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内***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东街南侧同盛风电东侧1栋2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26号院1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齿轮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内***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0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1、如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案涉《债权债务解决协议补充协议(以物抵账)》的合同履行内容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相应地,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如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尽管***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早已不在海淀区居住,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已1年以上,且***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故,***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则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而***身份证显示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