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前郭县翔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德春,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哈达山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哈达山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义、被上诉人哈达山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哈达山管委会支付翔盛公司拖欠工程款5622465.50元及截止2018年7月的利息2856211元,合计8478676.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翔盛公司与哈达山管委会共同向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站请示决算工程价款得到的批复不是对工程造价的变更而是异议解决的方式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造价的调整,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发生了变化,并且在最后的决算中,双方共同向审计部门出具了调整后的决算书,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合意。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系不予调整合同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也显失公平。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原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大幅上涨,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困难,该情况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招投标后该变化更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招标时难以预见的,也导致了当事人双方的等价关系发生了变化,这同样是翔盛公司不能预见的商业风险。如果原合同不变更,对于翔盛公司是显失公平的。该工程造价依据的是造价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规范进行设计并中标,在造价指导文件发生变化后应视为原工程设计发生了变更,依据此时的造价规范文件,双方共同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请示应视为双方已经对原合同的变更达成了意向。原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的变化应认定为招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不能按照中标合同认定,应以双方合意报送的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二、原审法院定案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哈达山管委会缺席的情况下,未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在没有任何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只是依据合同表面的约定来认定翔盛公司与哈达山管委会之间的合同系不得变更合同,未将双方合意认定为对原合同的变更,一概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根据造价波动进行调整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有悖于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已经达成合意并向审计机关报送,该价款已经明确约定,应视为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故原审认定哈达山管委会已经给付完毕工程款是错误的,定案依据不足。

哈达山管委会二审辩称,不同意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关于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于“工程决算的请示”的回复,其性质为答复,而不是批复。从行文看,该材料系施工单位向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的请示,虽然有建设单位的盖章,但并不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的请示。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对单价、总价进行调整,双方是有明确约定的。1、关于1标段、2标段的《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合同价款不予调整;2、上述合同签订的依据之一《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物价波动”、“法律、法规出现修改或变更”不构成对合同单价、核价和总价的调整因素。3、翔盛公司在投标之时已经响应《招标文件》关于调价方面的要求,并在投标文件中做出承诺,对价格不适用调整,具体可见翔盛公司的《投标函附录》第6项。4、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阶段,各方也明确合同总价款无变化。在2011年11月案涉工程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本合同段价款”一项中标明的原合同价款与实际价款一致,没有变化,该文件上有翔盛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祥的签字,并加盖了哈达山管委会的前身松原市哈达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筹备处的公章。5、案涉工程在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市政路桥工程审计书》中合同总价款并无变化,而且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审计部门在该审计书中都有盖章、相关负责人都有签字,证实审计结果出来以后合同各方对审计结果是认可的。因此,审计之前的决算报审资料不代表业主单位对价格调整相关条款的修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哈达山管委会给付其工程款5622465.50元及截止2018年7月的利息款285621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翔盛公司中标哈达山旅游经济开发区陶桦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改建工程施工招标01标段、02标段。中标价分别为01标段9769857元、02标段7331005元,工期129天。2011年6月1日,翔盛公司与哈达山旅游经济开发区筹备处(简称哈达山筹备处)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合同注明:此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外,其他情况不予调整,由于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出现造价调整,结算时应以有关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此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支付合同价款至少85%,其余部分扣除质量保证金及税金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翔盛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01标段及02标段均存在设计变更。哈达山筹备处与翔盛公司就设计变更签订补充协议。签证部分的计价及结算方式采取施工图预算加系数的方式办理。2011年11月11日,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5日就工程决算价款适用招标时的工程造价依据即吉交发(2011)4号文件和吉交发(2010)20号文件,还是适用施工中新发布的吉交发(2011)27号文件、吉交发(2011)32号文件,哈达山筹备处与翔盛公司向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请示,2011年12月26日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给哈达山筹备处回复,内容为:关于陶桦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改建工程采用人工费单价60.4元/工日及4-6月份材料市场参考价进行决算的请示,管理站意见如下:“1、人工费单价是编制概、预算的依据,材料价格信息是编制估、概、预算指导性最高限价,不宜突破,本工程可参照执行;材料市场参考价格仅供项目法人在交通建设项目管理中参考。2、如有异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松原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合同内价款17100862元,合同外变更造价为653462.50元,总计17754324.50元。建设单位哈达山筹备处和施工单位翔盛公司及松原市审计局在陶桦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改建工程审定表上签字盖章。哈达山筹备处实际支付翔盛公司中标合同金额17100862元及审计局审定的合同外部分工程价款653462.50元,共计1775432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翔盛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哈达山的陶桦线社里乡小房身至新屯段公路改建01、02标段工程。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翔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哈达山筹备处按照松原市审计局审定价支付翔盛公司工程款17754324.50元,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结算价款时是适用招标时的吉交发(2011)4号文件和吉交发(2010)20号文件,还是适用施工中新发布的吉交发(2011)27号文件、吉交发(2011)32号文件,双方对此项争议请示了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管理站的最终答复是有异议协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出现价格调整文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01标段合同价款为9769857元,02标段合同价款为7331005元。合同价款除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外,其他情况不予调整,由于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出现的造价调整,结算时应以有关部门审定结果为准。松原市审计局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增量工程部分给予审计确定合同外造价653462.50元,合同内造价按照中标价审定17100862元。该审计报告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翔盛公司主张按照吉林省交通厅发布的吉交发(2011)27号、32号文件规定的计价标准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75元由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翔盛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并与发包方哈达山筹备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文本及合同附件中对于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翔盛公司主张因双方对于工程款决算标准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应当按照合同签订后造价部门发布的价格指导文件中的价格标准进行决算,故应由哈达山筹备处的继受单位哈达山管委会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哈达山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翔盛公司与哈达山筹备处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否发生变更,哈达山管委会是否欠付翔盛公司工程款未能给付。

