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04民初312号 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耀州区鹏飞建材厂,经营场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核公司)与被告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铜川市耀州区鹏飞建材厂(以下简称鹏飞建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飞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核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6347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328750元(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项合计5615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原告秦核公司与被告鑫泰公司、鹏飞建材厂分别签订《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秦核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鑫泰公司矿山的土方剥离、穿孔爆破作业、挖装运输、修路、路面保护及清渣工程,后双方发生纠纷,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秦核公司5286347元工程款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泰公司答辩要点:被告鑫泰公司并未将灰岩矿发包给原告秦核公司、原告秦核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在空白纸盖章后打印的合同,盖章真实不等于合同真实,合同明确约定签字生效,而该合同并没有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该合同对被告鑫泰公司不生效。被告鑫泰公司是在原告秦核公司提起诉讼后,才知道其施工承包的事实。原告秦核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均不是与被告鑫泰公司进行,故被告鑫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鹏飞建材厂答辩要点:1、原告秦核公司所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程款为5089562.23元,并非是5289562.23元;2、截至2020年11月,双方已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34091279.23元,截至2021年5月11日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4716974.60元,超付625695.37元。被告鹏飞建材厂对已结算的工程款全部进行了清偿,对于未结算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并未结算,被告鹏飞建材厂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秦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秦核公司与被告鹏飞建材厂口头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即自2020年10月起,对被告鹏飞建材厂运输部分按每吨3元向原告秦核公司结算工程款,对原告秦核公司运输的部分仍按每吨9元结算工程款。双方对2020年10月和11月的产生的工程款按照上述约定结算,该约定依法应作为双方结算2020年12月及之后工程款的依据;4、被告鹏飞建材厂并无违约行为,原告秦核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5、本案原告秦核公司虽然与被告鑫泰公司、鹏飞建材厂分别签订了《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但实质上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被告鹏飞建材厂,而非被告鑫泰公司,原告秦核公司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2月,鹏飞建材厂(甲方)与秦核公司(乙方)签订《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窑配套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秦核公司承包鹏飞建材厂位于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东柳村北凤凰沟的灰岩矿窑配套矿山开采施工工程。工程施工的范围为石灰石矿山的土方剥离、穿孔爆破作业、挖装运输、修路和路面养护、清渣;承包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及生产安全;火工材料的现场运输、适用过程中的安全及修路、清渣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爆破施工前必须采用机械先进行土方的前期剥离,后经甲方指定专人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安排爆破作业。未经甲方验收,乙方私自组织爆破作业,每次罚款乙方10000元,第一道破碎分筛出的杂质,按总毛石10%以内仍按原矿石9元/吨结算,超出10%部分按6元/吨结算给乙方……。矿石价格税后每吨9元;剥离价格:土方剥离综合单价为6元每立方米,甲方根据现场情况三个不同方向指定三个土方堆放点,堆放点距离矿界超1000米,乙方剥离废石渣时价格按7元每吨计算。工程款在次月30日前按双方确认的统计量由甲方结算支付上月的全部工程款。在未生产矿石前土方工程款,由乙方现行垫付,开始生产矿石后,前期土方工程款甲方在三个月内全部支付乙方。矿石生产后的土方剥离工程款和矿石一起在次月30日前根据测量全部支付乙方,若因各种原因矿石不能开采,前期土方剥离工程款从开始施工到全部付清工程款不能超过8个月,当合同到期或因外界因素导致以后无法正常生产,剩余尾款付清不得超过3个月。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上述合同签订后,秦核公司遂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6日,鹏飞建材厂与秦核公司对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结算标的为5289562.23元,秦核公司租赁鹏飞建材厂挖机一台,每月5万元,4个月费用20万元,从结算款中扣除,最终结算款为5089562.23元。 3、201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窑配套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道破碎分筛出的杂质,按总毛石10%以内仍按原矿石9元/吨结算,超出10%部分按6元/吨结算给乙方”和“乙方剥离废石渣时价格按7元每吨计算”变更为由***负责安排一台挖机专门进行岩石中土、土层、土带清理、排土,负责控制矿石质量,由***负责该项工作全部费用,秦核公司不再承担本合同中的质量控制工作。另外***排废过程中筛选出矿石由***负责再次拉运至机口,按本补充协议第二项规定双方计量结算。双方全部按照每吨9元结算(不含任何税金),矿石按照原石破碎机口前地磅系统公正计量为准,提供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磅单为结算依据;二、***另外安排一台神刚380以下挖机按照乙方指定地点进行装车和运输等,甲方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双方协商按5元/吨结算给***,挖运超出部分按照4.5元/吨结算给甲方挖运费用……。 