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1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瀚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丰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480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鲸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4万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加工生产不合格海藻有机肥,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4万元。2015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海鲸灵海藻有机肥80吨,货值52,000元,产品外包装由上诉人提供,产品名称是海藻有机肥料,标注生产商是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期间,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有机质含量大于或等于45%)。被上诉人承诺其生产的肥料完全符合要求。生产完成后,被上诉人找王某(货运司机)将肥料运至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顺泰公司,后顺泰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2016年4月25日,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处海鲸灵海藻有机肥查验,检测有机质含量为39%,认定属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一同去烟台现场解决问题,但被上诉人推托不到场并拒绝协商解决问题。上诉人在管理部门下达处罚决定后,缴纳行政罚款42,000元。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应依法赔偿其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4,000元。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并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与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支持、违背客观事实的陈述和辩解保持了高度一致,并据此作出不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举证提供的包装袋为涉案实际加工产品的包装袋,但举证不能,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涉案肥料从其仓库运走等事实,均未被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认为,涉案加工协议系被上诉人制作,其中的质量责任条款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系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为其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错误认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使被上诉人逃避了法律责任。 瀚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的不合格产品系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二、上诉人无权依据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知是谁的转账记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受到处罚的主体是蓬莱市村里集镇旭日化肥店,生产商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三、即使经检验的产品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双方已通过书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4款之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就产品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进行自由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涉案加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对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自由约定:产品装车离开乙方厂院前因被政府查罚(工商、质检、税务、公安、农业执法等部门)、同行诋毁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离开乙方厂院后由甲方自行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鲸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瀚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000元。事实与理由:鲸灵公司于2015年10月与瀚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瀚丰公司为鲸灵公司加工海鲸灵有机肥80吨,货值52,000元。生产期间,鲸灵公司告知瀚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生产完成后,瀚丰公司找王某将肥料运至鲸灵公司指定的第三人顺泰公司,后顺泰公司将货物销售给第三人***。2016年4月25日,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处海鲸灵海藻有机肥查验,认定属不合格产品。鲸灵公司联系瀚丰公司要求现场解决问题,但瀚丰公司拒绝到场协商。鲸灵公司为此缴纳行政罚款42,000元。瀚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给鲸灵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4,000元。 瀚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从鲸灵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生产商为青岛凯利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尔公司)而非瀚丰公司,不能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为瀚丰公司代加工的产品,瀚丰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顺泰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愿就案件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鲸灵公司与瀚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1、瀚丰公司按照鲸灵公司提供的产品技术指标进行加工生产海鲸灵海藻有机肥料,数量80吨,金额52,000元,生产完成后由鲸灵公司对瀚丰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验收,鲸灵公司对交付的产品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2、产品包装袋由鲸灵公司提供,瀚丰公司需保证包装袋完整、美观,交付产品时鲸灵公司对产品包装袋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约定;3、发货前一次性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前瀚丰公司有权不予发货;4、由鲸灵公司承担运费;5、产品在装车离开瀚丰公司厂院前因被政府查罚(工商、质检、税务、公安、农业执法等部门)、同行诋毁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瀚丰公司承担,离开瀚丰公司厂院后由鲸灵公司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鲸灵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瀚丰公司货款52,000元。 当事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否为合同约定货物有争议。鲸灵公司主张其通过网上得知瀚丰公司系一家多年生产海藻有机肥的企业并与之联系签订合同事宜,瀚丰公司提供了其拟制的格式条款,鲸灵公司发现该合同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不符合鲸灵公司的要求,随即向瀚丰公司提出,但瀚丰公司口头称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鲸灵公司基于对瀚丰公司的信任,签订了该合同;关于包装袋,其将包装袋的样式发给瀚丰公司,由瀚丰公司根据该样式制作,然后由鲸灵公司予以确认;瀚丰公司将货物生产完毕后,口头通知鲸灵公司,为便于运输,由瀚丰公司自行联系运输单位将货物运输到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再将货物出售给***,***在出售货物时,被执法部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处罚决定,***将该情况依次反馈给顺泰公司和鲸灵公司,顺泰公司缴纳罚款42,000元,故瀚丰公司应承担经济损失9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鲸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外包装样品1份,证明涉案货物系瀚丰公司代加工生产,外包装由鲸灵公司提供;2、运费申请表1份,该证据系从顺泰公司复印而来,证明鲸灵公司委托瀚丰公司加工的产品直接发送给顺泰公司;3、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瀚丰公司代加工的货物属不合格产品;4、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蓬莱市村里集镇旭日化肥店销售的凯利尔公司的海藻有机肥进行了抽样,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罚款37,500元,该款项鲸灵公司已缴纳。瀚丰公司对证据1、2及证据4中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鲸灵公司向瀚丰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非证据1显示的包装袋;证据2系单方证据且系复印件。瀚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及交货义务且经鲸灵公司检验合格,涉案货物非合同约定货物,瀚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顺泰公司对证据1不清楚,但对图片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鲸灵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向鲸灵公司购买有机肥,然后再出售给***,但该有机肥经检验不合格,***将该情况告知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又将此情况告知鲸灵公司,并由鲸灵公司缴纳了罚款。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鲸灵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鲸灵公司出售给顺泰公司肥料的外包装,但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涉案合同载明的货物;证据2不能证明承运的货物系合同约定的货物;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销售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系瀚丰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鲸灵公司与瀚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瀚丰公司将货物交付鲸灵公司时,按照合同约定鲸灵公司应进行质量检验,鲸灵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瀚丰公司生产的货物质量合格。鲸灵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瀚丰公司提供,瀚丰公司予以否认,鲸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鲸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确认其未曾对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完毕的涉案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依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所签涉案加工合同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且无论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交付合同标的物,还是由被上诉人凭上诉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货,上诉人依约依法对被上诉人所加工涉案合同标的物均负有检验义务;而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加工生产完毕的涉案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验收,放弃履行其约定暨法定检验义务,且在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予以销售,则无论是依约还是依法均应视为被上诉人生产加工的合同标的物符合涉案加工合同的质量约定,上诉人应就其放弃履行其约定暨法定检验义务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运费申请表既不能有效证明此运费申请表记载的有机肥是被上诉人加工生产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也不能有效证明此运费申请表所记载有机肥的托运人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能有效证明其记载的受检物实际是由被上诉人加工生产,故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足可证明被上诉人生产加工的涉案合同标的物不符合涉案加工合同所作质量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青岛鲸灵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