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

某齿轮公司与内某能源技术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初600号 原告:某齿轮公司。 被告:某能源技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彭某。 原告某齿轮公司与被告某能源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齿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刘某1与被告某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能源技术公司与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齿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能源技术公司向某齿轮公司清偿18906万元及利息16834627.5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4月19日);二、彭某、某科技公司对某能源技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某能源技术公司、彭某、某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齿轮公司与某电系公司【某能源公司及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等】自2009年起至2017年基于业务关系累计形成249266872.09元债权。为完成各方债权债务清理及清偿,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0),第一条第2款明确,双方共同确认某齿轮公司对某能源技术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24926万元。某能源技术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某齿轮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款项。合同签订后,某能源技术公司屡屡违约,几经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某能源技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某齿轮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立即清偿债务支付欠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某齿轮公司支付利息。经工商信息查询,某能源技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彭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现任股东,某科技公司为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时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齿轮公司认为彭某、某科技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相互独立,应对某能源技术公司在18906万元及相应赔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能源技术公司及其股东、实控人等屡屡违约,恶意侵害某齿轮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害,理应承担清偿欠款、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为维护某齿轮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为独立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从在案事实和证据可知,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的经营场地、人员及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就财务方面而言,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且每年均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故不存在财务混同。因而,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此外,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某齿轮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关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损害某齿轮公司债权利益的初步证据。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2021)辽71民终26号案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内容并非针对所有法定情形均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债权人作为原告,应就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以及由此导致其利益受损等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具备人格混同情形。 二、《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约定不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基于前述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应当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债务的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鉴于条款部分明确载明,相关债权债务不仅涉及某齿轮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还涉及某能源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销售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等主体。协议内容为各个主体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某齿轮公司和某能源技术公司,但该协议却仅有某齿轮公司和某能源技术公司的签章,无任何其他主体的签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因案涉协议并未由涉及的各方主体签章、同意,故其中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约定不生效力。 三、相关债权债务产生于某科技公司成为股东之前,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某科技公司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附表二”显示,相关债权债务的基础合同均自2009年、2012年、2013年订立并履行,彼时某科技公司并非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在某齿轮公司提交的多份会议纪要及会谈备忘录中,亦明确载明了相关债权债务系2009年至2014年合作中遗留的相关事项,更进一步证明案涉债权债务系此前遗留问题,并非某科技公司担任股东期间发生的事实。此外,相关会议纪要和备忘录中会谈主体并非某科技公司。基于前述种种事实可知,即便《债权债务解决协议》有效,相关债务均系某科技公司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前发生,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又因某科技公司并非某能源技术公司现任股东,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包含债务加入的内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但某齿轮公司未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某齿轮公司非善意,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在2009年至2013年左右,相关货物已经交付,对于买方而言只剩支付货款或尾款的债务,故《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实际上就是债务加入。诉讼中,某科技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及所引用的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属于债务转移,因缺乏股东会决议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及所引用的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中涉及到债务转移,即某能源技术公司承担了原债务人的债务,举轻以明重,上述债务转移消灭了原债务,相较于不消灭原债务的债务加入和对外担保,加重了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债务负担,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公司和股东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某能源技术公司签署《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缺乏股东会决议授权,某齿轮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具备完善的法律和风险管理体系,在多次签署会议纪要、备忘录均非某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赵某1,且会议参与人从未取得授权委托等文件情况下,对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署《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应有股东会决议授权,属于明知但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故《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五、某能源公司收到第三方关于风机及配件质量问题的索赔,该案所涉风机及配件均采购自某齿轮公司,故《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实际上还存在诉讼以及未解决完毕的纠纷。 综上所述,某齿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效力存疑,且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某齿轮公司诉请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恳请依法驳回某齿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能源技术公司与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某齿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会议纪要》1份、《重某公司与某电能源会谈备忘录》3份,并出示原件。证明郑某1、宋某作为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涉案款项实际占有方,与某齿轮公司协商债权债务清偿方案,主导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缔约,在某能源技术公司屡屡违约时与某齿轮公司协调。 第二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4份,并出示原件。证明某投资中心将与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某能源技术公司,阿克塞某投资公司将与重庆某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将与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某能源技术公司,北京某销售公司将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及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齿轮公司。 第三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及协议附表二涉及的原合同或订单18份、终止协议12份,并出示原件。证明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共同确认就附表二中合同某齿轮公司对某能源技术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并由某能源技术公司向某齿轮公司清偿全部债务。 第四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并出示原件。证明《以��抵债协议》约定《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的4020万元债务以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厂房抵账,《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约定《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的2000万元债务以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19号全部厂房抵账,扣除前述两份协议所涉债务金额后就是某齿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 第五组: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两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7日注销,某齿轮公司是两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两公司权利义务由某齿轮公司全部承继,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关于权利义务承继的约定相互印证。 第六组:某能源技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彭某是某能源技术公司现任股东,某科技公司是《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时的唯一股东,彭某、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均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不相互独立,应当对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应清偿债权及相应赔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组:某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科技公司是某能源技术公司原股东,结合第六组证据,某科技公司现股东刘某2、赵某1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一直担任某能源技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解决协议》时,某能源技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直是刘某2、赵某1,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业务、人员高度混同。 第八组:某齿轮公司所制作《某电能源与重某公司款项构成概览表》对应的9组合同订单,并出示原件。证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所涉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财务账面应付347069925.95元的构成。 第九组:《某齿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重庆某风电公司股东决定》《某重工公司关于同意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设备公司的批复》《某重工集团公司关于同意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风电公司的批复》《重庆某设备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重庆某风电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出示原件。证明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已经被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某齿轮公司承继。 第十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附表二中序号3、序号4、序号6、序号10、序号11、序号12、序号17、序号18、序号19、序号20对应的合同订单,并出示原件。第八组证据已涉及《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附表二中的10组合同订单,本组证据为附表二中的另外10组合同订单,结合第八组证据所涉及的10组合同订单,共同证明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协商终止相关合同订单并就相应补偿金额在附表二中予以确认。 