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辽宁信和东方供应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6执7097-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550723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信和东方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87318869L。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信和东方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5民终19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800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核查,仅扣划到1419.70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23年12月13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截至2023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案款22380.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709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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