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91民初15550号
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智展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编号:ZT-CG-保利二塘项目二期A组团二标段-048)系属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系按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达成的《结算单》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59119.3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货物数量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26日之后的货物价格,原告在调价的基础上又单方上浮了价格,对该部分价格,被告认为没有依据,即原告主张的金额多计算原告单方上浮的价格,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楼锦标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中,价格均已在双方达成调价函后又再次载明价格系再次调价上浮后计算所得,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该部分价格上调的部分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按照《结算表》载明的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1359119.3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35911.9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楼锦标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楼锦标系被告与原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确认的被告的经办人,楼锦标对原告的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现被告陈述无法联系楼锦标无法进行鉴定,因系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工作人员被告却陈述无法联系该工作人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出具的楼锦标签字确认的《商品砼调价函》《结算单》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中天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本案并无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的必要。关于发票问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并不能就发票开具与否以抗辩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被告中天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原告金智展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保利二塘项目二期A组团二标段,工程地点重庆市南岸区渝南大道。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工程主体和附属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1000立方米,合计含税暂定4760000元。供应时间从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12月。除需方指定收货人委托外,其他人签收的结算单不作为结算依据,需方指定收货人楼锦标、熊干田,甲方对楼锦标、熊干田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签收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确认。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条约:付款约定甲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的80%给乙方;结算款的约定余款20%从单栋主体断水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余款在结算时不计利息。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楼锦标,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等文件。但上述文件涉及合同变更或补充的,必须经甲方单位盖章(公司行政章)后方对甲方生效,否则对双方不产生效力。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 原告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提交了十三份《结算表》,其中,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就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结算表》,确认: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1418,合计740714.9元,本期收款1000000元,期末欠款1399845.1元。中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楼锦标签字,并加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二塘二期A组团二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无签约权)”。 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结算表》,确认: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684,合计365295元,本期收款1000000元,期末欠款765140.1元。中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楼锦标签字,并加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二塘二期A组团二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无签约权)”。 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8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结算表》,确认: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849,合计465183.9元,本期期末欠款1230324元。中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楼锦标签字,并加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利二塘二期A组团二标段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此章无签约权)”。 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就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结算表》,确认: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126,合计69431.1元,本期期末欠款1299755.1元。中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楼锦标签字。 2019年3月8日,原、被告就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5日之间的预拌砼供应情况进行结算,达成《结算表》,确认:该时间段内供应预拌砼数量为158,合计85729.2元,本期期末欠款1385484.3元。中天公司指定的经办人楼锦标签字。 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委托楼锦标全权负责我司与贵司保利二塘项目二期A组团二标段签署《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于该合同内所涉及内容,我司均予承认,本委托书有效期限为合同履约有效期范围内。委托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加盖印章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受委托人为楼锦标签字。 原告提供《商品砼调价函》,载明:从2018年5月15日零时起,由我公司供应给贵司的C30混凝土单价按460元每方执行,其他强度等级相应上调。中天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人楼锦标签字并注明“同意5月26日调价”。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砼调价函》《结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智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9119.3元及违约金13591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利敏
书记员  石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