第十一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712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005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党委会议题申请表》《某齿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关于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函》2份及快递单,并出示《党委会议题申请表》《某齿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关于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函》原件。民事起诉状与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某能源技术公司等主体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某齿轮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进一步证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某能源技术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某齿轮公司为得到清偿并及时尽快止损,向某能源技术公司、郑某1、宋某发函催促其尽快履行。 第十二组:某齿轮公司李某1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代表宗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会谈备忘录以及有宗某签字的会谈备忘录,并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明某齿轮公司在2023年7月5日向某能源技术公司主张全额清偿债权。 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某能源技术公司企查查信息与某科技公司企查查信息。证明某能源技术公司财务负责人自2016年6月29日起为赵某4,某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为赵某2,两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两公司有各自的经营场所,不存在经营场所混同;两公司经营业务及范围不一致,不存在经营范围混同。 第二组:某能源技术公司财务制度与某科技公司财务制度。证明两公司均有单独的财务制度,公司内部财务相互独立、单独核算,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 第三组: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能源公司因风机及相关配件质量问题受到第三方索赔,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决某能源公司赔偿23556708.8元,前述风机及配件均采购自某齿轮公司,应由某齿轮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针对某齿轮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科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科技公司并非《会议纪要》《会谈备忘录》等文件的相对方,无法核实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参与方只有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和某齿轮公司。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1日以及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的《会议纪要》《会谈备忘录》参与方只有某能源公司与某齿轮公司,但某能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该等《会议纪要》《会谈备忘录》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会谈备忘录》均载明相关债权债务系2009年至2014年合作中遗留的相关事项,但某科技公司在2016年才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此前债权债务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载明相关债权债务与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销售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相关,但《会议纪要》《会谈备忘录》对此未有体现,故该等《会议纪要》《会谈备忘录》与某齿轮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不具备对应关系。 2.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并未明确所涉及的合同,无法对应权利义务转让的范围,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未向相关债权人发送通知,相关债权债务无法确认。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科技公司并非《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相对方,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该协议内容,该协议不仅涉及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还涉及某能源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销售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等主体,协议内容为各主体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但该协议仅有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应当经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债务转让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协议未由涉及的各方主体签章,故不产生效力。根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附表二所涉合同可知,相关基础合同均在某科技公司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前签订并履行,某科技公司不应对该期间公司经营发生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某齿轮公司在本案中称其主张的金额涉及《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与第1.3条的金额,但附表二所涉合同仅对应第1.3条,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金额的组成。 4.无法核实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科技公司并非《以物抵债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的相对方,该组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5.认可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债权人,相关债权债务未经准确清算。 6.认可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科技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但某科技公司与该公司经营场所不一致、财务人员不存在混同、经营业务不一致且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某齿轮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所涉债务及其基础合同均在2009年、2012年以及2013年期间订立并履行,当时某科技公司并非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故对该期间内公司经营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7.认可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经营场所不一致、财务人员不存在混同、经营业务不一致,两公司财产独立、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人格混同,两公司部分人员混同并不必然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8.不认可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某科技公司并非相关合同的相对方,部分合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事实上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部分合同没有对方盖章,无法确认其已生效,部分合同的主体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并且采购合同是在某科技公司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前签署,故与某科技公司无关,债务转移也未经股东会决议。 9.无法核实2份《批复》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2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注销时通知了合同相对方,故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未经准确清算。《临时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属于某齿轮公司一方的内部文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文件只能证明相关主体有吸收合并的想法,但不能证明已被吸收合并的事实,作为国有企业,吸收合并应当取得国资委批复文件方有效,某齿轮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企业内部文件及工商注销文件不能证明吸收合并的事实。 10.不认可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科技公司并非相关合同的相对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相关合同签订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的股东,后续债务转移也未经某科技公司确认,故相应债权债务与某科技公司无关。 11.认可第十一组证据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005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47120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属于某齿轮公司的单方文件,且某科技公司并非前述2案的被告,2案目前尚无生效法律文书,故2案相关材料与某科技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不认可第十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科技公司并非相关函件的受送达主体。 12.不认可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某齿轮公司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中谈话人员身份以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无法确定双方的真实身份,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会谈备忘录仅为word电子版本,属于可编辑和修改的电子文档,没有任何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某齿轮公司虽提交有宗某签字的会谈备忘录,但未提供宗某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材料以证明宗某系某能源技术公司授权代表,该会谈备忘录无某能源技术公司盖章,故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会谈备忘录与有宗某签字的会谈备忘录应系同一会议的文件,但二者内容完全不同,故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会谈备忘录显示的参与方是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故该组证据与某科技公司无关。 针对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某齿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 1.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某能源技术公司始终是一人公司,赵某1、刘某2在2021年9月27日、2020年5月30日不再担任某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仍是某科技公司股东,可以证明本案债务确认时,某能源技术公司由某科技公司经营且两公司人员存在高度混同,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不混同,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也不是确认是否混同的主要标准。 2.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财务制度并非证明不存在混同的法定条件,财务制度仅能从外观上表现为有独立制度,但财务制度无法证明一人公司的财务是否独立。 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核实,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判决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判决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判决所涉设备与某齿轮公司有关,更不能证明某齿轮公司应当因此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某齿轮公司出示了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以及第八组证据中的合同订单、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原件,其第十一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的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某齿轮公司亦出示了该组其他证据的原件,某科技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在某科技公司亦认可某齿轮公司提交第五组至第七组证据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民事起诉状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某齿轮公司提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因某齿轮公司出示了第十二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且某科技公司亦核对了有宗某签字的会谈备忘录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3.因某齿轮公司认可某科技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因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相关公司的内部制度文件,且某科技公司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于本院认为处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会议纪要及会谈备忘录的签订情况 2019年8月6日,某能源公司人员与某齿轮公司人员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会议时间:2019年8月6日,会议地点:北京中航技C座805室某能源公司,参会人员:某能源公司郑某1(董事长、法人代表)、宋某(常务副总经理)、王某2(财务总监)、刘某3(财务管理经理)、赵某3(服务部经理)、邱某(商务经理);某齿轮公司李某1(公司办主任)、黄某1(资产与风险管理部部长)、陈某1(项目经理)、陈某2(项目经理)。双方公司就以下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就某能源公司债权及股权转让给某齿轮公司抵账事宜进行了交流,某齿轮公司对此表示欢迎,并要求拟转让的债权在转让时必须真实、无抵押质押、无附带条件。双方明确抓紧推进相关事项,首先对某能源公司在某集团旗下内蒙古某发电公司债权进行核对,并在某能源公司在内蒙古某发电公司债权进一步锁定后,双方再签订相关协议按照各方流程推进。2.双方确认再次按照合作项目、合同、实物交付、物流发运、发票、资金支付以及未结算、争议等要素进行清理,用2周时间(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对账过程中要及时锁定,对清楚一笔后双方对账人员即签字确认,有争议的双方领导及时协商确认。3.双方确认本次对账人员安排如下:某能源公司王某2(财务总监,总负责)、刘某3(财务管理经理,负责财务数据核对)、赵某3(服务部经理,负责机组零部件编号核对)、邱某(商务经理,负责合同及物资核对);某齿轮公司黄某1(资产与风险管理部部长,总负责)、李某1(公司办主任,法务)、李某2(财务专员,负责财务数据核对)、陈某2(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及物资核对)、陈某1(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及物资核对)。4.对于双方争议事项的处理原则:充分尊重各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协议等约定条款,并根据合同执行过程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按照“权责对等”原则予以确认,双方同意在完成对账后协商一揽子解决。