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箱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72民初1347号 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缺乏调解基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B****131),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订购型号GWC6066齿轮箱2台。原告某甲公司在芜湖市某某造船有限公司收到齿轮箱2台后,产品编号24359齿轮箱安装于“锦江波”轮上,产品编号24360齿轮箱安装于“锦江泉”轮上。该两艘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某乙公司。2024年8月1日,“锦江泉”轮机人员在清洗齿轮箱润滑油过滤器时,发现滤网和壳体内上有大量金属粉末。经联系被告派人上船检查,被告技术服务人员分析确认:输出端正车旋向推力轴承磨损(合金全部磨掉),必须换新;原因系输出端方向错误,导致推力楔油斜面无法进油润滑,使推力轴承磨损。“锦江泉”轮齿轮箱机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安排人员上船检查和确认了损坏原因,并未派人修复。但是,原告某乙公司却耽搁不起,系请被告推荐认可的台州市某某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和东莞市长安成记轴承维修部进行修复,修理及配件等费用合计约为140000元。同时,鉴于“锦江波”与“锦江泉”系同型号齿轮箱,又不得不安排“锦江波”轮临时停航抢修齿轮箱,并发生修理费用为44000元。两台齿轮箱的修理和调正费用共计为184000元。同时,为修理两台齿轮箱,原告某乙公司安排两船停航,造成的停航损失不少于60万元。以上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的产品缺陷所造成,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暂定只主张直接修理费用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定制了选项配置为正车输入转向顺时针输出转向逆时针的齿轮箱两台。原告完成交付后,相关的齿轮箱由被告自行安装在涉案两艘船舶上,并且使用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2024年8月,原告邀请被告技术人员到案涉两台船舶上进行技术故障的检测,经被告工作人员检测发现,由于原告的船舶上的飞轮端也就是螺旋桨端的输出转向为顺时针,与其在被告处订购的齿轮箱的输出转向逆时针相悖,由于两个转向不一致,导致了齿轮箱发生故障。为此,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关故障的成因和现状载明在原告签字确认的技术服务报告中,签字以后,原告方对被告的服务也进行了评价,明确注明非常满意。由于并非被告原因导致的案涉故障,原告自行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更换,对更换的相关事宜也没有通知被告。因此,由于案涉的故障发生的原因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的订购产品与其船舶的螺旋桨输出端的方向不一致导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船用产品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内航行海船安全与环保证书;3.技术服务报告;4.修理合同、交易明细单、结算单、交易明细单;5.修理合同、交易明细单;6.关于锦江波齿轮箱调试的邀请函(2021年11月1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的邮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未及时回复书面意见,对除证据2之外相应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作人员刘某与原告工作人员***)、《GWC6066齿轮箱技术服务协议》;2.《GWC606配机通知单》《GW系列船用齿轮箱装配检验记录表》两份;3.齿轮箱外观及构造图、船机工作原理动画(光盘)、《技术服务报告》、被告工作人员***与台州市某某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4.产品送货清单(签收回执单)两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技术协议认为即使存在也未生效,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3中《技术服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经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涉及产品的出场编号与订货方为某甲公司,与涉案纠纷存在相应联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齿轮箱外观及构造图、船机工作原理动画(光盘)均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不予采信,通话录音视频经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前述经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某甲公司代表***与某戊公司代表刘某通过微信沟通齿轮箱购买事宜,要求刘某就GWC6066的价格详细核算后再报一次,刘某回复报价。6月19日,***发送某乙公司全称至刘某,刘某回复要求公司开票资料。随后刘某将标题为“GWC6066技术协议(福建岚吉海运高总…”的Word文档发送至***。6月22日,刘某再次向***要公司的开票资料,***回复后附言“请你把齿轮箱,连接轴,备用泵。分别签三份合同,开三张发票”,刘某回复“高总,我们那边不行呀”“只能做一个合同”。随后,刘某将标题为“GWC6066技术协议(福建岚吉海运高总…”和“GWC6066合同(福建中港航运高总)”两份文档发送至***,***回复“好的,收到”。刘某回复“高总,请查收合同和技术协议,如果没有什么问题,请打印合同3份,技术协议1份,签字盖章邮寄给我一下……”,***回复“好的”。