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民初35号
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焦作市路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诚公司)、马骏、河南伊发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发电力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刘春广以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玲,被告路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元、被告马骏、被告伊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者刘某3系挑除高压线时,被高压电击伤致死,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被告供电公司与路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焦作市路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9.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可知被告路诚公司系事发地点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路诚公司对该高压设备进行实际控制、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路诚公司作为事故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经营者身份,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定路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焦作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3与马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线杆上施工存在安全危险,但马骏作为承包方的负责人,无论是拆除、挑除还是调整电缆,均应提前确认该线杆是否带电,但其未确认涉案线杆是否带电,未提醒刘某3采用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忽视安全规定,安全意识不强,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0%。而刘某3由于疏忽大意,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发生,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减轻20%。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476.85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刘某3死亡时已满63周岁,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17年,共计462959.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裴玉青于刘某3死亡时已满64周岁,裴玉青与刘某3共生育刘春广及刘春霞2个子女,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裴玉青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16年,共计96468.21元(18087.79元/年×16年÷3人=96468.21元)。4.丧葬费: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计算丧葬费共计22960元(45920元/年÷2=22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刘某3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太平间费用和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583864.7元。被告路诚公司对该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即350318.82元,被告马骏对该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即116772.94元。关于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路诚公司承担30000元、马骏承担10000元。综上,路诚公司的赔偿数额共计380318.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路诚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80318.82元,马骏的赔偿数额共计12677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共7页,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刘某3的近亲属,本次起诉主体适格。证据2.刘某3身份证1份、出院证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共4页,证明死者刘某3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14日,2017年9月22日刘某3因电击伤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显示刘某3的常住地址为城镇。证据3.现场照片4张、视频1份、“9.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1份,共6页,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焦作市路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已经拆除变压器的澳普支03#高压线杆仍然带电所致,事发现场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侵权法》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涉案事故责任主体为本案三名被告,死者刘某3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补充证明刘某3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证据4.房屋共有权证1份、2017年10月16日焦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2017年10月14日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共3页,证明死者刘某3在焦作市拥有房产,其虽于2012年9月12日将户口由解放区迁至焦作市城乡××示范区××(现也已××新区,统一为居民户口),但刘某3在聂村并无房产,自1990年开始刘某3一直在解放区居住、不以务农为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本案对刘某3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证据5.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共2页,证明原告刘春广于2008年在焦作市××街××一家理发店,事发前,刘某3在原告刘春广的理发店从事洗毛巾、为员工做饭等工作,收入确实来源于城镇。证据6.医疗费票据3张、收条1张、费用清单1张,共5页,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对亲属刘某3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方支出医疗费用3876.85元。证据7.裴玉青病历2份、检测报告单1张,共20页,证明原告裴玉青与死者刘某3夫妻感情十分深厚,原告裴玉青因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治疗,早已失去劳动能力,刘某3不幸去世,致使原告裴玉青不仅失去生活来源,还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现原告裴玉青一病不起,需专门护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该证据可证明,原告裴玉青及刘某3的经常居住地确为城镇。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共20页,证明为对死者刘某3进行抢救及处理后续丧葬事宜,原告方实际支出交通费2500余元,因部分票据丢失,本次仅主张2000元。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判决书1份,共9页,证明:本案并非正常使用高压线致人损害事故,而是已经减容、停止使用的高压线致人死亡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决,减容作为焦作供电公司为防止用电人偷电、维护其经营利益不受损的经营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焦作供电公司确系为本案经营者。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刘某3属农村户口,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且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3现场照片视频不确定,对调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事故调查报告恰恰证明了事故的责任主体为路诚公司与马骏,因为路诚公司为涉案线路的产权人,马骏是涉案的线路的使用者,且路诚公司与马骏在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路诚公司与马骏应存在相应的责任,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在城市拥有房产与是户口的属性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以此作为城镇标准的计算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无异议,但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而且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判决书中的供电公司是接收了减容作业,并接收了减容变压器的主体当然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经营管理中的经营者,而本案中负责减容作业的是伊发电力公司,并非焦作供电公司,本案中的产权人是路诚公司占有人也是路诚公司,经营管理人为路诚公司和马骏以及伊发电力,他们均符合经营者的特征,而本案中的焦作供电公司既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占有人,更不是经营管理人,且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路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城市户口有异议,以当地户籍登记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涉案的电缆是马骏私自接的,刘某3没有相关资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事故报告是间接证据,没有公章,没有告诉当事人救济渠道;对证据4中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以该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应于赔偿;对于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关于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对证据9无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马骏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马骏使用的高压线是380伏的,涉案线路为110千伏安,马骏不是涉案线路的使用者,在其租房之前和事发后路诚公司的负责人明确告知其涉案线路是不带电的。