《会议纪要》尾部某能源公司会谈人员签字处有王某2、刘某3、宋某签字,某齿轮公司会谈人员签字处有黄某1、李某1、陈某2、陈某1签字。 2019年9月1日,某能源公司人员与某齿轮公司人员形成《重某公司与某电能源会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内容:会议时间:2019年8月26日、8月27日和9月1日,会议地点:北京市、重庆市,会谈人员:某能源公司郑某1(董事长、法人代表)、宋某(常务副总经理);某齿轮公司汪某(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某1(公司办、法务办主任)、黄某1(资产与风险管理部部长)、陈某2、陈某1(项目经理)。会谈内容:在上述三天时间里,双方高层领导分别在北京和重庆市进行了坦诚的交流,就双方相关的企业发生在2009-2014年合作中遗留的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进行了协商,形成如下备忘,以资双方共同推进后续工作。一、某齿轮公司向某能源公司介绍了来自内外部的压力,特别是某齿轮公司当前处于资本运作工作进入倒计时的关键时刻,上级集团公司对此事项有明确的要求,国资委监事会检查、重庆市相关部门对此事项的高度关注。某齿轮公司希望某能源公司协调某电系下各单位加快处理双方结算、合同履行和债权债务清理等事项,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切实行动起来归还某齿轮公司欠款,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尽可能在商务层面上友好解决。某能源公司对此表示理解,也表示愿意共同推进,积极协调某电系下各单位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二、按照双方高层今年多次明确的“求大同、存小异”和“尊重约定、尊重事实”的原则,经过今年前几个月的全面对账情况,双方初步确认如下对账结果:某电能源系欠某齿轮公司2.5亿元左右;双方同意对双方之间还存在的部分未结算事项,双方立即组织财务及审计人员进一步核实,完善内部决策程序后在2019年9月底前确认。三、对于某齿系提供的产品(风电齿轮箱、偏航变桨、3个成套集成项目),双方拟一次性预提4050万元作为后期三包售后服务费用,之后,上述产品的质量三包工作及费用由某电能源系自行负责。在预提质量费用后,某电能源系应归还某齿轮公司约2.1亿元左右货款。以上第二和第三项,需双方完成内部决策,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协议予以确认。四、双方同意先推进2亿元范围内货款归还事项,归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汇款或者银行承兑、无产权瑕疵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汽车、无争议的债权、股权等。某齿轮公司希望某能源公司协调,在2019年9月底前、12月底之前各支付现金或者银行承兑(半年期、最长不超过1年期)500-1000万元,某能源公司同意积极安排尽可能兑现。双方同意合法合规推进某电能源系采取不动产、汽车、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向某齿轮公司以物抵账,争取在2019年底了结各方多年来遗留的问题,最迟不超过2020年底解决完毕。如果某能源公司能够一次性支付某齿轮公司,某齿轮公司积极向上级争取对总体债权作一定比例折让收款,具体折让比例需根据支付方案和上级集团审批情况确定。五、双方同意就相关各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执行部分,按照上述约定,逐项予以清理,书面予以解除,此事项争取在2019年10月底前完成。《备忘录一》尾部某能源公司会谈代表签字处有郑某1、宋某签字,某齿轮公司会谈代表签字处有汪某、黄某1、李某1、陈某2、陈某1签字。 2019年9月20日,某能源公司人员与某齿轮公司人员形成《重某公司与某电能源会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二》),内容:会议时间:2019年9月19日、9月20日,会议地点:北京市,会谈人员:某能源公司郑某1(董事长、法人代表)、宋某(常务副总经理);某齿轮公司汪某(董事长、法人代表)、李某1(公司办、法务办主任)、黄某1(资产与风险管理部部长)、陈某2、陈某1(项目经理)。会谈内容:继2019年8月底、9月初双方公司领导洽谈后,在9月19日、20日上述两天时间里,双方高层领导在北京继续进行了坦诚的交流,就双方相关的企业发生在2009-2014年合作中遗留的相关事项处理方案进行了协商,形成如下备忘,以资双方共同推进后续工作。一、双方协调签订《产品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二、按照双方高层今年多次明确的“求大同、存小异”和“尊重约定、尊重事实”的原则,经某齿轮公司请示集团公司,某齿轮公司拟就某能源公司应收账款进行打折回收,具体方案如下:1.五折方案:某能源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支付某齿轮公司折后全部款项;2.六折方案:某能源公司2019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电汇或银行承兑支付某齿轮公司4000万以上,剩余款项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支付完毕;若剩余款项一年内未支付完毕,则不能享受六折方案,具体方案另议。《备忘录二》尾部某能源公司会谈代表签字处有郑某1、宋某签字,某齿轮公司会谈代表签字处有汪某、黄某1、李某1、陈某2、陈某1签字。 庭审中,本院告知某科技公司联系郑某1接受法庭询问,某科技公司书面回复称郑某1不方便出庭接受询问。 二、权利义务转让及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签订情况 (一)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 1.2019年12月23日,甲方某投资中心、乙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丙方某齿轮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04),约定:因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2月已经注销,权利义务已由某齿轮公司全部承继。甲方与原重庆某设备公司及重庆某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等(统称原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基于原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承继,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接受。基于此,甲方不再基于原合同对丙方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 2.2019年12月23日,甲方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乙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丙方某齿轮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05),约定:因重庆某设备公司于2017年12月已经注销,权利义务已由某齿轮公司全部承继。甲方与原重庆某设备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等(统称原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基于原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承继,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接受。基于此,甲方不再基于原合同对丙方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 3.2019年12月23日,甲方某能源公司、乙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丙方某齿轮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06),约定:因重庆某设备公司及重庆某风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12月已经注销,权利义务已由某齿轮公司全部承继。甲方与原重庆某设备公司及重庆某风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等(统称原合同),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基于原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承继,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接受。基于此,甲方不再基于原合同对丙方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 4.2019年12月23日,甲方北京某销售公司、乙方某齿轮公司、丙方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07),约定:北京某销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合同及项下相关订单、协议等(统称原合同),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确认,甲方基于原合同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乙方,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并接受。基于此,甲方不再基于原合同对丙方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 关于北京某销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某齿轮公司称,北京某销售公司曾是某齿轮公司的销售代理商,早期合作时是由某齿轮公司销售给北京某销售公司,再由北京某销售公司销售给某能源技术公司。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商谈一揽子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某能源技术公司要求北京某销售公司的账目要一并解决,由于北京某销售公司已完成货物交付且货物已出质保,但某能源技术公司未完成款项支付,因此三方签订上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由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整体洽谈并处置债权债务,涉及金额是整体转让金额347069925.95元的一部分。 诉讼中,北京某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北京某销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历史合作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债权债务,最终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北京某销售公司将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某齿轮公司。经北京某销售公司确认,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及附表中的合同系北京某销售公司概括转移给某齿轮公司的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全部权利义务,现因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由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解决,已与北京某销售公司无关。诉讼中,北京某销售公司派其工作人员***到庭就其与某齿轮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及前述《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作出说明并表示其与某齿轮公司、蒙古某能源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07)属实。 (二)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签订情况 某齿轮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的《某齿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12月23日,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批准北京锋电重大债权风险化解方案的议案》,会议审议批准了如下事项:……。6.同意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款方式和计划,即:某能源技术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债务清偿,按1:2比例核减双方债权债务。其中:2019年12月31日前,某能源技术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的方式支付某齿轮公司200万元,抵充债权债务40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某能源技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土地使用权、厂房及厂房内部分设备按评估金额4020万元抵账给某齿轮公司,冲抵债权债务804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某能源技术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不动产、汽车、到期有效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清偿全部余额,其中:支付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 2019年12月23日,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某齿轮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0),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x,约定:鉴于:1.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与北京某销售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以上三公司简称某齿系)的历史合作过程中,发生诸多业务往来,涉及物资购销、项目建设、资源开发等领域。2.某能源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将与某齿系历史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均概括转让给某能源技术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本协议之前已经签署,各方同意其法律效力。3.某齿系的北京某销售公司将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历史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均概括转让给某齿轮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本协议之前已经签署,各方同意其法律效力。4.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在业务开展时属于某齿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某设备公司于2017年12月,重庆某风电公司于2018年12月被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故某齿系的以上三公司均由某齿轮公司签订本协议及履行。综上:某能源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针对某齿系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某能源技术公司。某齿系针对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某齿轮公司。为尽快完成权利义务转移之后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确认,促进历史债权债务清偿及历史合作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解决,以使双方更好地发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经诚信、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遵守并履行。一、事项及解决。1.债权债务确认:1.1、债权债务转移之后,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财务账面应付为347069925.95元。1.2、因某齿系交付延迟、运行中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及时造成的发电量损失、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代某齿系采购用于运维的物资产生费用等乙方予以认可,合计金额77626206.5元,详见附表一。1.3、为完成本次债权债务转移,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与某齿系签订一系列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等,经协商,已由债权债务、权利义务承受人即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签署终止协议并确定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即由某能源技术公司予某齿轮公司补偿,合计金额20323152.64元,终止合同明细及补偿详见附表二。1.4、双方已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产品售后服务委托协议》,依照协议内容乙方从甲方应付款中扣除4050万元。2.