7月1日,***发信息“合同已邮政EMS快递寄出”至刘某。7月2日,刘某问***“高总,技术协议签字没有”,***于7月4日回复“刘总:某某设计公司秦工需要的有关计算书发给他。”随后双方就齿轮箱的参数数据进行沟通。7月13日,***说“所以先按原计划执行。后续待主机确认后再定”。 2020年6月29日,某甲公司(出卖人)与某戊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购买包含涉案两台齿轮箱在内的船舶物料事宜。合同第二条载明:质量标准按双方签订的CB****131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书为合同附件。第三条载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产品某某厂后18个月或者交船后12个月内,时间先到为准。期间确因某戊公司原因所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某戊公司实行“三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尾部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分别签章,刘某在某戊公司代理人处签名,***在某甲公司代理人处签名。《GWC6066齿轮箱技术协议》载明:齿轮箱旋向配置形式(面对齿轮箱输出端向输入端看)正车输入转向顺时针,输出转向逆时针。该协议书上无签章或代表签名。 《GWC6066配机通知单》载明,涉案合同所涉货物交货期为2020年11月30日,订货单位为某甲公司。根据GW系列船用齿轮箱装配检验记录表载明的内容,2021年1月15日,某戊公司技术人员对涉案的两台齿轮箱进行装配检验。《产品送货清单(签收回执单)》载明,涉案的两台齿轮箱和油泵收货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联轴节的收货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 2021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某戊公司刘某发送《锦江波轮齿轮箱调试邀请函》,该函件载明:“……目前该齿轮箱已安装完毕,现请贵司安排技术人员到安徽省某某厂现场调试……” 中国某某社于2021年3月10日为涉案两台齿轮箱(编号分别为24359、24360)颁发了船用产品证书,并于2021年6月29日对编号为24360的齿轮箱进行复核,加盖印章载明该艘齿轮箱已经安装在“锦江泉”轮上。编号为24359的齿轮箱未加盖复核签章。庭审中,原告自述编号为24359的齿轮被安装在“锦江波”轮上。根据两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锦江泉”轮建成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锦江波”轮建成日期为2021年12月17日,两艘船舶的所有权人均为某乙公司。 某戊公司出具《技术服务报告》载明:用户名称锦江泉,产品型号GWC6066,某某厂编号24360,故障描述为“上船在轮机长处了解,输出端正车旋向推力轴承磨损(合金全部磨掉),必须换新”,原因分析为“(旋向)输出端方向错误,现场面对飞轮输出端为顺时针,输入端也是顺时针,导致出推力楔油斜面无法进油润滑,使推力轴承磨损”。张某在服务人员处签名,***评价“非常满意”并在用户签字处签名,签字时间均为2024年8月21日。 因涉案齿轮箱故障,某乙公司向台州市某某船舶机电有限公司先后于2024年8月24日、2024年8月26日两次转账支付合计105000元用于维修“锦江泉”轮齿轮箱,于2024年8月28日支付44000元用于维修“锦江波”轮齿轮箱,又于2024年8月24日向东莞市长安成记轴承维修部支付35000元进行“齿轮箱飞轮侧面磨损位置加工事宜”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缔结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交付了缺陷产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某戊公司作为出卖人,理应按照其提供的标的物质量说明交付相应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直接在技术协议书上签字,但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已经载明按照双方签订的CB****131技术协议执行,即涉案产品有相应的质量标准对比参照,且某戊公司刘某亦在微信上先后两次发送该文档至某甲公司***,双方应知悉涉案产品的有关参数信息及质量标准。 原告诉称因被告交付的有缺陷的产品,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维修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涉案产品有明确技术协议约定参照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未在签收时对齿轮箱转速等参数不符等问题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确系某戊公司的原因引起了产品的质量问题,亦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某戊公司进行“三包”的条件,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关产品瑕疵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为产品某某厂后18个月或者交船后12个月内,时间先到为准。涉案齿轮箱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两艘船舶的建成时间分别是2021年9月28日与2021年12月17日,根据约定,齿轮箱的质保期应为2022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锦江泉”轮的齿轮箱发生故障,某甲公司请求某戊公司派人进行技术服务时,产品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某戊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福建某某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某某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