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铭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区宏飞网架厂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他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民撤1号 原告:重庆铭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23-11号。 法定代表人:**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渲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九里区宏飞网架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六队。 经营者:***,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宏飞网架厂的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铭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铨公司)与被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曜公司)、徐州市九里区宏飞网架厂(以下简称宏飞网架厂)、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烁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飞网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八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烁曜公司、宏飞网架厂、水电八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2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宏飞网架厂、烁曜公司、水电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3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2.烁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宏飞网架厂工程款750,510.43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之日止;3.驳回宏飞网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2021年2月下旬烁曜公司通知要求铭铨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给该公司的峨边县沙坪二级水电站厂房网架工程项目的防火涂料劳务工程余款88,000元,烁曜公司虽承认该项目防火涂料确实是宏飞网架厂撤场后全部***公司完成,但声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已经将该项目防火涂料施工成果判给宏飞网架厂,并声明烁曜公司不可能在该项目上重复支付两次防火涂料工程款。烁曜公司***公司提供了前述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上诉状等资料予以佐证。 三、铭铨公司审阅了前述判决和资料后,认为上述判决书第二项侵占了铭铨公司的工作成果,损害了铭铨公司的民事权益。1.铭铨公司与烁曜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务分包《报价表》和《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公司对宏飞网架厂撤场后沙坪二级水电站厂房网架工程项目剩余50%的劳务进行施工,宏飞网架厂只做了网架结构和三分之一左右的檩条和三分之一左右相应底板的施工,铭铨公司继续施工的内容包括大多数檩条、底板、屋面板、防火涂料等施工。原材料由烁曜公司提供给铭铨公司,铭铨公司仅仅负责劳务施工,其中的防火涂料劳务施工约定固定价为80,000余元。合同签订后,铭铨公司即进场施工。报价表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公司完成,材料全部是烁曜公司自行采购并送货到施工现场交给铭铨公司使用。2.宏飞网架厂起诉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也自认只完成了一半工程量。防火涂料的施工工艺是在整个工程完工后的最后一道工序,宏飞网架厂只完成了一半工程量,客观上也不可能进行防火涂料施工,防火涂料是刷在表面的,就像家里装修墙壁刷乳胶漆一样,必须在最后一道工序进行,不可能边进行吊顶施工边刷乳胶漆。3.在2020年6月28日的庭审质证笔录第4页,宏飞网架厂和烁耀公司均确认宏飞网架厂只完成了整个网架结构、4,400多平方米的面积中只做了1,326平方米的檩条和对应底板。4.多次庭审笔录显示:宏飞网架厂向法院提供的宏飞网架厂自行制作的《峨边沙坪水电站网架年前施工清单》《竣工结算总价》里面均无防火涂料的采购和施工。5.烁曜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也多处强调和确认防火涂料施工是铭铨公司实施,而不是宏飞网架厂实施。6.烁曜公司的《退款通知书》,以法院判决为由,法院判决采用了工程造价意见书的鉴定金额,该鉴定金额中包含了防火涂料施工全部款项,进而认为铭铨公司收到的防火涂料款就缺乏合法依据,故要求铭铨公司予以返还防火涂料施工费用。 综上,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均从未****公司作为(2021)川11民终59号案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也未****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铭铨公司特提起撤销之诉。 烁曜公司辩称,一、宏飞网架厂只做了峨边县沙坪二级水电站厂房网架工程项目50%的工程量后,剩下的50%工程量是铭铨公司继续完成劳务施工的,根据烁曜公司与铭铨公司的约定,铭铨公司包工包料的话,该项目剩余50%的固定合同价款为900,000余元,若包工不包料,则劳务费总体是230,000余元,其中包括了防火涂料施工劳务费88,000元。烁曜公司供应防火涂料等原材料到现场交给铭铨公司使用。施工完毕后,烁曜公司已经支付了230,000余元施工劳务费给铭铨公司。 二、宏飞网架厂诉烁曜公司、水电八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采纳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咏正鉴字﹝20201﹞第0813号)中,已经包含了该项目的防火涂料劳务费及防火涂料材料款共计约171,602元,该金额是前述判决金额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已经将该防火涂料施工成果判给了宏飞网架厂。 三、基于前述判决书,该公司必须履行法院判决的付款义务,将包括防火料施工劳务费及材料费在内的判决款项支付给宏飞网架厂,所以烁曜公司已支付给铭铨公司的防火涂料劳务费88,000元,铭铨公司就应当退还给烁曜公司,故通知要求该公司退款并无不当。 四、宏飞网架厂诉烁曜公司、水电八局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公司参加诉讼。烁曜公司当初坚信二审会取得胜诉,也没有给铭铨公司的人讲过宏飞网架厂案件的情况。这是法院的职责范围内事情,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铭铨公司要求烁曜公司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烁曜公司认为网架厂项目与宏飞网架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固定总价款才1,860,000余元,烁曜公司已付进度款900,000元,法院判决还要支付750,000余元工程款,远远超过50%的工程量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应该撤销后重新判决,并驳回宏飞网架厂的诉讼请求。 宏飞网架厂辩称,该厂对铭铨公司、烁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铭铨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电八局辩称,一、水电八局只与烁曜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不欠付烁曜公司工程款。对于烁曜公司有无将工程再转包或肢解分包给铭铨公司,水电八局不知情。 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损害案外人铭铨公司的利益。根据铭铨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可知,即便烁曜公司与铭铨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烁曜公司也已经将施工工款**给铭铨公司。在工程款已结清的情况下,铭铨公司的权益已实现,因此,该案的判决并没有也不可能损害其民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了案外人合法利益为前提,所以,铭铨公司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三、烁曜公司****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劳务施工费的行为,未经司法程序认定,对铭铨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其双方确实存在施工关系,已支付的款项又确系其合法所得,其完全可以不予退还。 