综上,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条款(1.1)-(1.2)+(1.3)-(1.4),锁定甲方应付乙方249266872.09元,圆整为24926万元。3.甲方对乙方债务偿还方式:3.1、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1年期内)的方式支付乙方2000万元,此项抵充甲方对乙方债务4000万元,乙方核减4000万元对甲方债权。3.2、2019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1),甲方将名下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厂房及厂房内部分设备以物抵账给乙方。抵账金额为双方认可的北京建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金额4020万元,此项抵充甲方对乙方债务8040万元,乙方核减8040万元对甲方债权。3.3、上述以物抵债的厂房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在一年回购期内交由乙方保管,甲方如果有特殊需要,可以与乙方协商借用,用后继续交乙方保管。3.4、甲方按3.1、3.2项核减后对乙方的剩余债务12886万元,甲方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不动产、汽车、到期有效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向乙方清偿总额6443万元,其中:支付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按1:2比例核减双方剩余债权债务。3.5、根据每次实际支付及核减的债权债务的金额,双方协商确认所对应的合同明细。二、特别约定:除3.1条款出现商业承兑不能兑付、3.2条款出现土地、房产及设备因瑕疵不能过户的情况、甲方未依照3.4条款约定支付时,乙方承诺放弃向甲方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主张任何权利。三、保密规定:就本协议而言,保密资料应指与本协议的目的相关的、在双方之间披露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和数据。为维护甲乙双方的权益,本协议签订后,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泄漏。四、表一、表二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同意由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 《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附表一(单位:元) 序号 明细 金额 备注 1 因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及时造成的发电量损失 28386585 2 延迟交付违约金 39953800 3 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代某齿系采购物资 9285821.5 合计 77626206.5 《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附表二(单位:元) 序号 原合同编号 终止协议编号 原合同甲方 原合同乙方 标的名称 终止金额 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 1 SPT1.5-W20090725-1 NMFD-C-2019 -0008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齿轮箱 2180000 6774000 2 SPT1.5-W20090725-5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齿轮箱 20400000 3 NMFD-C-2015-0018-1 NMFD-C-2019-0009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偏航、变桨减速机(2MW) 3956000 1186800 4 NMFD-C-2015-0018-2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偏航、变桨减速机(2MW) 2580000 5 FDNY-C-2013-0089 NMFD-C-2019-0010 某电能源 重某永进 综合物资等 52000 15600 6 AKSFD-C-NBQ-120730-1-A234 NMFD-C-2019-0011 阿克塞某电 重某永进 光伏逆变器 63500000 12346752.64 7 ZTGR- S-2013-0001/ZTGR- S-2013-0001-BC1 NMFD-C-2019-0012 中通某瑞 重某永进 多晶硅光伏组件 278520400 8 20121204-0638 20121204-0638-BC1 NMFD-C-2019-0013 重某永进 某电能源 多晶硅光伏组件 101500000 9 FDNY-S-2013-00 20-4/FDNY-S-20 13-0020-4-BC1 NMFD-C-2019-0014 重某风电 某电能源 机舱系统、轮毂系统、叶轮系统 45000000 10 FDNY-S-2013-00 20-5/FDNY-S-20 13-0020-5-BC1 重某风电 某电能源 机舱系统、轮毂系统、叶轮系统 148500000 11 FDNY-S-2013-00 20-6/FDNY-S-20 13-0020-6-BC1 重某风电 某电能源 机舱系统、轮毂系统、叶轮系统 148500000 12 FDNY-S-2013-00 20-7/FDNY-S-20 13-0020-7-BC1 重某风电 某电能源 机舱系统、轮毂系统、叶轮系统 148500000 13 NMFD-S-2013-0002-4/ NMFD-S-2013-0002-4/BC1 NMFD-C-2019-0015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机舱系统部套、 轮毂系统部套、 叶轮系统部套 45000000 14 NMFD-S-2013-0002-5/ NMFD-S-2013-0002-5-BC1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机舱系统部套、 轮毂系统部套、 叶轮系统部套 148500000 15 NMFD-S-2013-0002-6/ NMFD-S-2013-0002-6-BC1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机舱系统部套、 轮毂系统部套、 叶轮系统部套 148500000 16 NMFD-S-2013-0002-7/ NMFD-S-2013-0002-7-BC1 内蒙某电 重某风电 机舱系统部套、 轮毂系统部套、 叶轮系统部套 148500000 17 FDNY-DJG-2012-1-A234 NMFD-C-2019-0016 某电能源 重某永进 光伏组件 350000000 某电能源 重某永进 逆变器 12221000 18 NMFD-S-2012-0001 NMFD-C-2019-0017 内蒙某电 重某永进 轮毂系统部件、 机舱系统部件 63756000 19 NMFD-S-2012-0002 NMFD-C-2019-0018 内蒙某电 重某永进 叶片 17710000 20 201201-000001-5-A044 NMFD-C-2019-0019 内蒙某电 重某永进 机舱系统、轮毂系统 212520000 合计 2109895400 20323152.64 诉讼中,本院询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时的在场人员情况。某齿轮公司称,通过其当时在场工作人员的回忆,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场人员是郑某1、宋某、***、邱某、邢某、莫某,某齿轮公司在场人员是陈某2、陈某1;某科技公司则称其并非《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签订方,故对此不知情并表示赵某1对此亦不知情。 三、某齿轮公司的债权构成情况 (一)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的债权构成情况 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中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财务账面应付款347069925.95元的构成,某齿轮公司提交其制作的《某电能源与重某公司款项构成概览表》以及对应的9组合同订单。 1.重庆某设备公司与某投资中心之间的《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系统部件(1.5MW机型)采购合同》(编号ZTGR-S-2012-0001)《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系统部件(1.5MW机型)采购合同》(编号ZTGR-S-2012-0002)《阿克塞100MW光伏项目太阳能电站设备总包合同》《关于阿克塞100MW光伏项目太阳能电站设备总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项下,发票441031135.74元,重庆某设备公司付款51700万元,抵账3500万元,重庆某设备公司超付40968864.26元,。 2.重庆某风电公司与某投资中心。某齿轮公司称,重庆某风电公司付款6500万元,抵账6500万元。 3.重庆某设备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之间的《阿克塞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润滑油脂买卖合同》。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项下,发票63072550元,重庆某设备公司付款5600万元,重庆某设备公司欠付7072550元。 4.重庆某设备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的《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1-1)《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1-2)《1.5MW风力发电机组项目部套采购合同》《1.5MW风力发电机组配套部件购销合同》。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订单项下,发票304306445.41元,重庆某设备公司付款56733416.91元,抵账244053028.5元,重庆某设备公司欠付352万元。 5.重庆某风电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的《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1)《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2)《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3)《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4)《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5)《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6)《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编号NMFD-S-2013-0002-7)。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订单项下,发票54900万元,重庆某风电公司付款98800万元,抵账144053028.5元,重庆某风电公司超付294946971.5元。 6.某能源公司与重庆某设备公司之间的《多晶硅光伏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综合物资采购合同》(编号FDNY-C-2013-0089)《某能源公司采购合同》《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组装订单》(编号FDNY-S-2013-0019-001)《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叶片采购合同》(编号SPT1.5-MD-1113-2-A127)《某能源公司订单》(编号SPT15A-201203-4-A127-3)《某能源公司订单》(编号SPT15A-201203-4-A127-5)《2012组装订单5补充协议》(编号SPT15A-201203-4-A127-5-BC1)。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订单项下,发票638057225元,某能源公司付款646870825元,抵账2139万元,某能源公司欠付1257.64万元。 7.某能源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之间的《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系统采购合同》(编号FDNY-S-2013-0004)《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组装订单》(编号FDNY-S-2013-0020-1)《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组装订单》(编号FDNY-S-2013-0020-2)《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组装订单》(编号FDNY-S-2013-0020-3)《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组装订单》(编号FDNY-S-2013-0020-4)。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订单项下,发票59449万元,某能源公司付款593875926.81元,某能源公司欠付214073.19元。 8.某能源技术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之间的《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器和变桨减速器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框架合同》(编号NMFD-S-2013-0004)《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器和变桨减速器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04-1)《偏航和变桨减速器订单1补充协议》(编号NMFD-S-2013-0004-1-BC1)《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器和变桨减速器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04-2)《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器和变桨减速器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04-3)《偏航和变桨减速器订单3补充协议》(编号NMFD-S-2013-0004-3-BC1)《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器和变桨减速器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04-4)《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主齿轮箱)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框架合同》(编号NMFD-S-2013-0010)《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主齿轮箱)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10-1)《齿轮箱订单1补充协议》(编号NMFD-S-2013-0010-1-BC1)《齿轮箱订单1补充协议2》(编号NMFD-S-2013-0010-1-BC2)《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主齿轮箱)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10-2)《齿轮箱订单2补充协议》(编号NMFD-S-2013-0010-2-BC1)《齿轮箱订单2补充协议2》(编号NMFD-S-2013-0010-2-BC2)《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主齿轮箱)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10-3)《齿轮箱订单3补充协议》(编号NMFD-S-2013-0010-3-BC1)《齿轮箱订单3补充协议2》(编号NMFD-S-2013-0010-3-BC2)《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增速箱(主齿轮箱)部件(SPT15A(88/1500)机型)采购订单》(编号NMFD-S-2013-0010-4)《齿轮箱订单4补充协议》(编号NMFD-S-2013-0010-4-BC1)《齿轮箱订单4补充协议2》(编号NMFD-S-2013-0010-4-BC2)《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W20090725-1)《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W20090725-2)《某能源技术公司合同订单》(编号SPT1.5-W20090725-3)《某能源技术公司合同订单》(编号SPT1.5-W20090725-4)《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W20090725-5)《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XM2-MD-150-110303-01-1-A044-1)。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订单项下,发票178153184.25元,某能源技术公司付款135848189.25元,抵账3836.2万元,某能源技术公司欠付3942995元。 9.