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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91民初297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住云南省。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某某项目”的商务洽谈和沟通协调工作,原告需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居间费30000元,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居间费之日起,须在15日内促成原告与某某项目合同的签订,如被告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促成项目合同的签订,被告须退还原告先前支付的居间费30000元。2023年9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委托收款人***支付居间费用3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居间义务,合同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付居间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某某项目”的商务洽谈和沟通协调工作,以促成甲方与学校项目签约并取得项目建设及经营权为目标。本项目居间费用为120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30000元居间费,乙方自收到甲方支付的30000元居间费之日起,须在15日内促成甲方与某某项目合同的签订;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促成项目合同的签订,乙方须退回甲方先前支付的30000元居间费用。 2020年9月20日,被告与李某某签订《收款委托书》,载明:“被告李某某全权委托李某某收取某某项目部分居间费款项30000元。收款账户:62×××4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姓名:李某某。” 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140的账户转账30000元,附言:某某项目居间费。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为某某学校取消了涉案项目,所以原告未与该学校签订外包项目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支付居间费30000元之日起15日内促成原告与某某项目合同的签订。如未能促成,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先前支付的居间费30000元。本案中,原告已于2023年9月20日向被告的委托收款人支付居间费3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促成协议项下外包项目合同的签订,对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居间费3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居间费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号。)。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