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鼓风机集团风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16执7655-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23)渝0116民初10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4,700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相关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本院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多个银行账户,只有零星存款;无房屋、车辆。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临控措施。2024年2月19日,本院将本案执行中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措施无异议。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即偿还借款14,700元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渝0116执765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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