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镇巴莎公路以南恰瓦克渠以西良种扎花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化,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2号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3130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新3130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980,110元、违约金98,01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4月23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承建的**县工业园区附属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因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故授权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经上诉人**后将由被上诉人***邮寄重庆加***,因当时疫情原因,所以并没有将加***的合同交至上诉人,合同内容、条款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涉案工程经结算上诉人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180,160元,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支付了1,200,050元,剩余980,110元未支付,事实极为清楚。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是合同相对方,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提交202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金额为2,180,160元,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向原告付款1,200,050元,剩余980,11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委托***为收货人,双方对剩余未支付货款980,110元需要核实;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签字或者**,***和***签名与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无关,结算金额为2,180,160元,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支付1,200,050元,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系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采购。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明显不全面,因为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200,050元均是***作为收货人确定的供货数量金额,如不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采购何来支付货款,同时,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均能证实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因上述原因,上诉人本不情愿向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本案涉案发包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被上诉人***为确保工期共同协商担保,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而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竟然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竟予以采信,明显不全面,甚至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先行支付的预付款120万元因收货人没进行确认,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该120万元先退还待收货人确认后再向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主张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全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项目的中标单位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我这里有中标通知书,我和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是合伙关系,混凝土用量也是真实存在的,账户余额也能足额拨付。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拒不付款,原因是我们把合同寄过去以后他没有往**这边寄,所以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拒绝与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的120万元我方已于2021年6月份向其支付完毕,而上诉人所述的对账单为2021年10月19日案外人***签字确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上诉人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买卖关系仅限120万元,我方已将货款结清,买卖关系已经终结。上诉人所述的98万元系***与上诉人达成的新的买卖合同,并无我方授权或者追认,与我方无关。
原审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80,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011元,合计1,078,121元;2.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被告***与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承建**县工业园区附属工程。2021年4月28日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县工业园区附属工程;二、甲方向乙方订购商品砼等级、结算单价、运输方式:强度等级C20-C50结算单价标号C20单价310元/方,C25单价340元/方,C30单价370元/方,C35单价400元/方,C40单价430元/方,C45单价460元/方,C50单价500元/方以上各标号的商品砼基本单价不包含泵送费。三、供货结算方式按供货量结算,商品砼以甲方现场代表或现场代表授权人签收的发货单为准。四、甲方项目负责人***甲方方量确认人***乙方代表***甲方代表或现场代表授权人须对乙方随货同行发货单进行现场签收。五、付款方式先款后货,乙方凭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给甲方出具3%增值税发票本合同货款采取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凭乙方公司出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向乙方收款人支付货款。八、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满足甲方的工程砼供应,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支付商砼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货款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被告***在该合同甲方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商砼财务***,主要内容为:***系重庆天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县工业园区附属工程项目具体负责人承诺该工程公司未付部分商砼款由我个人承担并付清,该工程我指派的签单人所签单全部承认。该工程完工后20日内付清该商砼款,愿自罚10%赔偿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违约金。2021年6月12日重庆天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商砼款1,200,050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经对账确认已支付商砼款1,200,050元,欠付980,110元未付。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开具1,200,0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名下价值1,078,121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我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新3130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名下价值1,078,121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12个月。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无合同关系,被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支付商混款仅是原告与被告***双方行为,故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980,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01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对账确认欠付980,110元商砼款未付,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980,110元的事实,故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980,1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98,011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商砼财务***,被告***承诺该工程完工后20日内付清商砼款,如未付清,愿自罚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8,01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6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保全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均系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鉴于保全费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法院酌定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按照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财产保全费、保险费7,160元;关于被告***辩称,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没有授权过他人为收货人,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在签字或者**;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的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980,11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011元、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16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980,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8,0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支付原告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1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085,281元。四、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504元,减半收取计7,25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在**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涉案工程发包方负责人王全义所做的一份调查笔录(三页),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2.***代表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向我方提出供应混凝土的请求,证实当时发包方向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表态,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尚有工程款在发包方处,基于上述情况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才向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提供了混凝土。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调查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是确实发生的事情。
