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波,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福其(曾用名:何仕方),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达,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附**2-2。
法定代表人:杨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张元波、何福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元波、何福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天纬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单位,一直深度参与该工程建设,***在该项目上受伤应通过申请工伤保障其权益。2.一审未追加开发商桐梓县浙贵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贵广兴公司)为被告程序错误。3.事故发生前,所有吊篮已全部质检合格,已为***配置安全绳和安全帽,已进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操作吊篮时仅一人分别两头操作,违反操作规程,且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一审计算损失标准过高。
***二审答辩称,1.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各方不持异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各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按工伤处理。2.案涉吊篮是被上诉人安装,其设置的吊篮配重不足导致我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福其、***、***、***、张元波、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何福其、***、***、***、张元波、重庆天纬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受雇于***,在其承包的位于桐梓县提供劳务从事外墙喷漆工作。当天,***在上岗前佩戴了***提供的安全帽和安全绳,但工作过程中因***设置吊篮的配重不足,导致吊篮支撑杆侧翻,并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后又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髁间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左下肢股外侧肌部分断裂。2018年12月29日,***转到贵州遵义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左下肢股外侧肌部分断裂4.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5.左下肢深静脉血栓6.人工荨××。2019年1月27日,***到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其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3.左下肢股外侧肌部分断裂。***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治疗费7400元,***支付了医疗费99171元。2019年12月27日,***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50-27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物取出需费用约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天纬公司与案涉事故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浙贵广兴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双方至始至终未履行该合同。之后,2017年8月31日,浙贵广兴公司与张元波、***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其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直接发包给张元波、***承包。张元波、***、何福其系合伙关系,何福其与***又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签订了《外墙合同》,将案涉事故发生地桐梓县君悦国际B区14号楼外墙工程劳务发包给***承包,而***与***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被告***,在***、***合伙承包的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又因二被告设置的吊篮配重不足导致***受伤,侵害了***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福其代表何仕方、张元波、何福其将案涉外墙工程劳务发包给***,何仕方、张元波、何福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已佩戴了安全绳和安全帽,其进行高空作业的吊篮系***、***设置,但二者设置吊篮时却因配重不足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故认定***无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何仕方、张元波、何福其亦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仕方、张元波、何福其主张追加浙贵广兴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程为外墙喷漆,并非楼栋主体建设工程,且何仕方、张元波、何福其仅承包的是劳务部分,故本案与浙贵广兴公司无关,不应追加其为被告。
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06571元(其中***支付99171元、***自付74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193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9300元(100元/天×193天);3.营养费,***因伤致残,应当予以补充营养,结合***营养期评定60-90天取中间值75天,确认为3750元(50元/天×75天);4.护理费,结合***护理期评定90-120天取中间值105天,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2558元(119.6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主张,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之伤为九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9年12月27日,确定为137616元(34404元/年×20年×20%);6.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系从事建筑喷漆工作的建筑业人员,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水平,故参照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结合***误工期评定150-270天取中间值210天,认定为36064.77元(62684元/年÷365天×210天);7.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继续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伤情及鉴定的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九级伤残的实际和***的主张,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559.77元,扣除***支付的医疗费99171元,***的实际损失为230388.77元。据此,判决:1.***、***、张元波、***、何福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付***230388.77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监理例会》会议记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详情网页图片,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天纬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元波、何福其在二审中陈述其与天纬公司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因***、***、***、张元波、何福其与天纬公司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系受***雇请而非天纬公司雇请,故即使天纬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未与***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系工伤无事实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在本案中未起诉浙贵广兴公司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浙贵广兴公司在本案中亦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浙贵广兴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吊篮配重是由上诉人一方设置,***在操作吊篮时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且***一人操作吊篮亦未违反使用吊篮的行业操作标准,原审根据相关规定和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认定***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元波、何福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张元波、何福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唐 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潘晓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