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1民初2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设计义务,无权主张阶段性设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方案设计文本需“符合规划送审要求”。该约定为某乙公司交付合格方案设计文件的核心标准和前提条件,而非仅仅是提交一个形式上的文本。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提交的方案设计,因违反上海市关于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在向有关部门的征询阶段即被否决,无法进入正式审批流程,未能“符合规划送审要求”,属于根本性履约瑕疵。故不能视为其已完成了该阶段应尽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支付30%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某乙公司作为具有甲级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其合同核心义务是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专业设计方案。然其交付的成果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法通过审批,直接导致合同目的受阻,项目长期停滞。在某乙公司未能交付合格成果前,某甲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某乙公司在签署合同后,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所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要求提供的设计服务,提交了设计成果,但因某乙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继续,该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提交设计成果后长达5年时间里不闻不问,也没有再提供新的设计基础资料和要求,这种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与某乙公司无关。2.某乙公司系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老旧房屋改造的设计服务,设计服务已经实际完成,但因老旧项目申报审批手续是由某甲公司完成,因此应该由某甲公司对改造的相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项目本身基础条件的缺陷,造成设计图纸中部分内容无法满足强制性规范,不属于某乙公司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庭审后,某乙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用4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乙级资质,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2019年8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承担裙房改造工程设计服务,设计费为150,000元,合同第四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约定:1.方案设计文本需在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提交,并备注需符合规划送审要求。5.2.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5.2.2条约定:某乙公司提交方案文本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某甲公司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肆万伍仟元。5.2.3条约定:某乙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通过图纸审查后七日内,某甲公司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柒万伍仟元。6.1.4条约定:某甲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某乙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上级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某甲公司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6.2.2某乙公司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某乙公司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某乙公司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某甲公司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与免收的设计费金额相等。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通过某平台于2020年12月7日提交了改建工程方案设计电子稿。2022年某乙公司方通过某平台向某甲公司催款,某甲公司方表示方案不符合送审要求,还在沟通阶段。
一审审理中,某甲公司表示根据上海市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停车数大于等于200辆小于7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2个双车道的出入口,现某乙公司方的设计为“保留一个双向双车道,另一个双向双车道减为一个单车道”该设计无法满足强制性标准,在官方征询阶段已被否决,不符合送审要求,故某乙公司没有达成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不符合付款的情况。某乙公司表示设计的房屋属于旧房改造,具有特殊性,改造需要有方案给到政府部门,政府部门才能确认是否同意改造,是否能够通过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只有政府通过后,才能进一步深化设计,所以合同5.2条约定只要交付方案某甲公司就需要支付合同款项,不管是否通过政府审批。双车道改单车道本来就是某甲公司老房改造限制造成,某甲公司是知道的,本来是某甲公司负责去向有关部门交涉解决这个问题,但后来没能解决。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表示项目目前停滞,没有推进。某甲公司并表示:合同目前暂停,但没有解约,项目有可能还会继续推进,还在和政府部门沟通,所以不打算解约。某乙公司也表示本案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并非是要求解除合同。
某甲公司表示曾以设计方案向有关部门专家征询意见而未获通过,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定而要求某乙公司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根据某乙公司方的某平台聊天情况分析,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某甲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已基本完成设计合同的“提交方案文本设计文件”的义务,而双方争执的实际是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送审条件。一般而言,履行合同时,当一方履行设计合同而设计不符合强制性规定时,另一方或者指出并要求修改直到符合条件,或者以不符合要求而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要求某乙公司就该点进行修改,且某甲公司自述专家征询后项目停滞,还在与政府部门沟通,有可能继续推进,而根据这些现象分析,双方在某乙公司拟定设计方案时应当均知晓“单车道方案”不符合强制性规定,但仍然合意进行,且在设计方案提交4年多后仍未要求某乙公司按规定修改,而是准备继续与相关部门沟通,因此在合同依旧存在继续履行可能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阶段性付款45,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34.72元(某乙公司已预缴),由某乙公司负担434.72元,某甲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其已完成工程量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本案的争议在于某乙公司已完成的设计方案与标准规范存在冲突,是否因此影响某乙公司的主张。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在知晓与标准规范不符的情况下,并未要求某甲公司进行修改以满足送审条件,而是持该方案与政府部门沟通,以谋求该方案过审。因此,涉案“单车道方案”系双方根据工程现状而默认的结果,并非是某乙公司单方意思。在合同尚在履行过程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依据其工作成果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该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4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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