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9339号
原告:江苏梦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锦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渡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梦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公司)与被告江阴锦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工程款403122.88元(进度款300946.96元、结算款102175.92元)及利息(以403122.88元为基数,自向被告提交有效发票之日起起按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主附合同进度款262875.85元和主合同固定总价部分结算款60430.1元及利息(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江阴锦某某章项目供应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价总价为604301元。2022年6月27日,双方就《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签订了372668.66元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976969.6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甲方、监理确认,甲方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合同期间,被告向员工新增3个工程指令单,共计44789.54元。后原告陆续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内容、工程指令单内容。项目于2023年11月23日竣工,于2023年12月15日完工验收,于2024年1月20日,移交被告物业公司。2024年1月23日,项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移交资料进行了审核,认为该项目“验收已通过、合同内容及图纸内容已全部完成、有变更并已全部完成、结算资料已齐全,且无索赔及扣款情况,符合办理结算条件”,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结算款项,并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67548.36元。
被告锦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已开发票的567548.36元款项,锦某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锦某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工程款。2.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后,因双方存在争议,目前尚在结算中,工程款支付进度不应以结算完成计算。故锦某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梦某公司与被告锦某公司就锦艺天章项目太阳能材料(设备)的供贷安装施工、指导、调试指导和检测费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签订《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604301元(税率13%)。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样板房及零星供货安装施工项目,无预付款,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批次货款的100%;2.大批量供货安装施工项目,无预付款,材料进场且付款资料(梦某公司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施工进度确认表)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锦某公司支付批次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梦某公司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齐全,经锦某公司、监理确认,锦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梦某公司协助配合甲方竣工及交楼验收通过,未发生太阳能系统质量而引起的业主投诉后,供需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付款前梦某公司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等)。结算完毕后,梦某公司向锦某公司出具为期2年的该笔采购订单金额5%的有效质量保函及其他完整的请款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锦某公司支付该笔采购订单剩余的5%货款。3.每次付款前,梦某公司应向锦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梦某公司未能提供前述符合要求的发票的,锦某公司有权拒绝暂停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2年6月27日,梦某公司与被告锦某公司就《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增加不锈钢管道施工事宜签订《江阴锦某某章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含税总价为372668.66元(税率9%),不含税价为341897.85元,并附造价明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同《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
2022年7月13日,锦某公司向梦某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指派梦某公司完成精装修户型户内热水切换电磁阀至太阳能面板穿线施工。2023年8月5日,锦某公司向梦某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因设备采购选型变更,现场太阳能设备基础无法满足设备安装,指派梦某公司增加角钢固定以满足设备基础安装;根据防雷验收要求,太阳能接地采用10#圆钢。2023年10月19日,锦某公司向梦某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因图纸设计遗漏,指派梦某公司完成水井管道开洞施工。
2023年5月20日,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正式开工,同年11月23日竣工。2023年12月15日,梦某公司、锦某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后共同出具验收意见,认为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太阳能热水器系统供货及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
2024年1月23日,梦某公司向锦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载明,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合同及图纸内容已全部完成,变更内容已全部完成,无索赔及扣款情况。项目公司对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上,同意转交至工程部。梦某公司报送的结算总价为1021759.2元(主合同604301元,补充协议372668.66元,变更签证44789.54元。)
另查明,2023年9月1日,锦某公司向梦某公司支付进度款217548.36元。2023年10月16日,锦某公司向梦某公司支付进度款150000元。2024年2月8日,锦某公司向梦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合计567548.36元,该款梦某公司在锦某公司付款前均已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月15日,梦某公司开具403122.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
以上事实,有《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江阴锦某某章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开工报告、工程完工验收单、单项工程移交单、工程付款申请书、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及结算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指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供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梦某公司与锦某公司签订的《江阴锦某某章项目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及《江阴锦某某章太阳能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调试验收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经锦某公司、监理确认,锦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梦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锦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830424.21元【(主合同604301元+补充协议372668.66元)×85%】,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4年2月8日,梦某公司已开票金额567548.36元,锦某公司已付款总计567548.36元。2025年1月15日,梦某公司又开具金额为403122.8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30个工作日内付款的合同约定,锦某公司应于2025年3月5日前支付剩余进度款262875.85元。同时,虽然全部工程款未经结算,梦某公司不能主张付至其结算报价的95%,但主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锦某公司确认已全部完工,无索赔及扣款,鉴于锦某公司拖延结算,故主合同固定总价604301元的部分应付至95%,即锦某公司还应支付主合同的结算款60430.1元【604301元×(95%-85%)】。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据此,被告锦某公司在原告梦某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后,应于2025年3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合计323305.95元,并自2025年3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锦某公司拖延结算,本院酌定案件受理费由锦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锦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梦某公司工程款323305.95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3305.9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江阴锦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案诉讼费专户(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51,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4071125819)。原告江苏梦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