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222民初4433号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8号合肥岗集综合交通物流港一期10号楼2层20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911754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062318元及违约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61349元(以1062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后续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泰和府、太和瑞景城、太和一小及明光融城府邸项目工程材料采购进行对账,被告于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外墙涂料,期间共6份结算单,共欠付货款金额106231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欠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20%股份,实际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老板之一,作为原告的股东,被告也不可能自己欠自己的款项。3、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不是债权凭证,而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对账单,是对公司业务的确认,不是个人欠款,对账单上明确注明了工程名称、收货人等字样,足以说明不是***个人购买的材料,而且对账单上还有另外一名股东“***”的签字,也能说明是多个股东之间的内部对账单。4、原告仅举证了所谓的对账单,也没有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已付款记录的情况下主张买卖关系,明显证据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投资由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的安徽金陵体育建材有限公司的3号厂房,公司用于生产外墙涂饰建材,甲方占公司的30%股份,乙方占公司的20%股份,丙方占公司的30%股份,丁方占公司的20%股份。上述协议***、***、***、***分别签名捺印。2020年4月20日前***从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材料,于2020年4月20日在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六张对账单上签名,其中对账单(***),工程名称:太和一小,收货人:***17358037838,对账单上标明日期、车数、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运费,合计货款237180元,尚欠货款237180元,***和***在对账单上签名,注明“于2020年4月底付清******2020.4.20”;对账单(***),工程名称:泰和府,收货人:***186××××3829,对账单上标明日期、车数、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运费,合计货款310110元,尚欠货款310110元,***和***在对账单上签名,注明“于2020年8月底付清******2020.4.20”;对账单(***),工程名称:太和瑞景城,收货人:***186××××3829,对账单上标明日期、车数、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运费、付款,合计货款112482元,已付货款28484元,尚欠货款83998元,***和***在对账单上签名,注明“于2020年4月底付清******2020.4.20”;对账单,工程名称:明光融城福邸,收货人:***186××××9999,对账单上标明日期、车数、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付款、运费,合计货款824534元,已付货款457984元,尚欠货款366550元,***和***在对账单上签名,注明“2020年6月底支付清***、******2020.4.20”;泰和府、瑞景城发货明细对账单,标明日期、单号、收款日期、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运费、收款,2019年欠款25300元,***在欠款人上签名;明光融城福邸发货明细单对账单,标明日期、单号、收款日期、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运费、收款,2019年欠款39180元,***在欠款人上签名。以上合计欠款1062318元。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六张对账单是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业务的确认,不是欠条,其只负责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真石漆卖给这些工程,具体卖给谁不清楚,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收条也没有欠条,而且在对账单上的付款时间也不是其所书写并且已付部分货款也不是其支付的;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安徽开天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林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太和乐邦泰和府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太和乐邦泰和府的工程项目的真石漆、外墙保温由***实际施工,***认可其做该项目的清包工,但认为从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材料款应由太和乐邦泰和府项目支付;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在对账单上签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欠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2318元事实清楚,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1062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否认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时间,故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违约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六张对账单其中的四张对账单上有***的签名,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是担保人并放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偿还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后,其与***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合作投资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外墙涂料建材,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辩称其与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账单不是欠款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31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30%,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达奥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4元,减半收取7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