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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民特3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化工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569853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生,该公司职工,住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依法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72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大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土地在2011年已被市政府整体规划,2016年1月国务院批复并通过,2018年底公布控规,涉案土地大部分被规划为居民用地,并不是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企业住所或生产、经营场所,被申请人作为山东大成农化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此应当知情却未告知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租赁合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仲裁委作依据的主要证据系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8)测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大成公司称:涉案土地用途是在签订合同三年以后才确定改变的,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且解除涉案合同是因为申请人违反了合同关于场地使用用途的约定,与涉案土地用途变更没有关联性。此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淄仲裁字第723号裁决,裁决:一、解除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与**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交回租赁土地。二、驳回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三、本案仲裁费35648.00元,由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承担17824.00元,由**承担17824.00元并直接付给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回。鉴定费28800.00元由**承担并直接付给山东大成环境修复有限公司。 本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淄博市自然资源局网站《张店老城区ZD13-31街坊控制性详细规划》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19年1月15日对外公布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土地在规划范围之内,其中大部分用地为居住用地。证据二,淄博市自然资源局网站于2015年6月15日发布的《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年-2020年公示》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2011年已经被淄博市政府进行规划,大部分规划为住宅用地,报批之前已于2015年6月份对外公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被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用途知情。证据三,淄博市自然资源局网站于2016年3月29日公布的《成果公布公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规划于2016年1月18日被国务院批复通过,2016年3月29日对外进行公布。上述证据为申请人在被裁决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于2019年3月份从淄博市自然资源局规划处了解到的情况,综合证实被申请人明知涉案土地已经于2016年1月18日被国务院批复为住宅用地,仍然于2016年6月份和申请人签订了为期6年的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证据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联系,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故意隐瞒行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三份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仲裁裁决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基于申请人**违反了租赁合同有关约定,并未涉及土地用途变更事项,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申请人认可关于土地用途变更的有关信息,系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公示、社会公众也可以查询,因此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故意隐瞒等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审查其主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主***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土地用途变更事项,并非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也不存在隐瞒行为,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主张沧科司鉴(2018)测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仲裁委所作裁决中,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且申请人该项主张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查事项,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