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2021民初5781号 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309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363号中迪创世纪A区,现主要营业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一段221号1幢1栋8层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LJR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5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旧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0年7月27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5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旧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制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岳县××社区××楼中心的屋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为27万元,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售楼中心已于2018年竣工,并早已投入使用。2020年5月,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8531.5元。被告至今未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达如上请求目的。 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资料、钢结构工程制安工程合同、对帐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安岳县城南安××道××路××社区售楼中心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8年5月6日,中迪国际社区开盘。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补签了《钢结构工程制安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安岳县中迪国际社区售楼中心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所有材料及设备由原告自行采购、租赁及保管;综合包干单价暂定为270000元,结算总价款=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经被告审核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应扣除原告的各项违约金以及赔偿金等,最终结算总价包含税金;钢结构工程全部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项目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核工程款的85%,结算完毕,一年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5%两年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遇节假日顺延)不计息一次性付清。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5月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253531.5元,被告已付195000元,欠付58531.5元(含2020年7月26日到期的质保金12676.58元)。因被告结算后未按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于2021年10月26日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安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质保金12676.58元不应计息。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因本案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该4000元系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法律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法律服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以本院依证据确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854.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二、限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成都捷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