被告伊发电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伊发电力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已明确被告主体为本案的路诚公司、马骏;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9组证据,综上,原告至今未向法庭递交与伊发电力公司有关的证据来支撑起诉讼请求,伊发电力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全部不知情,原告所述的减负作业第四被告不是施工方,没有参与减负作业相关的施工活动,本案原告也未向法庭递交有效证据伊发电力公司实施了减负作业的活动,因此,伊发电力公司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至今未向法庭递交相关的施工合同,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共35页,证明根据焦作供电公司与路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园林线#18杆下线点T接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即原告焦作供电公司,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即被告路诚公司,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用电设施有管理义务,系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因此被告路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证据2.路诚公司减容申请一份、路诚公司营业执照等9页、电能计量装置故障处理工作票一份、电价、灯力定比定量变更工作票一份,证明被告路诚公司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线路申请减容,原为660KVA,减掉500KVA,保留160KVA,证实其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证据3.路诚公司“9.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共4页,证明事故认定高压线路产权人被告路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包人被告马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无关,焦作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31页、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10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8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共3页,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同类高压触电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指的是包括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主体,而不包括提供电力服务的供电方,焦作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法律依据一份共3页、杨立新教授所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一份共10页、杨立新教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共3页,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系包括产权人、占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者在内的主体,本案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为被告焦作市路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马骏和死者刘某3,对线路使用,同为经营者,该二被告及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供电公司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更非占有人、使用人或经营管理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裁判书在裁判文书网上可查到。
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如下1、《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一,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的真实性由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被告路诚公司确认;第二,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高压电致使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并不以产权为界限,以产权界定责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被告焦作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上电能的经营者,应当对被高压电电击致死的刘某3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供电合同26页显示,路诚公司电路图中分线箱有两道电路,线保留的是2号线杆的160千伏线路,则分线箱中的3号线路开关在减容过后应为断开状态,对减容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的减容等装饰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督,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本案3号线杆在减容拆除电压器保险等装置后确仍为带电状态,焦作供电公司在事发的减容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路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工作票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无过错;“9.2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首先,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事故调查小组或参与调查单位就该调查报告加盖印鉴,以便作为原告方主张责任的依据,但参与调查的各方当事人均以事故责任并非由其做出为由拒绝,因此,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并未生效,原告方仅认可其中关于事故发生地点及调查经过的描述,对其中的责任划分并不认可。其次,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明显错误。报告显示,被告路诚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申请对澳普支3号线杆进行减容,经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审核后委托河南伊发电力检修公司进行减容作业,减容后澳普支3号高压线杆的变压器和跌落式保险被拆除,则根据减容操作规程,3号高压线杆应为不带电状态,但事发后经现场检测3号线杆却仍为带电状态,由此可知,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在本案澳普支3号线杆的减容操作中存在明显过错,调查报告认定被告焦作供电公司无过错,结论错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且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其次漏列了不利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电力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电力法规定,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应当在触电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专家论证意见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不能证明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主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质证意见同专家论证意见,并不是法定的责任划分依据。
被告路诚公司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补充如下:1.高压供电合同第一页第一章第三条约定用电人共有一个受电点,用电量160千伏安,合同附件2分线箱标明也为一个受电点,但实际焦作供电公司并未减容,事故就发生在已减容的受电点引出的线路。2.高压供电合同最后的第一被告的签名联系人是臧长生,是焦作供电公司焦西供电所的所长。3.对证据2中的定值开关中显示只有160千伏安的材料而没有500千伏安的材料,但实际500千伏安的还带有电。4.对证据2中7月23日的工作票上现场调查一栏有臧长生的签字,证明已经减容,但实际未减容。7月30日的工作票核实记录一栏也记载已减容,但实际未减容。5.对判例,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例和该案实际情况不符。6.对证据5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马骏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我不是线路的使用者,也不是经营者。我使用的线路是焦西供电所提供的,和出事电缆没有关系。
