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13执异10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青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总裁。
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上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津0113执2840号。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行,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企业,且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2)津0113执28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望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基业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案件于2021年6月1日立案,202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未付租赁费用3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租赁费用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以5,000元为限);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丢失模壳损失495,000元;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迟延归还的48只模壳的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2民终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另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2840号。执行中,2022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再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80万元,经营状态为持续;股东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南***建材有限公司,其中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9.99%,认缴出资额800000万元,南***建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0.01%,认缴出资额80万元。
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不能清偿(2021)津0113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执行程序中存在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定情形,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基业建材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