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1与重庆某公司,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5473号
原告:唐某某1,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津区。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某某,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唐某某1与被告重庆某公司、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原告唐某某1于202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原告唐某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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