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93092U。
法定代表人:李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300051C。
法定代表人:邱义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被告:重庆嵩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金竹村高东寺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500199。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上诉人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杨敏、**、原审被告重庆嵩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烁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被上诉人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烁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115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改判天工公司向烁曜公司支付质保金35万元,杨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天工公司、杨敏、**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杨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质保金已经届满,天工公司应当向烁曜公司退还质保金并自承诺支付之日起(2018年1月30日)向烁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混淆了质量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错误将缺陷责任期等同于工程保修期,从而认定质保期尚未届满错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了质量缺陷责任期及质保期,而质保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等。质保金的返还与工程保修期没有关系,质保期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的期限,质保期届满,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或发生维修事宜,发包人应当返还质保金,否则将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与缺陷责任期不同,保修期是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保修期和质量缺陷责任期起始时间相同,但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短于保修期。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期限为1年,庭审中,二公司均认可质保金为1年,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双反对此存在争议,但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质保金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退还期限为1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金期限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订立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明确了质保金期限为1年,且得到了二公司认可。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金从何时退还,但根据上述规定,能够确定竣工验收1年后退还质保金。案涉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天工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为该工程本身的竣工验收时间,而非天工公司总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二公司合同中,没有将竣工验收之日确定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第十条也明确约定了单项工程验收等内容。庭审中,烁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交付天工公司,天工公司自认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建设单位,天工公司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发票证明中,记载了质保金35万元已经到期并承诺支付的内容看,注意证明烁曜公司的主张。二、天工公司向烁曜公司首次主张工程漏水时,质量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4月30日,杨敏才首次向烁曜公司主张上述质量问题,但此时,该期限已经届满。三、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烁曜公司并未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并向天工公司提交了维修方案,但天工公司却将维修交由他人完成,天工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当由烁曜公司承担。一审中,烁曜公司已经举示了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敏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针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维修,不应当进行抵扣。四、杨敏、**应出具证明并同意对该35万元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该二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另补充,一审判决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一审笔录查明杨敏系挂靠天工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一审未对挂靠可能影响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关于杨敏与案外人陈伦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不清;一审笔录中天工公司及杨敏向法庭陈述采用了烁曜公司提供的整改方案,而委托案外人进行的整改,但是天工公司及杨敏提交的与陈伦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是采购安装合同,采购的原材料远少于烁曜公司提供方案中所需要的材料,且相应的施工合同原材料没有相应发票佐证价格,相应的材料款项由杨敏支付给陈伦;陈伦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系个人,但案涉工程的业主是给杨敏及天工公司明确发函要求由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整改。烁曜公司认为,天工公司与杨敏主张的已经委托案外人整改并且已经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认可。天工公司与杨敏委托第三方整改的时候工程还在质保期内,烁曜公司提供了整改方案,但未没有通知烁曜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整改,烁曜公司认为整改费用不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天工公司未作答辩。
杨敏辩称,一、本案是质保金而非保证金。质保金的来源是合同约定从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工程维修的资金。保证金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由施工方预先支付给建设单位用于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不是保证金,故烁曜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双方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应当为5年,而非1年,该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杨敏不是合同相对人,预留质量保修金是天工公司,而非杨敏,杨敏不应承担责任。另补充,因杨敏多次催促发函告知烁曜公司需要对涉案工程整改,但烁曜公司仅是提出了整改方案,并没有实际履行保修义务,在业主催促下,杨敏迫于无奈找到案外人陈伦进行修复。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嵩杰公司未作答辩。