四、如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判决书确实存在错误,则应当由不服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以申请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综上,铭铨公司的利益并未受损,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请求依法裁定本案不予受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烁曜公司(甲方)与铭铨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坪二级水电站网架工程;工程范围:钢结构工程内容:钢结构层面梁、檀条、彩钢制作、安装、防火涂料涂装等劳务施工(不包括防雷、水电安装、二次装修、报建费用、脚手架等临时设施费);工程面积、单价和合同总价款以人民币结算:合同总金额为903,368.22元,其中材料由甲方购买。本工程合同金额为总价劳务包干,按报价付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六次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乙方。乙方机具人员进场时,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后,付50,000元。此后,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5%,按月进行支付。本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0%。本结构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总金额的97%。质保金留3%,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天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7月20***公司向烁曜公司出具了《沙坪屋面安装报价表》,载明:屋面底板,9元/米,数量4,400平方米,合计39,600元;檀条安装,7元/米,数量4,400平方米,合计30,800元;屋面瓦安装,12元/米,数量4,400平方米,合计52,800元;保温棉安装,2元/米,数量4,400平方米,合计8,800元;折件安装,5元/米,数量500平方米,合计2,500元;油漆及防火涂料,20元/米,数量4,400平方米,合计88,000元;拆除底瓦,9元/米,数量12,800平方米,合计115,200元。总共计234,020元。本项目报价不含2018年材料加工。烁曜公司委托***先后于2017年8月4日、8月14日、9月6日、9月20日、9月25日、11月4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5日、12月22日、12月25日、12月30日,2018年2月2日、1月27日、12月31日***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9,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359,000元。烁曜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13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18日,2018年1月19日、12月26日,2019年2月2日***公司转账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560元、30,000元,共计249,560元。 2019年4月16日宏飞网架厂以烁曜公司、水电八局为被告向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宏飞网架厂与烁曜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网架承揽合同》;2.根据实际结算,烁曜公司支付宏飞网架厂剩余工程款共计1,225,756.52元(含措施费、损失费以及逾期利益)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宏飞网架厂起诉之日计算至**之日);3.宏飞网架厂承担诉讼费。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川113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宏飞网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1.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3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2.烁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宏飞网架厂工程款750,510.43元,并自2019年4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之日止。 2021年2月20日烁曜公司***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21年2月10日峨边县沙坪电站厂房网架工程项目分包人宏飞网架厂起诉我司结算纠纷一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采用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咏正鉴字(2020)第0813号]以定额计算的造价,其中包括了峨边县沙坪二级水电站》厂房网架工程项目的防火涂料劳务费及防火涂料材料款共计约171,602元,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已经变相将该防火涂料施工成果给了宏飞网架厂。为此,请将我司已支付给贵司的该项目防火涂料劳务费88,000元退还我司。” 本案审理中,烁曜公司自认沙坪二级水电站网架工程钢结构层面油漆及防火涂料等的劳务施工(不包含材料)***公司完成,铭铨公司也认可收到了包括防火涂料劳务费88,000元在内的劳务费。烁曜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公司发出《再次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要求铭铨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退还88,000元,否则将立即起诉铭铨公司。同年5月10***公司法定代表人**选向烁曜公司转账88,000元,转账回执附言载明:***公司暂退峨边劳务费。当日,烁曜公司***公司出具《收据及声明》,载明:我***公司今收到**选代贵司退付的峨边县网架项目劳务费88,000元。本公司在此声明,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判第59号判决,认定防火涂料不是宏飞网架厂施工,则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重新支付该款项给贵司,届时我公司自行找网架厂退还防火涂料材料及劳务工程价款。 另查明:烁曜公司不服本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烁曜公司付款凭证、《沙坪屋面安装报价表》、宏飞网架厂的《起诉状》、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退款通知书》《再次要求立即退款的通知》、转账凭证、《收据及声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申3033号、当事人的**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铭铨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本院作出的(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是否应当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本案中,首先,烁曜公司自认铭铨公司已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的义务,铭铨公司也认可烁曜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其中包括油漆及防火涂料88,000元),据此,铭铨公司的民事权益已全部实现。宏飞网架厂诉烁曜公司、水电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是否追***公司为该案第三人,铭铨公司的民事权益均未受到任何影响;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烁曜公司认为本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工程款计算存在错误,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再次,烁曜公司一方面自认峨边县沙坪电站厂房网架工程项目油漆及防火涂料劳务施工***公司完成,并且其已支付铭铨公司的劳务费中包括了油漆及防火涂料劳务费价款88,000元,另一方面又***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要求退还该笔88,000元。在此情况下,是否退还该笔款项选择权在***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铭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烁曜公司转账88,000元,虽然双方认可是***公司暂退烁曜公司劳务费,***公司不能据此主***网架厂诉烁曜公司、水电八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未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损害其民事权益。综合分析,铭铨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2021)川11民终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不应当被撤销。 综上,铭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铭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5元,由重庆铭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