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青致路8号(天津联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院内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基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基业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金额暂计为:185507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1、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封顶时间,导致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延期租金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2018年9月25日未退回1698只模壳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于中南建筑公司应付款时间未予查清,导致中南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基础事实理解错误,且存在引用未经事实认定的材料作为论理部分评判依据的情形,显属不当。1、原审判决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9月25日结算时已经确定丢失1698只模壳”,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2、原审判决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9月25日结算时已经确定丢失1698只模壳,原告提交的《分供商对账单》(暨付款凭证)的内容,对1698只模壳作丢失处理计算赔偿款”,原审判决仅截取了部分内容作分析论证,未对该材料整体内容进行分析,显属不当。同时,原审判决引用双方不认可的非本案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评判,显属不当,由此全盘否定**基业公司主张1650只模壳逾期租金一节,严重侵害了**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就欠款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理解错误,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中南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中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基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将验收通知书上记载的时间作为确定结构封顶时间,该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模壳用于多个建筑物施工使用,验收通知书也未说明是针对哪些建筑物进行验收”,该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的论述及认定存在逻辑错误且证据不足。
**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月31日)310,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22,414.72元;2.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48个模壳,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的租金为36,326.4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290.62元;3.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4.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租赁物遗失的1650个模壳赔偿金495,000元;并支付1650个模壳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每个每天1.6元计算的租金;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南建筑公司承担。**基业公司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1月31日之前)3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48个模壳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5月7日的租金35,558.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1650个模壳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租金1,499,5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4.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租赁物遗失的1650个模壳赔偿金495,000元;5.判令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南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B1612102-17005ZL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基业公司为出租方,中南建筑公司为承租方。租赁物为不同规格的模壳,包含980*980*320、980*980*220、680*980*320、680*980*220、680*680*320、680*680*220及异型模壳。承租方所租用物资只限于***旺购物城项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开工模壳进场至主体结构封顶模壳退场一次性包干总价使用;施工现场模壳数未超过22000只,不限租赁时间,一次包干使用;总数量在22000-32000只,则超的数量每天每只按1.6元计算,起租日期为30天;施工现场模壳数量控制在32000只以内,整个工程使用模壳的租金封顶4,00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预付定金100,000元,主体结构封顶次月承租方付总租赁费的50%(承租方预付的100,000元定金在首次付款中扣回)(预计主体结构封顶时间2017年10月10日,具体以实际封顶时间为准),工程竣工后次月付清全部余款(预计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1月10日,具体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两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向承租方两个节点拨款后次月支付。承租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清点验收,工地现场模壳边缘有裂缝及模壳损坏及时由出租方更换,如模壳遗失,每只模壳赔偿300元,模壳送回前承租方负责清理干净。租赁物返还时间为结构封顶拆模后。建设单位向承租方拨款次月不按时间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
2018年9月25日,**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9月25日的模壳结算单,显示送货开始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送货结束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退货开始时间为2017年9月6日,退货结束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同日,**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双方签字的《中南建筑**对账单总明细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显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产生费用3,2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16,350,211.2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9月25日退回租赁费-9,413,956.8元,合计费用10,136,254.4元。备注已回款1,600,000元,模壳总数32376个-退回30678个=剩余未退1698个。同时载明:“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现场还未退数计1698个(壹仟***拾捌个),如日后还有继续退场从中减去”。**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双方均认可2020年5月17日退回模壳48只。中南建筑公司**未退还的1650只模壳已经找不到了,在2018年9月25日就已经明确了。
