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1民初4167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南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4年9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603.51元。(附费用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0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位于钟祥市南湖新区**号厂房进行劳务工作,被上方物品砸伤,并于当日前往钟祥市某某医院就医,诊断结论为多处骨折。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又支付医疗费,以及相应的误工费等损失。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导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后续医疗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已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农民工受伤应当获得相应赔偿。
综上,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承担原告受害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A3:钟祥市某某医院住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1.原告2023年12月09日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受伤,在钟祥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月23日出院的事实;2.原告于2024年2月27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治疗,并于2024年2月29日出院的事实。
A4:***住院及在医院复查结算的费用明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2023年12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原告住院费、门诊费共计已支付79779.26元的事实。
A5:***在医院结算(住院和复查)之外的费用小票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2023年12月9日至2024年6月12日,原告在住院之外,共计支付8089.36元的事实。
A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残疾程度赔偿指数为24%。2.原告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2.用去鉴定费2280元。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身体受到损害时,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既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的行为。本案中,***在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双方签订并存在劳务关系。***如果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在提供劳务期间,该公司不存在违约,因此,***身体受损,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基于该公司侵权责任主张权利,可是,***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期间,该公司对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的身体损害,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2.***受伤时,其本人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身体损害,自身存在严重过错。2023年8月22日,***到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做杂工,主要负责装运、起吊事宜。因该公司从事经营范围为: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储能技术服务;发动机及发动机组制造;发动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等业务,因此,公司正常上班时,一个星期有三至四天开早会,对包括***在内的人员培训工作流程、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在车间上班从事一线工作人员必须穿劳保鞋、佩戴劳保用品等,如果从事起吊行吊的人员,还必须戴安全帽、不能站在行吊下面起吊行吊。公司车间宣传栏上、墙上、行吊机上都张贴有完整的安全标志提示。2023年12月9日上午,***在他岗位将货物装在铁筐,再由他负责挂在行吊挂钩上进行遥控行吊。由于他当时上班不仅没有佩戴安全帽,而且他没有将货物装均匀、装平衡,导致铁筐内的货物一边重、一边轻。他在起吊行吊时不仅站在行吊下面,而且没有注意观察铁筐是否平稳,导致在起升过程中,货物及铁筐掉下来,铁筐内的货物倾斜出来将他打伤。***提供劳务时,应认识到站在行吊下面装运、操作行吊的危险性,应按操作流程工作。其在意识到起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站在行吊下面违反安全义务,忽略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其在被告“......进行劳务工作,被上方物品砸伤,”不仅没有陈述清楚,而且与事实不符。被告安排原告装运、起吊行吊,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况且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双方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被告在安排原告装运、起吊劳务时,不会导致***身体损害,故被告安排***的装运、起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造成。
3.***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684.88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后予以返还,或者扣减该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部分。***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84.8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新的纷争出现。
4.***住院治疗所产生的部分费用与其伤情没有因果关系。经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质证发现,***住院期间,特别是2024年2月27日第二次住院和2024年6月8日复查期间的相关检查与治疗不合理,与本次外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治疗药物部分用药清单不符合本次外伤适应症,与本次外伤无关。
5.***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数额不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68.62元不实。原告汇总其个人支付的8089.36元费用不是医疗费,其中的伤残鉴定费更不是医疗费;没有相关发票凭证;被告公司垫付的不是83000元,而是84684.88元;被告公司预支的不是仅仅医疗费,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3634.54元错误。其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因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从事建筑行业,而是从事新兴能源研发、发电机制造等,同时,也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也不是从事建筑行业受伤;原告以此标准计算不合理。原告受伤前的平均每天报酬为130元,结合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210天,其误工费为130元/天×210天=27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43634.54元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549.15元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共住院的实际天数47天,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每年标准为50089元,而不是503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计算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在出院时,其出院记录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过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4700元错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571.20元的请求计算错误。按0.24系数计算错误,应该按0.22%系数计算(0.2%+0.01%+0.01%);不应按剩余年限12年计算,应当按剩余年限10年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没有说明起止地点、用途、时间等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不是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2280元,但其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存在重复计算。
6.***在本案中,是以违约为依据,还是以侵权为依据,主张不明;要求被告承担的约定义务,还是法定义务也不明确。民事责任的责任基础源于法定或约定。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合同当事人以其意志和利益确定的,行为人违反的是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提示的条款。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不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和支撑自己的主张。
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存在严重过错,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因此,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2.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兴能源技术研发;储能技术服务;发动机及发动机组制造;发动机及发电机组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等,经营范围不包括建筑行业。
B2:《临时工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23年8月22日,***到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始提供劳务,做临时工;2.***每天报酬为130元;3.***的工作事宜为装运、起吊。
