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每刻爱尔空气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522民初2457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长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是生产新风空气净化设备的科技型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供应并安装二台空气净化器,型号XFDD2-6000-JP3,价格每台530**元,总价款106000元。某某公司于同月12日安装完成,双方于2024年1月调度后交付使用。至今无质量争议。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价款4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价款。某某公司无数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8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2台空气净化器,每台单价53000元,总金额106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供方按照需方要求安排放货或送货上门安装,安装完成后,需方再付清余款。每次到货需方均应及时通过产品外包装对产品检验,对型号、数量等外观应在交货之日起5日内检验,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合格。后某某公司按约供货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 2024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且市政公司已进行抵扣。 2024年2月9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某公司支付40000元,余款66000元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抵扣信息、银行支付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某某公司予以抵扣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6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66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负担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缴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