从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翔盛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来看,双方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暂定价为中标价格,除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外,价格不予调整。同时对由于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出现的造价调整,双方约定“结算时应以有关部门审定结果为准”。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部门为审计部门。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2012年7月松原市审计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设计变更和补充设计情况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书的数值分为两部分: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变更。合同内价款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格,两个标段合计为17100862元,合同外变更即为因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和补充设计导致造价调整的数额,经审定为653462.50元,两项合计为17754324.50元。哈达山筹备处和翔盛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均在该审计书上签字盖章,并按照上述审计数额实际给付了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虽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但该答复意见中亦明确规定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哈达山筹备处与翔盛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审计部门的审定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哈达山筹备处按照审计书上的审定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做法并无不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现翔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决算约定发生变更的依据是2011年12月5日向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出的“关于工程决算的请示”和该单位所作的回复及双方共同向审计部门报送的决算书。2011年12月5日“关于工程决算的请示”下方虽然也加盖了哈达山筹备处的公章,但从整个文件的行文和措辞来看还是以翔盛公司名义出具的。而吉林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系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制定和修订本省交通建设计价依据和规定,监督指导全省交通建设工程投资造价行业管理的法人单位,其无权直接决定某一具体工程如何决算,造价站出具的“回复”也并非上级机关就下级机关请示事项所作的“批复”,且其回复的最终意见还是主张异议应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关于翔盛公司主张的其与哈达山筹备处共同向审计部门报送的决算书,在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审计基础材料的第一页关于案涉工程的提报价格清单中确实有哈达山筹备处的公章,但此时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决算。按照合同约定,编制竣工决算资料系由承包人翔盛公司负责,而案涉工程的造价调整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故哈达山筹备处在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的材料上盖章不足以认定系对总决算数额的认可。因此,在书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对于合同价款均作出除设计变更或补充设计外中标价格不予调整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单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双方已经对工程决算约定作出变更。

关于翔盛公司上诉主张的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材料价格和人工价格大幅上涨,故如认定案涉合同系不予调整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因案涉工程的投标报价系由翔盛公司根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自行填报的,并不存在招标人按照何种标准定价的情况,同时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说明合同价款不受物价波动调整,翔盛公司对此系知情并认可的。翔盛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商业合同时对于潜在的市场交易风险未能作出足够预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作为其主张合同变更的正当理由。

关于翔盛公司提出的其在审计书上签字盖章系因急需为工人发工资被迫而为,并非对审计结果的认可,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翔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0元,由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刘祥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