某能源技术公司与北京某销售公司之间的《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JQL20090807-101-1)《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JQL20090807-101-2)《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SPT1.5-XM01-A0127-110303-1)《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SPT1.5-XM01-A0127-110303-2)《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1-HLH-0127-100324-1)《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编号SPT1.51-HLH-0127-100324-2)《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XM3-MD-150-110901-01-2-A127)《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XM4-MD-151-111110-01-2-A127)《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XM5-MD-151-111208-01-2-A127)《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编号XM6-MD-151-111208-01-2-A127)《关于2011年项目五、六偏航&变桨驱动器供货补充协议》(编号XM5/6-MD-151-111208-01-2-A127-BG)。某齿轮公司称,该组合同订单项下,发票43787624元,某能源技术公司付款38774452元,某能源技术公司欠付5013172元。 10.某投资中心与重庆凯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系统采购合同》(编号ZTGR-S-2013-0002)。某齿轮公司称,该合同项下发票3880万元,付款2000万元,抵账1697.2万元,余额182.8万元。 11.某投资中心与重庆凯邦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82.8万元,余额182.8万元。 某齿轮公司称,上述第1项至第5项己方超付金额为325323285.76元,第6项至第11项对方欠付金额为21746640.19元,故《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确认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财务账面应付款347069925.95元。 (二)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3条(附表二)的债权构成情况 1.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3条中应当由某能源技术公司给予某齿轮公司的补偿20323152.64元。经查,该金额由附表一中序号1至序号6合同“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构成。根据附表二所列内容,前述6份合同分别为: (1)序号1,原合同编号SPT1.5-W20090725-1,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重庆某风电公司,标的齿轮箱,终止金额218万元;序号2,原合同编号SPT1.5-W20090725-5,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重庆某风电公司,标的齿轮箱,终止金额2040万元。两份合同“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共计677.4万元。 (2)序号3,原合同编号NMFD-C-2015-0018-1,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重庆某风电公司,标的偏航、变桨减速机(2MW),终止金额395.6万元;序号4,原合同编号NMFD-C-2015-0018-2,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重庆某风电公司,标的偏航、变桨减速机(2MW),终止金额258万元。两份合同“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共计118.68万元。 (3)序号5,原合同编号FDNY-C-2013-0089,甲方某能源公司,乙方重庆某设备公司,标的综合物资等,终止金额5.2万元,该合同“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1.56万元。 (4)序号6,原合同编号AKSFD-C-NBQ-120730-1-A234,甲方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乙方重庆某设备公司,标的光伏逆变器,终止金额6350万元,该合同“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12346752.64元。 2.为证明附表二中序号1至序号6的合同订单真实存在,某齿轮公司提交: (1)《某能源技术公司排产通知》2份,指向序号1与序号2。经查,2份排产通知编号为SPT1.5-W20090725-1、SPT1.5-W20090725-5,均载明: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重庆某风电公司,框架合同编号SPT1.5-W20090725,订单标的齿轮箱。SPT1.5-W20090725-1排产通知金额为654万元;SPT1.5-W20090725-5排产通知金额为3366万元。 (2)《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采购框架合同》与《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订单》2份,指向序号3与序号4。经查,《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采购框架合同》编号NMFD-C-2015-0018,甲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重庆某风电公司;2份《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订单》编号分别为NMFD-C-2015-0018-1、NMFD-C-2015-0018-2,甲方为某能源技术公司,乙方为重庆某风电公司,订单标的均为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NMFD-C-2015-0018-1订单金额为430万元,NMFD-C-2015-0018-2订单金额为258万元。 (3)《综合物资采购合同》,指向序号5。经查,《综合物资采购合同》编号FDNY-C-2013-0089,甲方某能源公司,乙方重庆某设备公司,标的物包括定位销、定位板、螺栓、主轴锁紧盘、塔筒盖以及运费等,金额为5.2万元。 (4)《阿克塞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指向序号6。经查,《阿克塞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编号AKSFD-C-NBQ-120730-1-A234,买方阿克塞某投资公司,卖方重庆某设备公司,合同标的为光伏逆变器,金额为6350万元。 3.为证明附表二中除序号1至序号6以外的其他14份合同订单亦真实存在,某齿轮公司还提交:《阿克塞100MW光伏项目太阳能电站设备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多晶硅光伏电池组件采购合同》1份、《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组装订单》《补充协议》各4份、《2013-2014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订单》4份、《阿克塞100MW光伏项目太阳能电站设备总包合同》1份、《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机舱部套和轮毂部套(1.5MW机型)采购合同》1份、《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系统部件(1.5MW机型)采购合同》1份、《某能源技术公司订单》1份。经查,前述合同订单所载编号、主体、标的等信息与附表二中对应序号的合同信息一致。 4.为证明附表二所列20份合同均已终止并形成“终止甲方补偿乙方金额”,某齿轮公司提交:其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某能源技术公司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2MW机型)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综合物资采购合同终止协议》《阿克塞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终止协议》《阿克塞100MW光伏项目太阳能电站设备总包合同终止协议》《多晶硅光伏电池组件采购合同终止协议》《2013-2014年度SPT15A(88/1500)风力发电机组组装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2013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部套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阿克塞100MW光伏项目太阳能电站设备总包合同终止协议》《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机舱部套和轮毂部套(1.5MW机型)采购合同终止协议》《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叶片系统部件(1.5MW机型)采购合同终止协议》《2012年度风力发电机组零部件采购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 经查,上述12份终止协议的编号及其所终止合同的编号、名称、标的、终止金额、补偿金额等信息与附表二对应序号的合同信息一致。其中,《某能源技术公司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2MW机型)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综合物资采购合同终止协议》《阿克塞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终止协议》分别对应附表二序号1至序号6的合同订单终止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1)对于序号1、序号2,《某能源技术公司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载明“SPT1.5-W20090725-1合同原数量为6,原金额为654万元,终止数量2,终止金额218万元;SPT1.5-W20090725-5合同原数量为33,原金额为3366万元,终止数量20,终止金额2040万元。某能源技术公司给予某齿轮公司共计677.4万元的补偿,该补偿已涵盖本协议涉及的全部终止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某齿轮公司已发生及预期可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某能源技术公司基于此而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此款项将列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一并解决,某能源技术公司无须依据本协议向某齿轮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2)对于序号3、序号4,《2015年度风力发电机组偏航减速机、变桨减速机部件(2MW机型)采购框架合同及相关订单终止协议》载明“NMFD-C-2015-0018-1合同原数量为25,原金额为430万元,终止数量23,终止金额395.6万元;NMFD-C-2015-0018-2合同原数量为15,原金额为258万元,终止数量15,终止金额258万元,某能源技术公司给予某齿轮公司共计118.68万元的补偿,该补偿已涵盖本协议涉及的全部终止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某齿轮公司已发生及预期可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某能源技术公司基于此而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此款项将列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一并解决,某能源技术公司无须依据本协议向某齿轮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3)对于序号5,《综合物资采购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终止FDNY-C-2013-0089执行,终止涉及金额5.2万元,某能源技术公司给予某齿轮公司1.56万元的补偿,已涵盖本协议涉及的全部终止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某齿轮公司已发生及预期可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某能源技术公司基于此而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此款项将列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一并解决,某能源技术公司无须依据本协议向某齿轮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4)对于序号6,《阿克塞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光伏逆变器采购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终止AKSFD-C-NBQ-120730-1-A234执行,终止涉及金额6350万元,某能源技术公司给予某齿轮公司12346752.64元的补偿,该补偿已涵盖本协议涉及的全部终止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某齿轮公司已发生及预期可造成的全部损失及某能源技术公司基于此而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此款项将列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中一并解决,某能源技术公司无须依据本协议向某齿轮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三)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1.4条的关系 根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记载,该协议第1.1条与1.3条均为某能源技术公司应支付某齿轮公司的款项。 关于第1.1条所涉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财务账面应付347069925.95元与第1.3条以及附表二所涉补偿20323152.64元之间的关系。根据重庆齿轮限公司提交证据,第1.1条涉及的基础合同与第1.3条涉及的基础合同大部分不重合,但有部分重合(10份合同)。对此某齿轮公司解释称,第1.1条为某齿轮公司已交付履行但某能源技术公司未付款的合同,某能源技术公司欠付金额与某齿系公司超付金额构成第1.1条中的347069925.95元;第1.3条及附表二体现的全部是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包括未全部履行以及全部未履行,解决的也是其中未履行部分的内容所涉及的问题;第1.1条中的347069925.95元与第1.3条附表二中的部分合同有重合,这些重合的合同,应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分别体现在第1.1条和第1.3条中,其中已经履行但未支付的款项体现在第1.1条款项中,未履行的部分体现在第1.3条附表二中,因未履行而产生的基于备货、物料等损失,经双方协商按照合同履行程度确定补偿金额。 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2条(附表一)与第1.4条。某齿轮公司称,第1.2条约定的77626206.5元是指因某齿系公司交付迟延、质量问题、售后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某电系公司代某齿系公司采购物资的费用,这部分应当在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第1.4条约定的4050万元是双方按照《产品售后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亦应当在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的金额,即第1.2条、第1.4条均为某齿轮公司应支付给某能源技术公司的款项,属于核减项。 四、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情况 基于上述《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2条关于2019年12月31日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1)的约定,在《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当日即2019年12月23日,甲方某齿轮公司,乙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丙方(担保人)某能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1),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x,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基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确认由乙方以其拥有的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及设备用于折抵应支付甲方的部分款项。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本协议涉及的抵债物为:1.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工业区内二零八国道东支线以东民建路东支线以南土地使用权(66700平方米土地,土地编号集土国用(2010)第D-0032号,证书编号NO150067896S,土地性质为工业,终止日期为20600721);2.坐落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1栋101、201、301厂房,厂房的用途为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套内建筑面积8032.83平方米,房屋编号为57187、57188、57189,房权证编号201012037,楼盘编号20039795,房屋所有权编号00044303;3.