被告伊发电力公司对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但是第一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能证明本案伊发电力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路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路诚公司出租给马骏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应由承租人马骏承担责任。证据2.2016年9月30日马骏向路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马骏自接线路出事故应由马骏承担。证据3.电业局2015年7月30日工作票一张,证明涉案线路已经减容500千伏安,但实际未减容。证据4.伊发电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伊发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辛军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减容工程经供电局许可,由伊发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因此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焦作供电公司在操作上实际是错误的,属于落实合同义务不彻底。线杆上贴的服务电话能证明对160千伏安进行检验了,对500千伏安没有贴任何服务电话的标识证明焦作供电公司没有进行任何检验。
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对被告路诚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首先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关于该合同的真实性由被告路诚公司、被告马骏确认;第二、对被告路诚公司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16条、233条规定,被告路诚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如实告知租赁物的真实情况,并保证租赁物不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因路诚公司错误告知澳普支3号高压线杆减容后带电情况、未将危险及时排除,被告路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中的承诺由马骏核实,但是路诚公司在出租房屋时应当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告诉承租人,并且其中关于危机人身安全及健康的免责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同时本案事故发生并非因为马骏自接电路带电导致,事发时马骏所接电缆为已被拆除的不带电状态,事故发生是因为3号线杆的跌落保险仍然带电导致。该保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伊发电力公司为减容操作单位,但不能证明焦作供电公司、在减容操作中无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焦作供电公司在减容操作中未尽到检验、检查的工作职责,存在过错。对证据5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可以显示焦作供电公司是应当对高压线路提供供电抢修服务,路诚公司的2号线杆有供电服务公示牌,3号线杆上没有,可见焦作供电公司也是认可3号线杆是已经停止运行不再具备高压电的电线杆,但事发检测该线杆仍带电,因此焦作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被告路诚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也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但从该合同第7条约定可以证实,在厂区内出现安全事故承租方马骏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的保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其应当承担用电安全的相应责任,焦作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不能免除路诚公司作为产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焦作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路诚公司的主张,减容的意义是大工业用电,变更成普通工业用电,对基本电费有影响,对路诚公司作为产权人是没有影响的,因为根据焦作供电公司与路诚公司的产权分界约定即供电合同26页显示的示意图足以证实路诚公司对分界点用电处享有产权,500千伏安的用电装置的拆除保管使用处置均有路诚公司自行行使,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事实上路诚公司也是与其他电力公司签订了拆除合同,在当时是经过检验减容完毕的,至于此后带电则是路诚公司不当行使权力或处置不当的后果,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证实减容的施工是委托伊发电力公司足以证实与焦作供电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和原告的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从焦作供电公司、路诚公司的供电合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页中附件2的接线及产权示意图可以证实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位于园林线18号杆下线点,从该点至路诚公司厂区内的线路属于路诚公司的产权,而路诚公司有两条线路,一条是160千伏安,一条是减容过后500千伏安的,通过减容仅是不收取500千伏安的电费,不表示停运,因为两条线路共用一个分线箱,160千伏安的仍在正常使用,对500千伏安的减容以及维护管理均是路诚公司的职责所在,其正常的应当是找专业的公司进行拆除至没有裸露的电缆为止,而路诚公司找伊发电力公司施工的仅是拆除变压器,而没有将裸露的电线进行回收,因此造成了本次事故。电线杆上的电话是焦作供电公司对外的一种维修承诺,并不代表焦作供电公司对路诚公司院内的线路有维护管理的义务。
被告马骏对被告路诚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无异议,对保证书,只能证明我对自己接的电线负责。涉案电缆和承诺书中所述电缆无关。当时将自接电线接到涉案线杆上,是因为路诚公司说该线杆不带电,变压器已经拆除,所以才将自接线走到涉案线杆上,该观点稍后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伊发电力公司对被告路诚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证据4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不能证明伊发电力公司系减容工程的施工方,而且该组证据中组织代码部分显示未年检,显示的年检时间为2013年,而涉案减容工程是2015年8月进行施工的。对辛军的收到条有异议,辛军不是伊发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伊发电力公司也未曾就本案的减负作业承担施工义务,也未接受供电人即第一被告和用电人即第二被告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伊发电力公司就减负作业从未接受过任何的施工款项。证据5能证明原告的诉求与伊发电力公司无关联性,可以证明焦作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被告马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份,证明我租赁车间时路诚公司说涉案线路没有电,所以我才用了焦作供电公司的电。并申请该两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2、2017年8月份到2017年11月的用电明细表,证明2017年8、9、10、11月份涉案线路是不带电的。
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对被告马骏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及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电费明细表显示马骏所使用的为三相一般用电C类,也就是低压用电,和本案刘某3是因高压电触电引发死亡无关。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对被告马骏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刘某1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马骏是亲属关系,也不是专业电工,事发时也不在现场,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人杨某虽然不能证实触电的事实,但是能够证实马骏从厂外自接线路使用的事实,本身马骏自接线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本案的发生是马骏和刘某3拆除不再使用的电缆发生的触电,该拆除行为本身就是对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而且马骏向路诚公司出具过承诺书,发生事故自己承担,因此马骏作为经营管理者理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马骏不是经营者,但是存在明显过错,没有尽到注意提醒义务,因此马骏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书面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路诚公司对被告马骏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刘某2现场500千伏安的变压器已经被拆除,线路不会带电,但实际线路带电,因此由施工单位和供电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无过错。证人杨所述马骏和刘某3不是在拆除线路,而是因为电缆线下垂,二人在将掉落的电缆线拉紧,故事故调查报告表述的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对书面证据无异议。
被告伊发电力公司对被告马骏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位证人的证言恰能证明伊发电力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对书面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伊发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原、被告各方对勘验内容均无异议。
一、被告焦作市路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各项损失共计280318.82元;
二、被告马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各项损失共计126772.94元;
三、驳回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裴玉青、刘春霞、刘春广负担948元,被告焦作市路诚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被告马骏负担94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