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2民初5600号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三十埠社居委程小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911754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奥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奥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奥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689元及利息12728元(以886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息6%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后续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等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货物。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对订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就2014年至2017年期间多笔货款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868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辩称:1、利息不认可。2、我给公司做的广告费用32560元,公司没有给我报销,还有材料返工费用10000元也没有给我报销,还有50桶涂料5000多元没有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等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货物。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对订货、付款、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货款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8689元。后被告向原告转款20500元,剩余货款681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代理合同》、对账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8689元,与事实不符,被告现欠原告货款6818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广告费用、返工费用等,因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189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