设备清单详见附表。二、上述抵债物价值经甲方委托的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评估价值为4020万元,该评估价值甲乙双方予以认可,详见《评估报告》;三、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涉及的抵债物中的房屋及土地权属在本协议生效一年内仍登记在乙方名下,此期间保留乙方对抵债物的使用权及收取孳息的权利;抵债协议生效一年期届满,如乙方未按评估价值4020万元向甲方支付回购款,则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抵债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涉及税费、手续费等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双方分担。四、乙方在协议生效后至回购或过户前的期间,不得自行将抵债物的权属进行变更,并负责日常维护及保管。五、抵债物对应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在一年回购期内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与甲方协商借用,用后继续交甲方保管。六、丙方应甲方要求,对于乙方履行抵债协议过程中,在乙方不能按期对抵债物行使回购权利的前提下,因抵债物存在权利瑕疵而导致甲方不能主张权利时,丙方同意仅针对权利瑕疵对应价值部分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七、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三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以物抵债协议》后附《某能源技术公司向某齿轮公司抵账设备清单》。 五、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后续会谈情况及重庆齿轮箱后续主张情况 2020年11月15日,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人员与某齿轮公司人员形成《重某公司与某电能源会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三》),内容:会谈时间:2020年11月15日,会谈地点:重庆市,会谈人员:某能源公司郑某1、宋某;某能源技术公司授权郑某1、宋某;某齿轮公司汪某、李某1、黄某1、陈某2、陈某1。会谈内容:继2020年10月5日几方高层在重庆洽谈后,11月15日,就几方在2020年10月初签订的相关会谈备忘录的执行,双方高层领导在重庆再次坦诚交流,形成如下备忘,以资几方共同推进后续工作。一、某能源公司承诺2020年12月25日前开具2000万不超过一年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某齿轮公司,某齿轮公司退还某能源公司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二、鉴于乌兰察布房产和土地不具备过户条件,某能源技术公司同意按原价回购,在2020年11月中旬前,某齿轮公司提供回购协议供双方评审。回购支付方式大体为:2020年12月25日前某能源技术公司支付某齿轮公司2020万元不超过一年期商业承兑,2021年6月25日前再支付2000万元。三、对于某能源技术公司2020年应支付某齿轮公司6400余万元,经协商采取下述方式予以履行:2020年12月25日前,某能源技术公司向某齿轮公司支付3200万元不超过一年期的商业承兑。另3200余元,某能源技术公司协调用其可以控制的、能够评估作价的房产或者土地地产抵偿某齿轮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或者原房产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原价回购,回购时可以支付不超过一年期的商业承兑。某能源技术公司协调在2020年11月16日将位于内蒙古通辽的土地相关资料提交某齿轮公司,如该土地使用权或者项目已经过期且未办理项目续建许可,某能源技术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前提供其他可实际控制、可评估作价的商品房产用于上述以房抵账,双方共同推进确保评估机构在11月底前进场开展工作。《备忘录三》尾部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会谈代表签字处有郑某1、宋某签字,某齿轮公司会谈代表签字处有汪某、黄某1、李某1、陈某2、陈某1签字。 2020年12月22日,甲方某齿轮公司,乙方某能源技术公司,丙方某能源公司,丁方郑某1签订《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协议编号×××-BC2),签订地点:北京市朝阳区xxx,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基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乙方按原协议3.1“2019年12月31日前乙方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1年期内)的方式支付甲方2000万元”之约定,丙方代乙方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支付甲方,甲乙丙三方签订有《代付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0-1-BC1),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及乙方和丙方部分项目建设推迟等原因,导致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承兑。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丁方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代丙方向甲方以物抵账,双方共同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并由甲方签订评估委托合同,抵账价值以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估值或者估价为准,甲丙丁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如果抵账房产估值或者估价高于2000万元,则高于部分视为丁方代乙方支付甲方的货款,如果估值或者估价低于2000万元,则低于部分由丙方在2021年1月30日前补足,甲乙丙丁四方对此予以认可。如需甲丁双方办理丁方房产的过户手续,甲方承担具备购买该房产的资格等责任,如因甲方未能具备资格而导致房产的价格变化及相关责任,甲方予以认可并不追究乙方、丙方、丁方责任。二、上述第一条涉及的抵债物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全部(建筑面积483.13平方米,建房注册号×××,房屋编号X京产权证昌字第×××号,证书编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方。三、甲丁双方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丁方对上述房产拥有以评估价值回购的权利。自本协议生效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上述房产仍登记在丁方名下,保留丁方对抵债物的使用权及收取孳息的权利。2021年9月30日期满,如丁方未按评估价值向甲方支付回购款,则丁方须在15日内解决上述房产可能存在的产权瑕疵,并配合甲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涉及的税费,甲丁双方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别各自承担。在按照上述方式完成上述房产回购或者过户后10日内甲方将丙方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的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丙方。在该汇票未退还期间,甲方承诺不对该汇票托收或者转让。四、自本协议生效至丁方回购或过户到甲方名下期间,丁方不得自行将抵债物的权属进行变更或者设置其他影响权属转让的他项权利,并负责抵债物的日常维护及保管。五、本协议执行中如有争议,由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六、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或者由原协议各方另行商议执行。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自各方加盖公章、自然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 某齿轮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的《关于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函》载明:某能源技术公司、郑某1、宋某:经过贵我双方友好协商以及在郑先生、宋女士的大力协调和共同努力下,贵我双方于2019年底完成了历史合作事项中债权债务处置的一系列协议的签订,为双方更好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打下来良好的基础。2020年来,双方多次友好商谈,执行了一系列协议中的一部分,为此,我们深表感谢!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贵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面履行协议,特别是对于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4项约定“对于贵司对我司剩余债务12886万元,贵司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不动产、汽车、到期有效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向我司清偿总额6443万元,其中:支付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按1:2比例核减双方剩余债权债务”,贵司未能按原协议约定履行。为此,我们表示理解,也深表遗憾!我们希望贵司采取切实行动,积极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也请郑先生和宋女士再次予以大力协调,推进贵我双方协议的全面履行,希望双方尽快磋商债权债务解决方案,以便我们向我们的上级集团公司全面汇报此事项的最新进展情况。 某齿轮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的《关于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函》载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郑某1先生、宋某女士:经过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以及郑先生、宋女士的大力协调和共同努力下,我公司于2020年12月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协议编号×××-BC1),另我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以及郑先生签订了《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BC2),为更好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公司于2020年12月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补充协议》(协议编号×××-BC1),根据协议约定2021年9月20日到期,但至今某能源技术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且某能源技术公司抵债物已被法院查封,现已无法履行协议内容,对此某能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以及郑先生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编号×××-BC2),根据协议约定2021年9月30日到期,但至今郑先生未履行协议内容。另我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至今贵司无履行协议的任何行动。为避免诉累,我们希望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以及郑先生采取切实行动,于2022年4月30日前积极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也请郑先生和宋女士予以大力协调,推进上述协议的全面履行,否则我司将依法采取一切可能的方式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诉讼中,某齿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并称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人员分别为其工作人员李某1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代表宗某。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某齿轮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7日向对方发送名称为“会谈备忘录——20230705(1).doc”文件,并称“宗总,我把周三双方谈的意见汇总了一下,您看看有没有什么补充的,只是留个记录,表明双方的意见,没有什么关系”。某齿轮公司称,前述“会谈备忘录——20230705(1).doc”中的第二条第4款内容可以证明其向某能源技术公司主张全额清偿。根据前述“会谈备忘录——20230705(1).doc”记载,第二条第4款内容为“基于以上第2条原因,继续执行2019年底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失去基础,只能回到总债权上来谈。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应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调解方案中某电能源需提供更加有履行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债的加入或者连带担保”。经查,某齿轮公司发出前述内容后,未见对方回复。经询,某齿轮公司称其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方面在2023年7月之后仍有进一步磋商,但无法核实具体磋商时间,亦未形成书面文件。 六、本案所涉相关企业及人员情况 1.某能源技术公司股权变动及人员任职情况 某能源技术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股东为某能源公司。2015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锋电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能源公司),2016年6月29日,股东变更为某科技公司,2020年11月25日,股东变更为彭某。 2009年12月2日,高级管理人员由陈某3、冯某、杨某、郑某1变更为陈某3、杨某、郑某1,法定代表人由冯某变更为郑某1。2014年8月1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陈某3、宋某、夏某、郑某1。2016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1,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刘某2、赵某1,财务负责人为赵某4。2020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彭某,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郑某2、彭某。 2.某能源公司股权变动及人员任职情况 某能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股东为北京某创业投资中心、北京某投资管理中心、北京某技术服务中心、北京中技富坤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某投资公司、北京某风电投资中心、拉萨开发区某科技发展公司、内蒙古某创业投资公司、深圳某创新投资公司、云南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天津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重庆某创业投资中心、黄某2、张某。2021年12月15日,北京某创业投资中心、内蒙古某创业投资公司、深圳某创新投资公司退出。2022年1月6日,天津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退出。北京某技术服务中心合伙人为郑某1、宋某、云南某售电公司。 202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郑某1变更为艾某1,经理为郑某1。 3.某新能源公司股权变动及人员任职情况 某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股东为某能源公司。2020年1月15日,股东变更为某科技公司。2019年4月12日,监事由宋某变更为王某3。2020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由郑某1变更为赵某1。2021年10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艾某2。 4.某科技公司股权变动及人员任职情况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股东为赵某1、刘某2。2021年9月27日,高级管理人员由赵某1、刘某2变更为艾某2、刘某2,法定代表人由赵某1变更为艾某2。2022年5月30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艾某2、艾某3、贺某。 赵某1于2014年5月16日至2021年9月27日担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在该期间持有某科技公司60%股权;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赵某1担任某能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赵某1在某科技公司持有某能源技术公司100%股权期间,同时为某科技公司及某能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刘某2于2014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30日担任某科技公司监事,同时在该期间持有某科技公司40%股权;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25日,刘某2担任某能源技术公司监事,即刘某2在某科技公司持有某能源技术公司100%股权期间,同时为某科技公司及某能源技术公司的监事。 