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14462号
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展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17年12月1日、2018年6月4日的《商品砼调价函》中被告公司的印章真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因上述印章的加盖系属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楼锦标联系而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楼锦标系属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被告就案涉合同履行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商品砼调价函》,即使该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系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本案并无就上述被告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关于被告对楼锦标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楼锦标系被告与原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确认的被告的经办人,楼锦标对原告的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现被告陈述无法联系楼锦标无法进行鉴定,因系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工作人员被告却陈述无法联系该工作人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ZT-XN-CG-保利爱尚里二期C组团-030)、《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属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庭审陈述其诉讼请求金额的组成为:28454362.88元+ 603023元+18755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7650000元+被告认可的贴息金额(417500元+415000元),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427440.58元。因票据的贴现产生的利息系属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楼锦标签订的《支付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就该部分未付货款金额(417500元+41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2427440.58元及违约金2118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票问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并不能就发票开具与否以抗辩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中天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原告金智展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ZT-XN-CG-保利爱尚里二期C组团-030),载明:工程名称为保利爱尚里二期C组团项目部,工程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工程主体和附属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 62000立方米,合计含税暂定2001500元;供应时间从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月(具体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双方还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C10-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数量、价格等。付款条约:乙方为甲方垫1500000元砼款,垫到2017年12月30日,供预拌砼的砼款在垫满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垫资款80%;乙方垫供满1500000元后的混凝土款,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给乙方;结算款的办理:余款的20%从单栋主体断水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余款在结算时不计利息。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办法5.1本工程预拌砼计量按乙方“送货单”计量,除需方指定收货人委托外,其他人签收的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需方指定收货人楼锦标、彭光勇,甲方对楼锦标、彭光勇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签收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楼锦标,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等文件。但上述文件涉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的,必须经甲方单位盖章(公司行政章)后方可对甲方生效,否则对双方不产生效力。 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达成《对账单》,载明2017年7月-2018年12月,砼数量合计67292.3M³,金额合计 28454362.88元,已付22232500元,余额6221862.8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楼锦标签字确认。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结算表》,载明:结算期间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5日,本期合计603023元。 2019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结算表》,载明:结算期间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本期合计187554.7元。 原告提交的《支付协议》,载明:2018年8月23日金智展公司收到中天公司支付该项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500000元;双方协商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协商如下:1.本次电子商业承兑4500000元,三笔贴现产生的利息共计417500元由中天公司承担;2.中天公司认可金智展公司对该商业承兑汇票到账现金为4082500元,4082500元为中天公司向金智展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的实际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楼锦标于2018年8月28日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支付协议》,载明:2019年1月3日金智展公司收到中天公司支付该项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00元;双方协商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协商如下:1.本次电子商业承兑5000000元,五笔贴现产生的利息共计415000元由中天公司承担并在2019年6月1日前支付给金智展公司;2.中天公司认可金智展公司对该商业承兑汇票到账现金为4585000元,4585000元为中天公司向金智展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的实际金额。被告的工作人员楼锦标于2019年1月10日签字确认。 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关于保利爱尚里二期C组团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协议内容对原合同内标的物数量的基础上作如下修改:1、2017年9月26日之前所供混凝土单价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9月26日起(含当日),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40元/M³(即C30混凝土由原合同含税单价290元/M³上调为330元/M³)。9月26日至11月22日累计进场约15000立方混凝土,总价含税增加600000元。2、2017年11月22日起(含当日),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第一次上调单价基础上再上调50元/M³(即C30混凝土由含税单价330元/M³上调为380元/M³)。尚余37000方合同暂定混凝土量,预计含税增加1850000元。 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关于保利爱尚里二期C组团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混凝土C30数量5000M³,不含税446.2元,含税460元,合同暂定总价2300000元。此项订单数量不包含之前协议的62000M³,即供应量在62000M³以内的货物按原合同单价执行,超出62000M³的单价按照本次补充协议单价执行。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关于保利爱尚里二期C组团项目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协议内容对原合同内标的物数量的基础上作如下修改:1、2017年9月26日之前所供混凝土单价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9月26日起,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调40元/M³(即C30混凝土由原合同含税单价290元/M³上调为330元/M³,期间预计共浇筑15000M³),尚余47000M³合同暂定混凝土量,预计增加1880000元。2、2017年11月22日起,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上次上调单价基础上再上调50/M³(即C30混凝土由单价330元/M³上调为380元/M³,期间预计共浇筑10000M³)。尚余37000M³合同暂定混凝土量,预计增加 1850000元。3、2017年12月15日起,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上次上调单价基础上再上调50元/M³(即C30混凝土由单价380元/M³上调为430元/M³,期间预计共浇筑7200M³)。尚余 29800M³合同暂定混凝土量,预计增加1490000元。4、2018年5月26日起,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上次上调单价基础上再上调30元/M³(即C30混凝土由单价430元/M³上调为460元/M³,期间预计共浇筑16350M³)。尚余13450M³合同暂定混凝土量,预计增加403500元。5、2018年10月26日起,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在上次上调单价基础上再上调30元/M³(即C30混凝土由单价460元/M³上调为490元/M³,期间预计共浇筑7150M³)。尚余6300M³合同暂定混凝土量,预计增加189000元。6、暂定总造价变更为2582750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了两份由被告盖章及楼锦标签字确认的《商品砼调价函》,第一份《商品砼调价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载明同意从2017年12月1日零时起,原告供应给被告的C30混凝土单价按430元/方执行,其他强度等级相应上调。 第二份《商品砼调价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载明同意从2018年5月15日零时起,原告供应给被告的C30混凝土单价按460元/方执行,其他强度等级相应上调。 被告对上述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2017年12月1日、2018年6月4日的《商品砼调价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上述被告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庭审陈述其诉讼请求金额的组成为:28454362.88元+603023元+187554.7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7650000元+被告认可的贴息金额(417500元+41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确认为2427440.58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商品砼调价函》《结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7440.58元及违约金211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利敏
书记员  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