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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820号 原告:某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住镇江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某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G58项目一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项目到期工程款387809.7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按10%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G**项目一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南京G**项目一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价总价为3001275.62元,付款方式为(1)无预付款。(2)材料进场,付款资料齐全后(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施工进度确认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批次合同总价款的60%。(3)工程完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且系统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甲方、监理确认,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4)乙方协助配合甲方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5)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待保修期满扣除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维修费等乙方应付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若发生质保金减少的任何情形,乙方应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五日内补足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6)每期付款时需提供相应的合格发票,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时需提供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后原告陆续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项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应为票据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其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认可,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同时不认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G**项目一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南京G**项目一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价总价为3001275.62元,付款方式为(1)无预付款。(2)材料进场,付款资料齐全后(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施工进度确认表)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批次合同总价款的60%。(3)工程完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且系统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甲方、监理确认,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付款前供方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总款的85%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2551084.28元。被告付款合计2163274.52元,另有一张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87809.76元,出票日为2021年12月23日,到期日2022年9月22日。2022年9月27日,原告持此票据承兑遭拒付,理由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387809.7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涉案工程19号楼和20号楼的竣工备案日期分别为2019年12月10日和2020年5月12日。原告同时提供原告自己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函,愿意接受被告387809.7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即9个月的电子商票。要求被告给予年化利率10%进行贴息。 上述事实,有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商业承兑汇票、竣工验收备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签订的《南京G**项目一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请求付款时,因被告账户无款而遭拒付。现原告依据双方基础买卖关系而要求被告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应当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逾期付款按10%年利率计算,故本院按照银行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智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欠款387809.7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387809.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7元,减半收取3558.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均由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