**基业公司提交的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购物城项目的结算表写明,租赁单位:**基业公司,施工范围:**购物城项目,总价5,500,000元,***在分包签字处签字,该表上预算员意见和项目经理意见处有人签字,写明属实。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同样式的结算表除已填写前述内容外,还有如下内容:***签字处还有2019年1月31日;还有质量员意见、安全员意见、安全设备部经理意见、分公司主管副经理意见、分公司常务副经理意见等人意见的签字;其中,安全设备部经理意见还注明综合数量、租期、租金及部分丢失情况,按双方商定金额结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分公司主管副经理意见还注明同意按5,500,000元办理结算,一揽子解决合同相关问题,时间为2019年11月;分公司常务副经理意见还注明同意按协商金额5,500,000元办理结算,上述费用包括了租金、丢失赔偿等一切费用,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
**基业公司**5,500,000元为租金,丢失的模壳以及逾期租赁费用应当另行计算;中南建筑公司**5,500,000元是包含全部费用的结算数额,其提供的协议也载明系包括了租金、丢失赔偿等一切费用。**基业公司认为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5,500,000元结算的书面材料是虚假的,*****不是其本人签字,故申请对该份材料进行鉴定。
**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均认可2017年6月19日中南建筑公司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7月4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17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3月28日付款8,784.93元、2019年4月4日付款981,215.07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600,000元,共计5,190,000元。
**基业公司**不清楚建设单位何时向中南建筑公司付款,中南建筑公司严重逾期支付的同时,没有以诉讼方式向建设单位主张款项,怠于行使权利;此部分的付款是建设单位向承租方付款,没有说是付哪笔款,没有约定建筑单位支付的是何笔款项,**基业公司认为如果建设单位向中南建筑公司付款满足合同约定,应视为中南建筑公司逾期付款。中南建筑公司**庭后核实建设单位向其付款时间,但应该比其向**基业公司付款时间晚。
一审法院认为,**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基业公司提供了出租的模壳,中南建筑公司向**基业公司支付了租赁费,中南建筑公司认可尚欠**基业公司310,000元的租赁费,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验收通知书能否作为确定结构封顶的时间;2.5,500,000元是否包含租金、损失在内作为双方全部结算总额;3.**基业公司就遗失的1650只模壳主张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4.**基业公司就48只和1650只模壳各自主张的租金能否得到支持;5.如中南建筑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基业公司就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能否同时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南建筑公司提交验收通知书的内容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针对施工结果进行的验收,该时间不能等同于结构封顶时间,且**基业公司为中南建筑公司提供的模壳用于多个建筑物施工使用,验收通知书也未说明是针对哪些建筑物进行验收,故在**基业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将中南建筑公司提供的验收通知书上载的时间作为确定结构封顶的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基业公司提交的《分供商对账单》(暨付款凭证),上面**基业公司在分供商位置处**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该表格特别说明处打印文字为上述对账单中的工程量(或送货量)为暂定数,具体以中南建筑公司的审计审批结果为准。首先,仅从表格本身的内容来看,特别说明处的表述说明该表格为中南建筑公司的制式表格,**基业公司在填写该表格时在有争议处勾选,对于租金、赔偿等总数额,**基业公司**其表示在中南建筑公司能够在2019年2月1日前付清款项时同意按照7,000,000元结算,说明其未向中南建筑公司作出以5,500,000元租赁发生的租金、损失赔偿的全部结算总额。其次,中南建筑公司不认可该表格的真实性,如考虑该表格为**基业公司单方制作自行填写的,也说明**基业公司仅是作出了在付款时间满足时向中南建筑公司作出同意以7,000,000元作为结算总价的意思表示,未向中南建筑公司作出同意以5,500,000元作出双方处理模壳租赁发生租金、丢失赔偿等全部结算的总额。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上***签名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中南建筑公司的人员在该表的同一时间签名,并没有写明全部结算金额为5,500,000元,而是在2019年11月13日开始中南建筑公司人员签名才有5,500,000元一揽子结算的意思表示,中南建筑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在**基业公司签名后接近10个月的时间,**基业公司同意一揽子结算的表述内容,而**基业公司提交的该同样式的另一份结算表格,只有2019年1月31日,**基业公司人员签名,中南建筑公司的预算员和项目经理签名,且没有一揽子结算的内容,结合前述分析**基业公司在2019年1月21日填写表格的分析,中南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5,500,000元作为全部租赁事宜的结算是**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中南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表格,故一审法院认为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故**基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2018年9月25日结算时已经确定丢失1698只模壳,只是在2020年5月7日归还了48只,故1650只至今未归还的情况下,已经确定丢失,故中南建筑公司应就丢失的模壳进行赔偿,由于合同约定赔偿单价为300元/只,故中南建筑公司赔偿**基业公司丢失的模壳1650只×300元/只=49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对账时已经确定丢失1698只模壳,**基业公司提交的《分供商对账单》(暨付款凭证)的内容,对1698只模壳作丢失处理计算赔偿款,而2020年5月7日中南建筑公司清理现场后归还的48只模壳,只是在双方确认丢失后,中南建筑公司又找到了这一部分可以归还的模壳,故1650只至今未归还的模壳早已在2018年9月25日时不再发生租赁,而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丢失的赔偿,不应再计算租金。