5.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股东及变动情况 重庆某设备公司的股东为某齿轮公司。2017年5月26日,某重工公司作出《某重工公司关于同意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设备公司的批复》,内容:某齿轮公司:你公司《某齿轮公司关于整体吸收合并重庆某设备公司的请示》收悉。经2017年3月31日集团公司党组会议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由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设备公司。二、吸收合并后,重庆某设备公司依法予以注销。三、请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及时办理税务、工商、国有产权注销等相关手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四、请做好关闭注销过程中的职工安置等相关工作,做好维稳工作。五、待完成注销后报集团公司备案。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重庆某设备公司注销登记。 重庆某风电公司的股东为某齿轮公司。2018年6月19日,某重工集团公司作出《某重工集团公司关于同意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风电公司的批复》,内容:某齿轮公司:你公司上报的《某齿轮公司关于吸收合并重庆某风电公司的请示》收悉。经集团公司研究,同意你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风电公司,现具体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吸收合并重庆某风电公司的方案。二、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三、请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及时办理有关资产移交、负债转移、工商变更及产权登记等相关工作。四、同意你公司根据相关法规及流程开展吸收合并重庆某风电公司工作,确保人员稳定、业务连续,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让整合后的资产发挥综合效益。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联系。2018年12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津区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重庆某风电公司注销登记。 6.其他相关企业的变动情况 北京某销售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股东为某齿轮公司、王某4、何某。2013年12月2日,某齿轮公司退出。 某投资中心成立于2012年6月18日,并于2022年4月12日注销。 阿克塞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股东为某风能开发公司。2014年6月25日,股东变更为某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康某变更为郑某1。2016年9月20日,股东变更为西藏某能源科技公司。2020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郑某1变更为艾某1。西藏某能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股东为某能源公司,2020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郑某1变更为艾某1。 七、本院查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1.关于某能源公司的现状 为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诉讼中,本院前往某能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查看该公司情况。经现场查看,该址场所已上锁且未见人员活动,门口张贴的供暖费告知函显示该址入驻主体并非某能源公司。 2.关于在本案中全额主张18906万元的依据 诉讼中,某齿轮公司称本案所涉业务实际发生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各方通过《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确认某能源技术公司欠款总额为24926万元,其中4020万元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2000万元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在本案中主张18906万元。某齿轮公司进一步解释称,4020万元指向《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2条以及《以物抵债协议》,2000万元指向《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1条以及《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某科技公司则称,根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关于债务偿还方式的约定,某齿轮公司本案主张的18906万元应按50%的比例折算,因为该协议并未约定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即不再按50%的比例折算,且某齿轮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因为该协议约定债务分期履行,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 据此,某齿轮公司主张:《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确定的债务24926万元是双方多年业务往来客观形成的结果,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全部清偿外,未以任何形式对该金额进行核减或者更改,《债权债务解决协议》是在确认前述欠款总金额的前提下,在第3.1条至第3.4条项下对于偿还、冲抵欠款所作的具体清偿安排,且只有在债务人切实依约、如期履行清偿内容的前提下,作为双方协商结果,才能享有按照约定比例冲抵部分欠款的效果,但事实上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清偿内容,也无权享有清偿结果,根据前述临时董事会第6项内容,《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约定的具体清偿安排系根据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签订,最终经双方签订生效,可以清晰印证前述事实,换言之,如某能源技术公司未依约、如期履行清偿内容,其无权享有清偿核减待遇。恒锋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按照原始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的约定。 3.关于某齿轮公司另案相关诉讼的情况 2023年11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8民初30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1支付某齿轮公司2000万元。根据该判决书记载,该案被告为郑某1,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某齿轮公司在该案中诉请郑某1赔偿其2000万元及利息,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某齿轮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其在该案中起诉的被告为某能源公司、郑某1与宋某,某能源技术公司为第三人,该案诉请为某能源公司赔偿其4020万元及利息并由郑某1、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4.诉讼中,某齿轮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京03民初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科技公司持有的某新能源公司29.41%股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效力;二、关于某能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清偿的债务金额;三、关于彭某与某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的效力 1.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某齿轮公司为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的唯一股东,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因被某齿轮公司吸收合并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7日注销,故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某齿轮公司承继。根据查明案件事实,重庆某设备公司与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重庆某风电公司与某投资中心、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与前述主体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某齿轮公司承继。 2.案涉权利义务转让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与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如前所述,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因吸收合并被依法注销后,重庆某设备公司、重庆某风电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某齿轮公司承继。同时,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分别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齿轮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某齿轮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某能源技术公司,北京某销售公司亦与某齿轮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某齿轮公司。上述共4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某齿轮公司均提交原件,均有相关主体盖章,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某齿轮公司基于吸收合并依法承继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基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依法受让北京某销售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经《某齿轮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通过;某能源技术公司基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依法受让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某能源技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齿轮公司履行债务偿还义务。 针对某科技公司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仅有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盖章,并无其他相关主体盖章同意,故该协议不应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某齿轮公司提交的4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有具体债权债务转让项下相关主体盖章确认,《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系在此基础上由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故在案《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能够共同证明本案项下诸多权利义务系经概括转让至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名下;其次,某齿轮公司系基于公司合并的事实依法承继重庆某设备公司与重庆某风电公司的债权债务,北京某销售公司亦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并派员到庭就其有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至某齿轮公司作出说明,可以证明某齿轮公司有权基于公司合并与概括转让的事实签订《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再次,各方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时,郑某1同时担任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科技公司本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108民初30050号案件中担任该案被告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经本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明确表示郑某1不方便在本案中到庭接受询问。因此,结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联系某能源公司的实际情况,在某投资中心已于2022年4月12日注销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仅以《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主体为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进而主张该协议不发生效力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某科技公司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方为有效,在未有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某齿轮公司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应属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对于某能源技术公司而言并非由某能源技术公司加入相关主体与某齿轮公司之间的债务,而是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受让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与某能源公司权利义务、并且继续承担自身债务的前提下,与某齿轮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总体解决协议,某科技公司主张债务加入适用公司决议方为有效,再行延伸至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情形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与此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在《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时,某科技公司是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赵某1同时担任某能源技术公司及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本案全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均加盖有某能源技术公司公章的情况下,上述协议的签订亦应为某科技公司所知;此外,从总体处理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协商开始,赵某1即为某科技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某科技公司亦即为某能源技术公司唯一股东,故多轮协商事宜亦应为某科技公司所知,某齿轮公司对于某科技公司所称其不认可亦无从知晓。综上,某科技公司该项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能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清偿的债务金额 1.