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都某公司、恒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4562号 原告:都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都某公司与被告恒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互联网庭审。被告恒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参加互联网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某公司支付无法承兑的汇票金额107000元,并承担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恒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案外人上某公司签订宿迁某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在该项目履行过程由上某公司另行委托其公司进行设计工作,由恒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汇票金额107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其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被告恒某公司向原告都某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金额107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承兑人为恒某公司,开户行为中某银行。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恒某南京公司与都某公司签订《恒某公司住宅施工图设计合作协议》,约定都某公司为恒某南京公司所辖江苏地区(苏州除外)开发建设的新项目的方案设计阶段及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规划、总图、单体建筑等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庭审中,都某公司陈述案涉票据系恒某南京公司委托其公司进行设计工作,由恒某公司出具案涉票据进行付款。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恒某公司住宅施工图设计合作协议》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都某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都某公司提示付款后,恒某公司未签收票据致使都某公司无法取得票据款项,应视为恒某公司拒绝付款,都某公司有权向恒某公司追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都某公司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都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恒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某公司应偿付都某公司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70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都某公司。 二、驳回都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元(都某公司已预交),由恒某公司负担。该款都某公司同意由恒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恒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都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