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有签名并没有按手印,若上诉人想通过个人说明案涉情况,应当申请证人出庭,核实其身份,单纯的笔录无法确定真实性,也无法确定笔录作出时其所处的状态,且从笔录内容看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该项目的主体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不是我***。
证据二,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申请付款报告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甲方付款给重庆天纬市政公司。
证据三,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拨款明细表一份(提交复印件),证明:所有的付款方都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而不是***。
证据四,***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是合伙关系。
证据五,***手写的给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项目的进账明细表一份(复印件)、***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彭会计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出示原始载体,提交复印件)、2023年6月5日***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彭会计(电话号为:185XX******)的电话录音一份(核对原始载体,提交光盘),拟证明:证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能够足额拨付给启航建设工程公司的混凝土款。
上诉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涉案工程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而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合同相对方就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涉案工程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而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合同相对方就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涉案工程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中标承建,而我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合同相对方就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同时,证实了发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足额的发放,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因在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第四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着投资、合作关系,根据内容显示双方是一个合伙关系。同时合同指定***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委托代表,对外发生民事行为,后果由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承担,因此更能确定我方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在一审时也正是因为该份证据没有出现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对第五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录音内容真实的反映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既拒付了上诉人混凝土货款,也拒付了***与其分红款,可以证实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截留,并拒付工程对外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系我方承包,但与本案的合同并无关联;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我方没有**,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四份证据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与我公司确实是合作关系,根据该组证据的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作期间所有重大对外的协议均需以甲方为主体或者甲方确认并出具授权书,而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既非我方工作人员也无我方授权,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该合同系***与上诉人单方面签署,与我方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账单系***单方面作出,即使该账单金额正确,也仅仅是我方与***之间合作金额结算,不涉及上诉人。通话录音内容完全无法看出我方与***之间具体金额往来,也看不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核实,确实系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与涉案工程发包方负责人王全义所做的调查笔录,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调查笔录中内容仅能反映涉案工程发包方负责人王全义对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向涉案工程供货事宜进行过协调,与涉案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系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均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付款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涉案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拨款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单方制作,并无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确认或者追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虽然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综合重庆天纬市政公司认可与***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且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中对该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也是认可的,故对该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涉案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并无关联,故对该份合作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进账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进账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并无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的确认或者追认,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无法核实相对人的具体身份,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的内容与涉案买卖合同及合同相对方的确认并无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欠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同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及方量确认人为***。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向案涉项目供应商砼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980,110元,并经***签字确认。2021年4月28日***向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商砼账务***,承诺案涉工程欠付商砼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并付清,案涉工程其本人指派的签单人所签单全部认可,逾期支付欠付款项愿承担10%的违约金。因此,应当由***承担涉案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其曾将与案涉合同内容相同并加盖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公章的一份合同交由***邮寄给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确认,但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并未将该份合同邮寄回来,并且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曾向其支付过案涉部分商砼货款,因此,应当由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和***共同承担涉案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首先,案涉《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与***个人签订,启航建设工程公司虽主张在与***签订合同前,***向其出示过***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因此认为系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授权委托***与其签订涉案供应合同,但从形式上看,《施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并非授权委托书,从内容上看,《施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四条亦约定了“乙方(***)未经甲方(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甲方签署承担任何对外具有法律责任的文件,甲方对乙方的授权行为均为单项事项的授权。具体合作项目进行期间,所有重大的交流、对话、协议均需要以甲方为主体乙方协助形式由双方共同进行,或在甲方出具书面单项授权或知晓的前提下进行。”而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提交现有证据中,并不足以证实案涉供应合同系重庆天纬市政公司授权委托***与其签订的。其次,即使如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所言,其曾将与案涉合同内容相同并加盖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公章的一份合同交由***邮寄给重庆天纬市政公司确认,但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并未将该份合同邮寄回来,亦可以表示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对于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与***个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予认可或者不予追认。再次,本案中,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向启航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200,050元商砼货款属实,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也认可针对已付1,200,050元商砼货款与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提交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针对尚欠980,110元商砼货款予以追认并与启航建设工程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启航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由重庆天纬市政公司和***共同承担涉案买卖合同欠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与重庆天纬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因不属于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4.00元,由上诉人新疆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 孜 ·祖农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