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张某、前郭县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保留张某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一些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权。2.保留张某即将出生的二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936元的诉讼请求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22)吉072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对张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一些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权没有提及,属于漏判。对张某主张的保留张某即将出生的二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权认定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张某的二胎的预产期是2023年7月26日,这是一个既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因此,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张某的妻子并未怀孕,即将出生的二胎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是,张某生育小孩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二胎即将出生,必将成为张某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或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基于此,张某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保留张某的此二项诉权。 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一)保留张某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期间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权。张某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数额等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一审过程中,张某已经申请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属于八级,即误工期等,该鉴定中并未提及该伤情需要后续治疗,在作出伤情等级属于八级结论时,该鉴定报告第六页第五项分析说明中,已经明确其整个治疗过程,并确定其伤情稳定,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机构是依据张某伤情不会发生变化及病情恶化等情况才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张某上诉请求要求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等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二)保留张某即将出生的二胎的被抚养生活费65,93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被法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胎儿在特定情况下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本条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那胎儿利益的保护,在这些情况下胎儿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接新生儿的孕育3与出生时,都在张某知情的情况下,也就是其受伤情况下,故张某对于此情形应当承担其知情并养育的责任。就其后续仍有新生儿出生,那么我公司的法律责任将很难确定,故此行为不具有可塑性。在事实发生后及一审开庭时张某之子或女尚未出生与母体分离,不是独立的自然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不能依法依据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般规定进行保护,故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综上,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伤残赔偿金213,876元(35,646元/年×20年×0.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67.9元[其中未出生的二胎65,936.7元(24,421元/年÷2人×18年×0.3),长女***(2012年10月23日生)29,305.2元(24,421元/年÷2人×8年×0.3),父亲***73,263元(24,421元/年÷2人×20年×0.3),母亲***73,263元(24,421元/年:2人×20年×0.3)]。4.误工费28,202.4元(156.68元/天×180天)5.护理费8,617.4元(156.68元/天×55天)。6.鉴定费6,500元。7.交通费1,965元。8.住宿费298元。9.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以上金额合计523,026.7元。某公司承担90%即470,724.03元。张某保留后续治疗费再次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受雇于前郭县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下午1点左右,张某在维修、捶打904除雪刷子过程中,飞出的铁屑崩入张某的右眼眼球。伤后张某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2021年12月17日-2021年12月22日),出院诊断为球内异物(右),视网膜脉络膜裂伤(右)、眼内炎(右)、眼内积血(右)、巩膜穿通伤(右)、结膜裂伤(右)、重度视力缺损(右)、外伤性白内障(右),出院医嘱为右眼局部预防感染、抗炎、对症;按时门诊复查;病变随诊。庭审过程中,张某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组织其抽签选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9日出具退鉴函称其不具备视觉功能检查能力,故退回本案鉴定。后该案移送至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0日出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退案函,称该鉴定涉及人体功能评定(视觉功能),超出其职业范围,故予以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本案鉴定移送至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3年6月6日出具法大[2023]临鉴字第0268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被鉴定人张某的伤后误工期(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期间)考虑以150-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45-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前郭县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张某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1,000元。以上事实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认为应结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即提供劳务一方在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还应结合2003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念。张某维修设备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案情对其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自负40%的责任,某公司负担60%的赔偿责任。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张某的诉请综合评判如下:1.伤残赔偿金213,876元(35,646元/年×20年×0.3),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本地审判实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67.9元[其中未出生的二胎65,936.7元(24,421元/年:2人×18年×0.3),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长女***29,305.2元(2012年10月23日生,24,421元/年:2人×8年×0.3),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父亲***73,263元(24,421元/年÷2人×20年×0.3),母亲***73263元(24,421元/年:2人×20年×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上两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28,202.4元(156.68元/天×180天),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180日,对此项请求酌定按165天计算,即156.68元/天×165天=25,852.2元.5.护理费8,617.4元(156.68元/天×55天),鉴定意见护理期考虑以45-60日为宜,酌定为53天扣除第一次住院的5天保护天数为48天,此项保护数额为156.68元/天×48天=7,520.64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1,965元,此项请求保护张某本人费用即982.5元。8.住宿费298元,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意见营养期考虑以45-60日为宜,酌定53日即5,300元。综上,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298,934.54元。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数额为179,360.72元,扣除垫付的61,000元,尚需赔偿118,360.72元。10.鉴定费6,500元,参照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前郭县某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18,360.72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松原富华妇产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拟证明某公司应对现在已经出生的二胎有抚养义务。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新生儿的孕育与出生恰恰是在张某受伤之后,也就是在其受伤后,知情的情况下,孕育出生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权是否应予保留?(二)即将出生的二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用于保留? (一)关于张某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权是否应予保留的问题,在一审中,张某申请鉴定未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张某的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权,不是基于判决的保留,而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享有,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张某受伤之后受孕的二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保留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条中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条释义,对被扶养人的范围及时间节点均有明确解读。并明确关于是否确定胎儿的扶养费份额问题,考虑到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不同,没有在条文中规定胎儿的问题。故张某受伤之后受孕的二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保留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基于法律规定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