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洪晟基业建材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12147号 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青致路8号(天津联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盈坤世纪E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 **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人民币393411.7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9171.9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661个模壳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66307.6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3877.2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139个模壳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的租金为人民币48914.1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140.38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32个模壳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6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36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为人民币317.07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6.28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向**公司支付租赁物丢失、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71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中建二局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暂定为426275元,最终结算数量以中建二局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公司进场数量至合同数量70%,中建二局付款至合同金额50%,**公司进场数量至合同数量100%,中建二局付款至合同金额80%,设备拆卸完毕运出场后,剩余货款中建二局应在两个月内无息付清。**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交付了租赁设备。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8日,**公司送货数量为3711个,已超过合同数量的70%,至2019年8月3日**公司送货数量为5017个,已超过合同数量的100%。2020年6月26日为中建二局最后一次退货,设备拆卸完毕运出场后,剩余货款中建二局应在两个月内无息付清。三个付款节点,中建二局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中建二局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公司、中建二局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确认: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的租金,中建二局尚欠**公司人民币393411.7元。截至2019年10月20日,未退还的租赁物应持续计租。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对于模壳退回确认单、模壳结算单的确认:租赁物丢失9个、租赁物破损35个,中建二局需向**公司支付实际损失。经**公司多次催收,中建二局均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公司认为,中建二局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第13.3条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建二局注册地虽在北京市通州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建二局作为甲方(需方)、**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二南开中学人防物资储备库项目模壳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中建二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建二局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经本院核实,现中建二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盈坤世纪E座,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