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福宝,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孙得春,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该管委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哈达山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翔盛公司与哈达山筹备处共同向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站请示决算工程价款得到的批复是对工程造价的变更,本案施工过程中遇到造价调整,双方共同向审计部门出具了决算书,应认定双方通过事实履行行为对合同变更达成了合意,合同价款不予调整的条款已经没有效力,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有悖公平原则。2.原审法院定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意见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报送审计机关应视为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合同内价款不应该依据审计结果结算,而应该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合同价款已经达成合意,合同中仅约定对“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出现的造价调整,结算时应以有关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并未约定合同内的价款也依据审计结果为准,因此对本案合同内价款不应该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依据。3.提供新的证据即11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农民工聚集工地闹事讨要工钱,翔盛公司为尽快拿到工程款解决农民工问题只能对审计做出一定配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翔盛公司与哈达山筹备处是否经双方合意更改合同约定价格并已经决算完毕的问题。《招标文件》第46页对价格调整的规定为:对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不进行调整;对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法律、法规出现修改或变更而对合同价进行调整。《投标文件》对投标报价的说明2.2中内容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事实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招标代理费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设计变更除外,设计变更发生的费用不在报价之内。”翔盛公司与哈达山筹备处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并注明:“此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外,其他情况不予调整……。”翔盛公司在再审申请时主张上述关于合同价款不予调整的约定不再具有效力,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条款进行变更的证据。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翔盛公司主张双方共同提交给审计机关的《哈达山工程》中载明的01标决算价、02标决算价及《陶华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改建工程审定汇总表》中载明的提报值系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价款的合意,但上述文件记载的决算价与提报值数额前后不符,而且上述文件均是审计报告中报送审计机关审计的文件,翔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了竣工决算资料,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提交审计材料时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哈达山筹备处和翔盛公司在《哈达山工程》及《陶华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改建工程审定汇总表》文件盖章,只能证明双方具有将上述文件交付审计机关审计的合意,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按上述文件记载的价款进行决算达成了合意。因此翔盛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经双方合意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的依据不足。

2.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内价款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即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翔盛公司主张合同中仅约定对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出现的造价调整,结算时应以有关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并未约定合同内的价款也依据审计结果为准。但翔盛公司一方面主张合同内价款不应进行审计,一方面还将审计报告中的文件材料作为变更合同内价款的依据,翔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逻辑,本院无法支持。2019年10月12日松原市审计局向翔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你公司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没有执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是采用了定额计价方式,并对投标综合单价相应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自行做了调整。对上述计价方式的调整,建设单位没有提供出任何合同补充协议。综上所述,因你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计价方式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所以我局依法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该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采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了审减。”根据上述证据,翔盛公司主张本案应根据《陶华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改建工程审定汇总表》载明的提报值进行工程结算,该主张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相违背,且并没有执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是采用了定额计价方式,并对投标综合单价相应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自行做了调整。而对上述计价方式的调整,没有提供出任何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因此,审计报告决定对合同内价款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内工程价款是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认定的。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内价款不因物价波动和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波动而调整,翔盛公司提出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大幅上涨,主张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原则调整合同价款。但市场的物价波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翔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该自行承担潜在的市场风险。且根据合同约定,无论物价上涨还是下调,均不影响合同价款。也就是说如果发生物价下调的情况,本案合同价款亦不随之减少,因此这种合同约定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原审判决按照《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认定本案应支付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3.关于翔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11份证人均提交了书面的证言,内容是统一的制式内容,除个别工资数额由差别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其中证人李彦明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他没有钱,我只能在他公司吃住了……”但该证人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没有在公司住。上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真实性存在瑕疵。而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翔盛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因受到胁迫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做出配合行为。故翔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人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斓

审 判 员  陈大为

审 判 员  任淑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云飞

书 记 员  王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