某能源技术公司基础债务金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约定,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债权债务转移之后对某齿轮公司财务账面应付347069925.95元;第1.2条约定,因交付迟延、运行中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及时造成的发电量损失、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代为采购用于运维的物资产生的费用等77626206.5元,某齿轮公司予以认可;第1.3条约定,为完成本次债权债务转移,某能源公司、某能源技术公司、某投资中心、阿克塞某投资公司与某齿系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等,经协商已由某能源技术公司与某齿轮公司签署终止协议并确定由某能源技术公司给予某齿轮公司补偿合计20323152.64元;第1.4条约定,依照双方2019年9月19日签订《产品售后服务委托协议》约定,某齿轮公司从某能源技术公司应付款中扣除4050万元;第2条约定,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的债务=条款1.1-1.2+1.3-1.4,锁定某能源技术公司应付某齿轮公司249266872.09元,圆整为24926万元。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某齿轮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就《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所涉财务账面应付金额以及第1.3条所涉补偿金额涉及的长达数年的诸多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合同、订单以及终止协议的原件予以证明,并就两部分款项金额的构成情况作出详细解释,同时亦在诉讼中就《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1条与第1.3条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合理说明。某科技公司虽不认可前述第1.1条与第1.3条的金额构成,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仅以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的时间及其并非《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主体为由主张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无关并表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缺乏充分合理性。与此同时,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1.2条与第1.4条,某科技公司虽称第1.2条所涉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认可第1.4条的抵扣金额,但前述第1.2条与第1.4条的金额属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约定的某齿轮公司的债权扣除项且某科技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应予扣除的金额高于协议约定。因此,本院认为,某齿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其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金额为24926万元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某齿轮公司关于某能源技术公司对其基础债务总金额应为24926万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2.债务金额应否按比例折算的认定 (1)《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条是关于某能源技术公司对某齿轮公司债务偿还方式的约定,其中第3.1条、第3.2条与第3.4条约定了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具体偿还金额及偿还方式:第3.1条、2019年12月31日前某能源技术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1年期内)的方式支付某齿轮公司2000万元,此项抵充债务4000万元,某齿轮公司核减4000万元对某能源技术公司债权;第3.2条、2019年12月31日前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编号NMFD-C-2019-0021),某能源技术公司将名下位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厂房及厂房内部分设备以物抵账给某齿轮公司,抵账金额为4020万元,此项抵充债务8040万元,某齿轮公司核减8040万元对某能源技术公司债权;第3.4条、某能源技术公司按第3.1条、第3.2条核减后对某齿轮公司的剩余债务12886万元,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不动产、汽车、到期有效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清偿总额6443万元,其中支付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按1:2比例核减双方剩余债权债务。 按照上述关于还款金额��成的约定内容,首先,从各分项的约定看,第3.1条约定某能源技术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支付2000万元冲抵债务4000万元,第3.2条约定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乌兰察布厂房及设备估值4020万元冲抵8040万元,相关主体亦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当日签订该《以物抵债协议》并就4020万元冲抵8040万元的具体内容做出约定,第3.4条约定以现金、银行承兑、电子商业承兑、不动产、汽车、到期有效债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清偿6443万元,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按1:2比例核减双方剩余债权债务。因此,前述各项约定均有以1:2的比例核减双方债权债务的内容。其次,从清偿总金额的约定看,某能源技术公司应当分三次共计向某齿轮公司支付12463万元,该应予支付的金额即为基础债务总金额24926万元的50%。 与此同时,根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关于特别约定的内容,除3.1条款出现商业承兑不能兑付、3.2条款出现土地、房产及设备因瑕疵不能过户的情况、某能源技术公司未依照3.4条款约定支付时,某齿轮公司承诺放弃向某能源技术公司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等)主张任何权利。从前述约定内容看,仅能指向如果某能源技术公司按照第3.1条、第3.2条与第3.4条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则某齿轮公司放弃以诉讼、仲裁在内的任何方式向某能源技术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体现上述关于债务折算的条款内容须以某能源技术公司按照约定时间、约定方式偿还约定金额的债务为条件。 (2)《备忘录三》《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的约定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某能源技术公司在《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故相关各方于2020年11月15日形成《备忘录三》。根据《备忘录三》记载,某能源公司向某齿轮公司开具2000万元不超过一年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某齿轮公司退还2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金额可以指向《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1条约定的还款金额;乌兰察布的房产和土地不具备过户条件,某能源技术公司同意按原价分两次回购,回购金额共计4020万元,该回购金额亦可指向《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2条约定的抵账金额;同时,各方就某能源技术公司应向某齿轮公司支付的6400余万元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做出调整,该金额可以指向《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4条约定的清偿总额6443万元。同时,根据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某能源公司、郑某1于2020年12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该协议系就《债务债务解决协议》第3.1条约定的2000万元兑付事宜达成补充约定并由某能源技术公司以外的主体支付该笔债务。 因此,根据以上两项《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后续形成的约定内容,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并未对《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1条、第3.2条与第3.4条债务折算条款的清偿金额做出变更或者调整,亦未就某能源技术公司如不履行相关债务则不按照债务折算条款的金额清偿有所涉及。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关于债权债务概括解决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后续《备忘录三》《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关于清偿金额的条款内容,均系按照基础债务总金额24926万元的50%折算后的金额12463万元做出的约定,且上述协议文件均未体现有如某能源技术公司不履行债务,则恢复基础债务总金额的约定。因此,某科技公司关于本案某齿轮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应按50%比例折算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某齿轮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交其公司2019年12月23日的临时董事会决议、2021年1月12日、2022年4月13日《关于全面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函》以及2023年7月相关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会谈备忘录,但是前述相关决议、函件及有相关人员签字的会谈备忘录均未体现有如果某能源技术公司不履行债务,则恢复基础债务总金额的内容;2023年7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会谈备忘录既无法体现对方人员身份信息,亦未有对方人员回复及确认,故某齿轮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基础债务总金额主张权利的起诉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实难采纳。 3.关于《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项下债务在另案中的处理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某齿轮公司已就《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1条中的2000万元与第3.2条中的4020万元债权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3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某1支付某齿轮公司200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故某齿轮公司以《债权债务解决协议》项下基础债务总金额24926万元为基数,在扣减前述两案所涉债权金额后,就剩余部分18906万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某齿轮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前述两案诉讼所涉债权6020万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同时,基于本院上述关于本案清偿金额应当按照基础债务总金额50%的比例予以折算的认定,某齿轮公司在本案中按照基础债务总金额24926万元对《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1条与第3.2条所涉债权共计6020万元予以核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第1、2、3项论述,本院认定,某能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清偿的债务金额为24926万元×50%-2000万元-4020万元,即6443万元。某科技公司以某能源公司受到第三方索赔为由辩称《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实际还存在诉讼以及未解决完毕的纠纷,但其仅向本院提交案外公司所涉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并未体现与本案某齿轮公司所主张款项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某齿轮公司本案主张的利息。根据某齿轮公司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3.4条的约定,某能源技术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某齿轮公司清偿债务6443万元。因此,在某能源技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债务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向某齿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某齿轮公司本案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644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三、关于彭某与某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与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某能源技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某科技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为某能源技术公司唯一股东,彭某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今为某能源技术公司唯一股东。本案《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均签订于2019年12月23日,此时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虽在本案中提交其与某能源技术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及财务制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能源技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与此同时,彭某作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自2020年11月25日持股至今的唯一股东,亦未就其财产独立于某能源技术公司财产进行举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某齿轮公司本案关于某科技公司与彭某均应当对某能源技术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科技公司虽称本案有关债权债务实际产生于其成为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之前,但某齿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仅基于有关基础债权债务,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某齿轮公司本案诉请的部分事实依据且本院亦相应予以审查,加之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系因其曾为某能源技术公司唯一股东且本案《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解决协议》形成于其担任某能源技术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故某科技公司以其担任某能源技术公司股东的时间、与某能源技术公司人格不混同以及某齿轮公司应当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等理由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某能源技术公司与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能源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齿轮公司欠款64430000元及利息(以644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彭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某能源技术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某齿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齿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73元,由某齿轮公司负担719420元(已交纳),由某能源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彭某负担351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某能源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