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6361号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6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株玉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跃进村二队青贮玉米卖给原告,约定收割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之前收割,合同亩数为900亩,最小地块不低于20亩,每吨单价以收割市场标准价格结算,最终以原被告双方榜单为准进行结算。玉米质量密度要求每亩株数4000-5000株,原告负责收割和运输,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预付订金100000元,在收割完成后,双方对账无误后,原告向被告继续支付剩余青贮玉米尾款。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全株玉米价格,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株玉米订购合同数量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10万元订金。但在玉米成熟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玉米卖给第三方。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及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仅仅退还原告40000元,其他款项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杨某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跃进村二队青贮玉米出卖给原告,原告应当于2022年9月10日之前收割,但原告未按时收割,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中,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标的系青贮玉米,因青贮玉米本身的特殊性,收割时间有严格的要求。提前收割或延迟收割均会对青贮玉米的重量和价格造成实质的影响,提前收割重量会有明显的增加,迟延收割重量会有明显的减少。原告没有按时收割,导致被告未及时出售,直至2022年9月14日才出售给案外人,由此损害了被告的实质利益。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2年8月9日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跃进村二队青贮玉米卖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应当于2022年9月10日前收割玉米。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割玉米,直至2022年9月13日也未收割,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曾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同意同意解除该合同。二、反诉人诉请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青贮玉米收割时间为2022年9月10日,但在收割前原告已通知被告因青贮未完全成熟过一两天收割,在原告2022年9月13日与被告通话确认收割时间时,被告通知原告该青贮已转卖给第三方且同意退还原告全部订金。被告在双方合同未约定解除权及未向原告书面及电话通知解除《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全部卖给第三方,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根本违约。故反诉原告应当向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退还全部订金。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8月9日,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全株玉米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杨某)将位于跃进村二队青贮玉米卖给甲方(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收割时间经双方协商定于2022年9月10日之前收割,合同数量为900亩,最小地块不低于20亩一块,每吨单价为元(不含收割费和运输费),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榜单为准进行结算,在甲方没有收割前乙方必须看管不能有玉米棒子丢失,如果甲方要求乙方真趟第三水,乙方有义务趟水,乙方必须负责做好玉米防虫工作。二、玉米质量:品种,先玉系列等成熟度较好的品准。收割标准:密度要求每亩株数4000-5000株,全株玉米,无倒伏,无病虫害,无枯死,无霉烂变质,玉米棒子不丢失;青贮收割机或玉米收割机进行收获时不得有人捡拾玉米,现场秩序由乙方全全负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四、结算方式:由甲方向乙方预付订金100000元款,大写:拾万元,在收割完后,双方对账无误后,甲方向乙方继续支付剩余青贮玉米尾款。五、甲、乙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全株玉米价格,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株玉米订购合同数量总价的10%的违约金。备注:价格以收割时市场标准化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当日,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杨某转款100000元。 2022年9月13日,杨某与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现场对话表示因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收割,现其将案涉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不再出卖于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诺下机子前协商退还订金。2022年9月14日,自称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阻拦杨某收割青贮玉米,因此发生纠纷,杨某向平罗县公安局报警,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接警后告知双方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处理。 后杨某将案涉青贮出卖于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杨某返还订金,杨某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向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转款40000元,剩余60000元订金未返还,故引起本次诉讼。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订金6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求能否成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订金60000元 “定金”与“订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定金”具有担保性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则应当双方倍返还“定金”;“订金”则不具有以上法律后果,支付“订金”只是客观上起到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2022年8月9日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中约定预付订金10万元,该“订金”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定金罚则。结合本案事实,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即2022年9月10日前)收割案涉青贮玉米,存在违约情形;在双方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生效期间,杨某将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应当依法及时通知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杨某在未通知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13日将案涉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亦存在违约情形,结合双方现场协商过程中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杨某表示不向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出卖案涉青贮玉米,愿意协商返还订金。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订金6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以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或预期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事实,由于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收割案涉玉米青贮,导致杨某将案涉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收割案涉青贮玉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生效期间,杨某将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前,未及时通知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以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或预期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事实,由于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收割案涉玉米青贮,导致杨某将案涉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收割案涉青贮玉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生效期间,杨某将青贮玉米出卖于案外人前,未及时通知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解除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2022年8月9日签订的《全株玉米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订金60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西夏区石榴籽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