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91民初1736号
原告:韦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韦某某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