B3:《岗前三分钟安全教育培训》29份(复印件,为被告提供)。证明:1.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一个星期有三至四天开早会,对包括***在内的人员提醒工作流程,进行安全教育;某甲公司要求在车间上班从事一线工作的人员上班时,必须穿劳保鞋、佩戴劳保用品等,如果是从事起吊行吊的人员,还必须戴安全帽、不能站在行吊下面起吊行吊等等。
B4:能楚储能工作群(43人),《岗位安全生产风险明白卡》、照片10张(复印件,为被告提供)。证明:1.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作群里提醒包括***在内的人员,工作中的主要危害因素、本岗位使用防护用品、本岗位注意安全事项等;2.该公司车间宣传栏上、墙上、行吊机上都张贴有完整的安全提示标志。
B5:***报酬明细表打印件。证明:1.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130元每天为***发放其劳动报酬;2.***于2023年8月底去被告处做事9天、9月17天、10月20.75天、11月24天、12月7.75天。
B6:《***费用明细》打印件1份、转账交易凭证打印件8份。证明:***受伤后,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为其预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84.88元。
B7:照片1张、光盘一个(内存视频文件1份,当庭以手机播放质证)、证人书写的证言二份。证明:1.2023年12月9日上午,***在他岗位将货物装在铁筐,再由他负责挂在行吊挂钩上进行遥控行吊;2.***当时上班不仅没有佩戴安全帽,而且没有将货物装均匀、装平衡,导致铁筐内的货物一边重、一边轻;3.***在遥控起吊行吊时不仅站在行吊下面,而且没有注意观察铁筐是否平稳,导致在起升过程中,货物及铁筐掉下来,铁筐内的货物倾斜出来将他打伤;4.***提供劳务时,应认识到站在行吊下面装运、操作行吊的危险性,应按操作流程工作,其在意识到起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下,站在行吊下面违反安全义务,忽略自身安全,导致受伤。
B8:证人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为被告来作证。具体时间记不清,大概是2023年9月的一天,好像是上午。某乙公司里是切割下料工,在同一个车间,距离有点远。出事当天,具体什么情况没看见,是后来通过视频看到的。原告是装货、吊运货物的,装的都是铁制品,车间从事金属钣金作业、集装箱、吊装货物等。证人是通过视频看到原告把货物装到铁筐里一边重一边轻,不平均,筐上有一个挂钩。当时只有原告在那个岗位,平时两个人。公司每周有三到四次的安全教育,由车间的***厂长进行培训。
B9:证人田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为被告作证,证人是从事现场管理的。某丙公司每周有三到四天开早会,提醒员工戴劳保用品,佩戴安全帽,保护好自己。事情发生时证人不在现场,是通过视频看到的情况经过,看到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看到受伤时筐里的东西滑落下来,原告从事的是装筐吊运作业,从视频里看到原告受伤是被筐里的物品滑落砸伤的。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工劳务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务工,约定每天劳务报酬为130元/天;甲方安排乙方的具体事宜,劳动时间和工作内容根据甲方的具体情况而定;乙方服从甲方的管理,因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过失、故意),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还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通知与送达、违约责任等。原告到被告单位后被安排在车间除锈打磨岗位工作,其日常工作是将用于生产的金属材料使用行车吊运至车间内除锈打磨处进行除锈打磨粗加工,以备后期生产所需。2023年12月0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内将需要进行除锈打磨的金属材料装进料斗,然后将料斗挂到行车上的挂钩,拟吊运至除锈打磨处,然后启动行车吊运。在启动行车吊运过程中,装有金属材料的料斗因配重原因发生侧倾翻转,料斗从行车挂钩上滑脱,掉落的金属材料及料斗将位于行车料斗下方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车间同事发现,并被送往钟祥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871.58元,2024年4月27日再次到钟祥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以取出骨折内固定,花去医疗费5480.5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84684.88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24年7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1.***2023年12月9日因人体损伤所受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胸6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和左侧腓骨远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九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建议赔偿指数按24%计算。2.***2023年12月9日因人体损伤所受伤的后续诊疗项目包括胸部、脊柱和右肩关节、左踝关节损伤的定期影像学检查和脊柱钉棒系统与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的取出及腰部、右肩关节损伤后遗活动受限所需作业疗法等。3.原告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因鉴定开支检查费1427.18元,鉴定费2280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明细为:1.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72871.58元+5480.50元+1427.18元=79779.26元、住院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及支护费用等580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3.护理费:50337元/年÷365天×120天=16549.15元;4.误工费:130元/天×210天=27300元;5.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4990元/年×11年×24%=118773.60元;8.鉴定费228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264141.37元。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工劳务合同》后,安排原告***从事车间除锈打磨工作岗位,需要使用车间行车吊运待加工的金属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吊工工作的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安全操作证书,报考人员须年满18周岁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具有初中及以上学历。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工劳务合同》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未毕业,入职后并未经过专业技术培训,未取得操作证书即上岗工作。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选任原告从事行车吊运工作上存在过错;在生产过程中未加强对原告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原告站在行车下操作吊运的违章操作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亦存在过错。就原告自身而言,事故发生时,料斗的装载、挂上行车挂钩及行车的启动运行均是由原告***本人完成和操控,无他人参与;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并非因为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缺陷或故障,或者由他人操作不当所致,而是因为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未与行车和料斗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料斗在吊升过程中发生侧倾,翻转,料斗从行车挂钩上滑脱,而被掉落的金属材料和料斗砸伤,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其操作机械设备不当,未保持安全距离存在过错;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注意行车吊装工人的安全操作资格审查,对原告选任不当,且选任后未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充分的安全教育管理,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措施,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及国家倡导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79779.26元、护理费16549.15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及支护费用共计5809.36元,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应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主张的该项费用8089.36元中计入了司法鉴定费2280元,应予以扣减,单独另计。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43634.54元,依据不足,本院比照其与被告签订《临时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7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其外出到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2年计算错误,应当依2024年7月11日伤残评定作出之日确定伤残赔偿金年限的计算时间,本院按11年的年限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8773.60元,对被告代理人称应当按照10年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和过错程度确认为6000元。关于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钱款的金额,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83000元,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84684.88元,且提供了详细的支付明细和对应的支付凭证,原告表示只要有支付凭证的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84684.88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且在赔偿时予以抵减。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扣减了被告已支付的费用8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本案的损失范围,应当纳入损失总额计算,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264141.37元,由被告承担50%即13207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70.69元(已付8468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