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22民初851号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三十埠社居委程小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9117549N(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9223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款清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在其作为原告股东之时,也负责原告的产品对外销售。然被告销售产品时,在未经原告同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收取多位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其领取的客户货款缴纳至原告,但被告均未缴纳,仅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载明其收款金额。后原告得知被告仍存在收取其他多笔货款未缴纳至公司的情形,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未出具《领款单》的私收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还存在私自收取客户货款达595245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私自收取货款未交付给原告的金额合计692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委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收取原告的货款,又拒不缴纳,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被告在作为原告股东时,负责原告的产品对外销售。被告在销售产品时,私自收取多位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截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共收取客户货款595245元没有上缴原告,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8年1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595245元,约定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并在对账单明细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以诉称事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前,尚有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七张,合计96985元。该七张领款单原告主张是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没有计算在还款计划书中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7日与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还款计划书、领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作为原告的原股东之一从事产品销售时,将客户的货款收取后没有上缴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催要货款未果后,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出具的领款单也是欠原告款项,该领款单的时间是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而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是2018年1月,按理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应当将领款单上的款项计算在还款计划书中,且领款单上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说明是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将领款单上载明的数额作为欠款予以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领款单就是欠款时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的利息,因还款计划书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符合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95245元,并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为54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