烁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工公司向烁曜公司支付质保金350000元,杨敏、**、嵩杰公司承担质保金的连带支付责任;2、天工公司、杨敏、**、嵩杰公司向烁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杨敏、**、嵩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6日,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天工公司将重庆德洋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中车公司)年产9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烁曜公司施工;工程总价合计7000000元,本合同工程为总价包干;本合同生效后,天工公司分6次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烁曜公司,其中第六次(最后一次)支付为留合同总金额5%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本工程完工日期以钢结构单项工程完工日期为准;本单项钢结构工程未经完工验收或完工验收未通过的,天工公司不得使用,天工公司强行使用,则视为工程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天工公司承担;工程竣工后一年内若发生质量问题,烁曜公司应负责无偿修复,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则不属于烁曜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杨敏作为天工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
2016年11月16日,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钢结构厂房施工工艺流程发生变化,造成烁曜公司施工成本增加,经协商,天工公司愿一次性补偿烁曜公司100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工程承包款中,在天工公司第一次支付烁曜公司工程款时进行支付。烁曜公司的工作人员褚军、杨敏分别作为烁曜公司、天工公司的代理人在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签字。
2017年7月,烁曜公司就钢结构工程施工完毕后移交天工公司。庭审中,天工公司自认该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德洋中车公司,但存在部分未完工项目及质量问题。
2017年8月8日,重庆博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以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屋面TPO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天工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称:由于钢结构厂房G~H/2~3轴阳光板底端TPO做工粗糙,质量极差,造成2017年8月8日雨后室内钢钎地坪积水严重,其他钢钎地坪局部表面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积水,要求天工公司立即整改钢结构、TPO等严重影响厂房使用功能所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及确认。
2017年10月18日,烁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工公司、杨敏以及案外人董奇山、德洋中车公司向该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240000元,并以2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该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渝0115民初86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确认德洋中车公司年产90万元汽车配件钢结构工程剩余工程款为830000元(已扣质保金350000元);二、烁曜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天工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6390000元且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天工公司在收到烁曜公司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具并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烁曜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四,若天工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三条履行支付义务,则杨敏就本调解协议第三条内容向烁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烁曜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烁曜公司负担。事后,天工公司按照前述调解协议向烁曜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
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8日,天工公司、**以及杨敏分别向烁曜公司出具《发票证明》。**、杨敏在《发票证明》中承诺对质保金350000元向烁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2018年4月18日,德洋中车公司年产9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一期)竣工档案验收评定合格。
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杨敏与烁曜公司的工作人员褚军就烁曜公司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存在的屋面漏水情形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杨敏要求烁曜公司就漏水问题进行整改,褚军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6日反馈了《重庆德洋中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年产9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厂房屋面改造方案》。该方案载明:屋面TPO防水卷材因老化出现开裂现象;开裂原因系气候较恶劣(夏季气温高,冬季气候湿润),暴露在空气中TPO防水卷材提前老化;改造方案:1、对原有屋面已破坏部位采用相同材料进行修复。2、对天沟及落水口部位垃圾进行清理,并对天沟与导管连接处焊缝进行检查加固后进行防腐。3、在屋面防水卷材之上沿原屋面檩条方向布置附加檩条,通过自攻钉与原檩条固定连接。4、在附加檩条上安装一层0.6mm厚YX66-394-788型镀铝锌彩钢压型板通过支架与附加檩条连接。为了防止大风造成屋面板被掀开,支架与附加檩条必须固定牢固,屋面板与支架连接必须用锁边机进行卷边。5、在屋面板与女儿墙内板过渡处设置泛水板,泛水板必须与女儿墙内板连接牢固,防止松动或者脱落造成漏雨。6、对屋面板与通风器间连接缝进行检查,对泛水松动变形或脱落部位进行处理。事后,烁曜公司未按照前述整改方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屋面漏水问题进行整改。
2018年9月25日,德洋中车公司向天工公司送达《关于厂房漏雨的通知》,载明:天工公司承接的厂房工程一直存在漏雨现象,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要求天工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前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将扣减质保金并赔偿损失。2018年9月26日,德洋中车公司向天工公司送达《关于厂房漏雨整改的通知》,要求:天工公司须在2018年10月7日前完成整改;必须选择专业防水队伍严重按照天工公司设计图施工;对已损坏的TPO表层先进行修复施工,修复后完成后再进行加装钢结构屋顶施工;钢结构屋顶施工重点考虑彩钢板搭接工艺,充分考虑防风等其他自然因素影响等。
2018年9月26日,杨敏(甲方)与案外人陈伦(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德洋中车公司厂房屋面工程供应并安装彩钢压型板,合同金额为427069.6元(预算数,结算时按结算清单为准计算)。截止2019年1月25日,杨敏已向陈伦支付422000元,剩余质保金5000元未支付。
因天工公司未支付质保金350000元,烁曜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工公司、杨敏向烁曜公司支付工程增加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天工公司向烁曜公司支付质保金350000元,杨敏、**、嵩杰公司承担质保金的连带支付责任;3、天工公司、杨敏、**、嵩杰公司向烁曜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工公司、杨敏、**、嵩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渝0115民初7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烁曜公司要求天工公司、杨敏向该公司支付工程增加款100000元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烁曜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是否达到退还条件。