4、2020年8月20日,秦核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2020年12月30日,秦核公司任命***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不再担任负责人。 5、鑫泰公司与鹏飞建材厂是合作关系,鹏飞建材厂负责鑫泰公司石灰石窑配套矿山开采施工。鹏飞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系鹏飞建材厂的经营者。 6、截至2021年4月30日之前,鹏飞建材公司已经向秦核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为34516974.60元。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截至2020年9月30日,鹏飞建材公司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秦核公司认为,截至2020年9月30日,鹏飞建材厂应付的毛石挂账款25358545.28元、土方挂账款634305元,再加上2019年3月16日双方结算的5089562.23元,以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1082412.51元。鹏飞建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减去秦核公司提交的《秦核公司驻铜川鑫泰矿山毛石料工程款收款明细》中的第14项(垫付挖机修理费及保养费27880元)和15项(***挖机员工工资4个月工资32000元),以上59880元双方并未协商,系秦核公司自行计入了应支付款项中,应减去上述款项,截至2020年9月30日,鹏飞建材公司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1022532.51元。本院认为,秦核公司提交的《秦核公司驻铜川鑫泰矿山毛石料工程款收款明细》中的第14项“垫付挖机修理费及保养费”载明应收工程款27880元,第15项“***挖机员工工资4个月工资”载明应收工程款32000元,上述两项款项系秦核公司自行记载,未经鹏飞建材厂确认,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的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两项款项共计59880元,不予认定,应认定截至2020年9月30日,鹏飞建材公司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022532.51元。 2、2020年10月和11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秦核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鹏飞建材厂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双方协商按5元/吨向鹏飞建材厂结算挖运费用,挖运超出的25%部分按照4.5元/吨结算。10月应支付的款项是2109544元,11月应支付的款项是1345061元。鹏飞建材厂认为,双方对2020年10月和11月的施工款已经进行结算,对鹏飞建材厂拉运毛石的单价全部按照6元/吨结算,按照3元/吨向秦核公司付款。10月的结算数额是1903897元,11月的结算数额是1205377元。本院认为,鹏飞建材厂提交的2020年10月和11月两份《浙江秦核对账明细》中,秦核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已经结算。故应认定2020年10月和11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1903897元和1205377元,以上共计3109274元。 3、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秦核公司认为,鹏飞建材厂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双方协商按5元/吨向鹏飞建材厂结算挖运费用,挖运超出的25%部分按照4.5元/吨结算。鹏飞建材厂认为,2020年10月和11月两份《浙江秦核对账明细》中,双方已经对原补充协议进行了变更,对鹏飞建材厂拉运的毛石单价全部按照6元/吨结算,按照3元/吨向秦核公司付款,所以2020年12月及之后产生的工程款应按照上述变更后的约定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变更合同的合意。合同价款系合同的主要条款,其变更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合意,鹏飞建材厂仅依据2020年10月和11月两份对账明细中双方结算的价款,认为双方之间对《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窑配套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拉运毛石单价进行了变更,显然依据不足。鹏飞建材厂与秦核公司之间2020年12月至4月期间拉运毛石单价的结算价款仍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秦核公司认为,2020年12月,开采拉运的毛石总量是188183.98吨,秦核公司拉运量是88509.57吨,鹏飞建材厂拉运量是99674.41吨。鹏飞建材厂认为,2020年12月,开采拉运的毛石总量是188055.68吨,秦核公司拉运量是88473.38吨,鹏飞建材厂拉运量是99582.30吨,秦核公司多算了128.30吨。本院认为,秦核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对2020年12月采拉运的毛石量多次进行对账,均存在争议。秦核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以鹏飞建材厂认可的数量为准。根据上述确定的数量,2020年12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体计算为:当月结算的总价款为1692501元(188055.68吨×9元/吨),应支付给鹏飞建材厂的款项: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47014吨(188055.68吨×25%)按照5元/吨结算,即235070元;挖运月比例超过25%的52568吨(99582.30吨-47014吨)按照4.5元/吨计算即236556元,以上合计471626元。2020年12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施工款数额为1220875元(1692501元-471626元)。 秦核公司与鹏飞建材厂一致认可:2021年1月,开采拉运的毛石总量是295239.72吨,秦核公司的挖运量是115305.36吨,鹏飞建材厂的挖运量是179934.36吨;2021年2月,开采拉运的毛石总量是37459.50吨,秦核公司的挖运量是17356.61吨,鹏飞建材厂的挖运量是20102.89吨;2021年3月,开采拉运的毛石总量是98834.94吨,秦核公司的挖运量是50286.39吨,鹏飞建材厂的挖运量是48548.55吨;2021年4月,开采拉运的毛石总量是210656.66吨,秦核公司的挖运量是91523.27吨,鹏飞建材厂的挖运量是119133.39吨。根据上述数量2020年1月至4月期间,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2021年1月,当月结算的总价款为2657157元(295239.72吨×9元/吨),应支付给鹏飞建材厂的款项: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73810吨(295239.72吨×25%)按照5元/吨结算,即369050元;挖运月比例超过25%的106124吨(179934.36吨-73810吨)按照4.5元/吨计算即477558元,以上合计846608元。