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前民初字第4569号
原告: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太平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太平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我公司与额如乡太平川村民委员会签订《前郭县额如乡太平川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我方按照合同个约定履行施工任务,但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我方划拨工程款,由于缺少资金,经双方协商工程现已停工,双方结算后,额如乡太平川村民委员会尚我公司欠工程材料款101338元,现诉请判令其给付此工程材料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代表原告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而非“***”。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亦未对此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与登记不符,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原告可在明确法定代表人后再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