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22民初2018号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三十埠社居委程小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911754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奥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奥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奥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95元及利息2,867元,以27,59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息6%暂算至2020年8月5日,后续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保温等材料。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多次供应货物,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供应的多笔货物货款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后确认,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7,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原告达奥斯公司向被告***供应防水保温材料,2018年11月11日,双方就2015年2016年期间原告供应的多笔货物款项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共欠付达奥斯公司货款共计27,595元,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达奥斯公司购买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达奥斯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尚欠材料货款人民币27,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27,5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7,595元整及利息(以27,5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1元,由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