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2民初5598号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三十埠社居委程小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11754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奥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奥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奥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00元及利息26539元(以11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息6%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后续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对订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货物。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7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11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
***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进了117500元的货,但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扣除30000元货款,过错方不在我,利息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对订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货物。2016年9月4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17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到原告117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代理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7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扣除3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