2021年1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10549元(2657157元-846608元);2、2021年2月,当月结算的总价款为337136元(37459.50吨×9元/吨,应支付给鹏飞建材厂的款项: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9365吨(37459.50吨×25%)按照5元/吨结算,即46825元;挖运月比例超过25%的10738吨(20102.89吨-9365吨)按照4.5元/吨计算即48321元,以上合计95146元。2021年2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施工款数额为241990元(337136元-95146元);3、2020年3月,当月结算的总价款为889514元(98834.94吨×9元/吨),应支付给鹏飞建材厂的款项: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24709吨(98834.94吨×25%)按照5元/吨结算,即123545元;挖运月比例超过25%的23840吨(48548.55吨-24709吨)按照4.5元/吨计算即107280元,以上合计230825元。2021年3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58689元(889514元-230825元);4、2021年4月,当月结算的总价款为1895910元(210656.66吨×9元/吨),应支付给鹏飞建材厂的款项:挖运月比例不超过25%的52664吨(210656.66吨×25%)按照5元/吨结算,即263320元;挖运月比例超过25%的66469吨(119133.39吨-52664吨)按照4.5元/吨计算即299111元,以上合计562431元。2021年4月,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施工款数额为1333479元(1895910元-562431元)。 综上,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施工款数额共计为5265582元(1220875元+1810549元+241990元+658689元+1333479元)。 4、关于鹏飞建材厂认为2021年5月支付的20万元如何认定。秦核公司认为鹏飞建材厂于2021年5月份支付的20万元,因财务未提交数据,不知情。鹏飞建材厂认为,2020年5月份支付的20万元,有银行转账和现金凭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鹏飞建材厂提交的2021年5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载明,通过鑫泰公司账户向铜川市华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货款,结合秦核公司提交的工程收款明细,可以看出,秦核公司应承担的炸药货款,一直是通过鑫泰公司账户向铜川市华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由鹏飞建材厂与秦核公司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上述20万元,系鹏飞建材厂代秦核公司支付的货款,应计入鹏飞建材公司已经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即截至2021年5月11日,鹏飞建材厂已经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4716974.60元(34516974.60元+20万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对截至2021年4月30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鹏飞建材厂还应向秦核公司给付的数额;2、鑫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3、鹏飞建材厂是否应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截至2021年4月30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鹏飞建材厂还应向秦核公司给付的数额问题。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截至2021年4月30日,鹏飞建材厂应向秦核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分别为:1、截至2020年9月30日,应给付31022532.51元;2、2020年10月和11月,应给付3109274元;3、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给付5265582元,以上共计39397389元。而截至2021年5月11日,鹏飞建材厂已经向秦核公司给付的款项共计34716974.60元。故截至2021年4月30日之前产生的工程款,鹏飞建材厂还应向秦核公司给付的数额为4680414元。 关于鑫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秦核公司持有加盖鑫泰公司公章的《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石窑配套矿山开采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加盖了公章,并无相关办理人员签名。庭审中,秦核公司承认上述合同系***向其提交,鑫泰公司未出具相关委托书授权***,鑫泰公司也未与秦核公司对案涉项目施工进行协商及结算。以上证明,案涉项目施工的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为秦核公司和鹏飞建材厂,鑫泰公司并未参与。另外,秦核公司和鹏飞建材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承包合同的履行已经进行变更,鑫泰公司亦没有参与。综上,秦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鹏飞建材厂,无论是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合同的履行以及合同款项的结算,鑫泰公司均未作为当事人参与。秦核公司主张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鹏飞建材厂是否应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施工,截至本案开庭时,双方仍在合作施工,并不断产生新的工程款,鹏飞建材厂也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工程价款结算的单价产生争议,导致未结算,无法确定鹏飞建材厂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对秦核公司主张支付自2019年3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以下欠工程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秦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耀州区鹏飞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会工程款4680414元; 二、铜川市耀州区鹏飞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铜川鑫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6元,由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63元、由铜川市耀州区鹏飞建材厂负担44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