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8民初445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8345930465T,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丰益社区六社(庙梁子)。
法定代表人:邓吉祥,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1号附38号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320426035J。
法定代表人:高国斌。
原告***与被告***、***、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委托代理人冉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月利率的2%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暂算金额为4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做防水工程,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面积及价格做了约定,工期为3个月。由被告的工人刘照军向原告出具相关单据记录工程量。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于被告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价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经查,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为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工程项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辩称,被告思源实验学校没有原告诉称的防水工程项目;被告思源学校与***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被告思源学校认为原告起诉思源学校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诉状上没有将其与被告思源学校法律关系进行表示。思源学校2017年项目全部结算支付完了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6日,被告***、***借用被告重庆鸿永建筑公司名义与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平基石土方、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图纸、清单包含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起2017年9月25日,签约合同价1897000元。被告***、***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9年7月16日,***聘任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照军(案外人)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合计金额50053.6元。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完工单》、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执恢18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签署表》,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重庆鸿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后,被告***、***又将防水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部分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后已交付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建筑工程完工单》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出具的,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53.6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重庆鸿永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巫溪县思源实验学校、重庆鸿永建筑公司有欠付该工程项目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之日,故本院认定利息自该工程全部提交结算审定文件时间即2019年11月14日开始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53.6元,并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5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53.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忠 明
审 判 员 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 双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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