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702民初5510号
原告: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
原告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工程款5622464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与松原市哈达山经济开发区筹备处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75元,本院退还原告前***盛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