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2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烟台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顺泰公司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离职原因是顺泰公司工作人员后补,字迹不是***的笔迹。***提交的视频及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显示离职的真实原因是被公司辞退,离职审批表有交接人员、公司各级分管部门人员、分管领导的签字。顺泰公司与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顺泰公司与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注册地址均是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号。***直接拥或控制两公司的股份达到25%以上。顺泰公司与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存在混同。***一审提交的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文件明确载明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由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老员工认购,并同时盖有两个公司公章;2014年1月17日财务出具的认购***贰万股的收据盖有顺泰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作为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老员工一手经办了将所有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及资产转移至顺泰公司,提档处有***签字。顺泰公司与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农金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壹仟万元还贷款,上面有财务经理***签字,有法人代表***的签字,此事实证明,即便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在顺泰公司,实则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务还在经手,也就是说顺泰公司和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存在混同。2017年5月23日,顺泰公司支付给深圳农金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贰佰万元还贷款由财务经理亲笔签字,并备注了一段文字:由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农行1440户转给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开户行农商银行黄务支行,账号90×××86。也就是说这笔款从顺泰先付给丰农,再由丰农付给深圳农金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道理同上。
顺泰公司辩称,一审关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关于工作开始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2019年1、2、3月工资7826.66元;2.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822.51元;3.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加班费37915.46元;4.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2018年度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687.32元;5.请求判决顺泰公司支付***高温补贴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11月1日到顺泰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顺泰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5月10日双方劳动合同续签至2020年4月30日止,顺泰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3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顺泰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7日,顺泰公司未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工资7744.61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顺泰公司休息日加班共计104天,顺泰公司未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0.50元。顺泰公司已安排***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顺泰公司未支付***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
一审另查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顺泰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工资7826.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822.61元;3.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周末加班工资37915.49元;4.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687.32元;5.2018年的高温补贴320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116号裁决书:1.顺泰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工资7744.61元;2.顺泰公司支付***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581.09元;3.顺泰公司支付***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4.***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的问题,***主张是违法解除,要求顺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提交了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从***提交的录像光盘中显示不出顺泰公司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而恰恰显示了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主张顺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顺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在顺泰公司的工作时间问题,***主张2003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烟台丰农植保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2011年11月1日起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顺泰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其工龄应连续计算,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并未对仲裁查明事实中关于工作开始时间提出异议,故***在顺泰公司的工作开始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1月1日。关于工资问题,工资是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拖欠。本案中,顺泰公司欠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7744.61元,应当予以补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加班104天,顺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计算为16090.47元。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顺泰公司已安排***休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故***要求顺泰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顺泰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已支付***2018年的防暑降温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顺泰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计算为320元。顺泰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顺泰公司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鲁人社发(2015)45号之规定,判决:一、烟台顺泰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工资7744.61元、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090.47元、2018年防暑降温费320元,共计24155.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与顺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打印件一张,证明***系被顺泰公司辞退。经质证,顺泰公司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而且属于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没有得到公司确认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离职原因是顺泰公司后补的,***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二审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顺泰公司将***辞退的信息。一审法院结合***提交的录像光盘认定顺泰公司和***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按照一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顺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释明后,***未向顺泰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一审判决驳回***要求顺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