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3民初44279号
原告:某(厦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厦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某(厦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厦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厦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原告某(厦门)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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