烁曜公司与天工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保期的期限,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钢结构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钢结构工程系建设工程。2000年1月10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最低为5年,而非当事人自认的1年。天工公司自认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7月25日完工后交付德洋中车公司使用,故质保期应自2017年7月25日起起算5年。因此,质保期尚未届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建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工公司、杨敏已提交证据证明德洋中车公司在钢结构工程交付后于2017年8月(质保期内)即提出烁曜公司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的屋面TPO存在漏水问题,造成积水现象,要求整改;天工公司、杨敏亦在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多次与烁曜公司的工作人员褚军就屋面漏水问题进行交涉,烁曜公司虽提出了整改方案,但并未按照整改方案进行修理或改建。烁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前述整改方案需待业主增加改造费用后才能实施,但案涉工程仍处于质保期,烁曜公司应对屋面漏水问题无偿履行保修义务。烁曜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明确接到天工公司要求整改的通知后,虽提出了整改方案但未实际履行保修义务,天工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烁曜公司要求天工公司、杨敏、**向其连带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嵩杰公司并非《钢结构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烁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嵩杰公司承担质保金的连带支付责任,系基于该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烁曜公司无法获取质保金的事实,进而要求嵩杰公司赔偿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天工公司因烁曜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天工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因烁曜公司与杨敏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天工公司、**及嵩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烁曜公司是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等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二、天工公司及**签收的《发票证明》第七条记载,鉴于质保金已经到期,本次执行连同质保金35万元本金、83万元的四倍资金利息一并支付后,烁曜公司将剩余发票全部开具给天工公司。签字人**对此承担35万元本金、83万元的资金利息的连带支付责任。杨敏签收的《发票证明》第五条记载,杨敏委托天工公司对烁曜公司转账200万元以补齐杨敏对烁曜公司承诺工程补偿款及745万元的一年垫资利息。另杨敏向烁曜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杨敏对工程质保金35万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等。三、《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合同应支付的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
二审中,杨敏陈述,于2018年9月25日发函要求烁曜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要求烁曜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进行整改;杨敏在2018年9月26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案外人于2018年10月3日进场施工。烁曜公司陈述,2018年9月26日的函件是业主单位向天工公司发出的,要求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整改,但需要有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从上述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烁曜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属于当事人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当事人是可以进行约定质保金的比例、返还及期限等相关事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等与承包人应当承担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责任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故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第六次付款时间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至少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应当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此时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从此时计算质保金的起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故天工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根据《发票证明》记载的内容,天工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30日确认质保金达到支付期限,属于当事人自愿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于2018年1月30日届满。
因天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烁曜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三,但烁曜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是否应当扣除维修款项的问题。虽然杨敏与烁曜公司工作人员在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属于质量缺陷,当事人对此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缺陷。另虽然合同约定质保期内,烁曜公司应当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从现有证据看,杨敏在提出质量问题后,天工公司提出了改造方案,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另行通知了烁曜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且能够认定通知了烁曜公司,根据杨敏的陈述,在其要求烁曜公司整改前,就已经与案外人签订整改合同,故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烁曜公司承担并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何况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烁曜公司要求杨敏、**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杨敏、**签收的《发票证明》明确记载了**、杨敏对35万元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支付责任,故本院对烁曜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天工公司应当向烁曜公司支付质保金3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杨敏、**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烁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7644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杨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重庆烁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68.11元,由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浩江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