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11民初17480号
原告: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龙海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盛海璐4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约40岁,住烟台市蓬莱市。
原告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灵公司”)与被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第三人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鲸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鲸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瀚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000元;2、瀚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鲸灵公司于2015年10月与瀚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瀚丰公司为鲸灵公司加工海鲸灵有机肥80吨,货值52000元。生产期间,鲸灵公司告知瀚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生产完成后,瀚丰公司找王某将肥料运至鲸灵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顺泰公司,后顺泰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2016年4月25日,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处海鲸灵海藻有机肥查验,认定属不合格产品。鲸灵公司联系瀚丰公司要求现场解决问题,但瀚丰公司拒绝到场协商。鲸灵公司为此缴纳行政罚款42000元。瀚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给鲸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000元。
瀚丰公司辩称,从鲸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生产商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瀚丰公司,不能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为瀚丰公司代加工的产品,瀚丰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顺泰公司辩称,愿意就案件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9日,鲸灵公司与瀚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瀚丰公司按照鲸灵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进行加工生产海鲸灵海藻有机肥料,数量80吨,金额52000元,生产完成后由鲸灵公司对瀚丰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验收,鲸灵公司对交付的产品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2、产品包装袋由鲸灵公司提供,瀚丰公司需保证包装袋完整、美观,交付产品时鲸灵公司对产品包装袋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约定;3、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前瀚丰公司有权不予发货;4、由鲸灵公司承担运费;5、产品在装车离开瀚丰公司厂院前因被政府查罚(工商、质检、税务、公安、农业执法等部门)、同行诋毁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瀚丰公司承担,离开瀚丰公司厂院后由鲸灵公司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鲸灵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瀚丰公司货款52000元。
当事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为合同约定货物有争议。鲸灵公司主张,其通过网上得知瀚丰公司系一家多年生产海藻有机肥的企业并与之联系签订合同事宜,瀚丰公司提供了其拟制的格式条款,鲸灵公司发现该合同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不符合鲸灵公司的要求,随即向瀚丰公司提出,但瀚丰公司口头称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鲸灵公司基于对瀚丰公司的信任,签订了该合同;关于包装袋,其将包装袋的样式发给瀚丰公司,由瀚丰公司根据该样式制作,然后由鲸灵公司予以确认;瀚丰公司将货物生产完毕后,口头通知鲸灵公司,为便于运输,由瀚丰公司自行联系运输单位将货物运输到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再将货物出售给***,***在出售货物时,被执法部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处罚决定,***将该情况依次反馈给顺泰公司和鲸灵公司,顺泰公司缴纳罚款42000元,故瀚丰公司应承担经济损失9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鲸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外包装样品1份,证明涉案货物系瀚丰公司代加工生产,外包装由鲸灵公司提供;2、运费申请表1份,该证据系从顺泰公司复印而来,证明鲸灵公司委托瀚丰公司加工的产品直接发送给顺泰公司;3、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瀚丰公司代加工的货物属不合格产品;4、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蓬莱市村里集镇旭日化肥店销售的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海藻有机肥进行了抽样,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罚款37500元,该款项鲸灵公司已经缴纳。
瀚丰公司对证据1、2及证据4中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鲸灵公司向瀚丰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非证据1显示的包装袋;证据2系单方证据,且系复印件。瀚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及交货义务,且经鲸灵公司检验合格,涉案货物非合同约定货物,瀚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顺泰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但对图片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鲸灵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向鲸灵公司购买有机肥,然后再出售给***,但该有机肥经检验不合格,***将该情况告知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又将此情况告知鲸灵公司,并由鲸灵公司缴纳了罚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鲸灵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鲸灵公司出售给顺泰公司肥料的外包装,但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系涉案合同载明的货物;证据2不能证明承运的货物系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系瀚丰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鲸灵公司与瀚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丰公司将货物交付鲸灵公司时,按照合同约定鲸灵公司应进行质量检验,鲸灵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瀚丰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合格。鲸灵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瀚丰公司提供,瀚丰公司予以否认,鲸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鲸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