对于2020年5月7日归还的48只模壳的租金问题,由于双方租赁数量超过32000只,约定每日租金1.6元/只计算,且双方在送、退后表上计算租金时亦是按照1.6元/只/天计算,故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5月6日的租金应为48只×1.6元/只/天×224天=17,203.2元,如果按照丢失计算48只×300元/只=14,400元,前述计算结果说明,中南建筑公司在履行归还义务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较中南建筑公司在不履行归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时更重,如果按照此判令中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而非鼓励当事人诚信履约,减少双方的损失,而但如果让中南建筑公司在归还模壳的情况下仍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则**基业公司又会因此额外获利,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中南建筑公司后期归还行为,一审法院酌定中南建筑公司对清偿后归还的48只模壳承担迟延归还费用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5,主体结构封顶次月承租方付总租赁费的50%,工程竣工后次月付清全部余款,而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付款对应的具体时间,**基业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0日的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并无依据,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争议焦点1所述不能证明是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双方还约定两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向承租方两个节点拨款后次月支付,双方对于建设单位的付款时间均未提交证据,**基业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故一审法院无法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故应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基业公司有权随时向中南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应给中南建筑公司留存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未归还的模壳不涉及租金问题,故中南建筑公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中南建筑公司收到**基业公司起诉状副本次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起,以未付租金3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以双方约定的逾期给付租金的5,000元/每次为限。对于**基业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不同计算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均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分别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重复计算,由于前述已经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限额,故对**基业公司其他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未付租赁费用3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租赁费用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以5,000元为限);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丢失模壳损失495,000元;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迟延归还的48只模壳的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5,366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61元,由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8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或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中南建筑公司提供一份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3日。经质证,**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基业公司支付租金310,000元及利息;二、中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基业公司支付48只模壳的租金及利息;三、中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基业公司支付1650只模壳的租金及利息;四、中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基业公司给付1650只模壳的赔偿金及具体数额;五、中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截止2019年1月31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5,500,000元,中南建筑公司已付款5,190,000元,故中南建筑公司应向**基业公司支付租金310,0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预付定金100,000元,主体结构封顶次月承租方付总租赁费的50%(承租方预付的100,000元定金在首次付款中扣回)(预计主体结构封顶时间2017年10月10日,具体以实际封顶时间为准),工程竣工后次月付清全部余款(预计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1月10日,具体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两次付款均在建设单位向承租方两个节点拨款后次月支付。”因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以中南建筑公司收到**基业公司起诉状副本次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起,以未付租金3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18年9月25日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现场还未退数计1698只,如日后还有继续退场从中减去。根据2019年1月31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5,500,000元。现中南建筑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又归还**基业公司48只模壳,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中南建筑公司对清偿后归还的48只模壳承担迟延归还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18年9月25日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确认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现场还未退数计1698只,如日后还有继续退场从中减去。从文意上理解,不能证实此未退的1698只模壳中南建筑公司还在继续租赁使用过程中,故**基业公司主张中南建筑公司给付1650只模壳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租金1,499,5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1650只模壳至今未归还,且中南建筑公司认可已经丢失,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进行赔偿,合同约定赔偿单价为300元/只,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南建筑公司赔偿**基业公司丢失的模壳1650只×300元/只=49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向承租方拨款次月不按时间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因**基业公司对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基业公司已向中南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基业公司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基业公司、中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