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商初字第2862号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华苏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6158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宏友盛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30291-1。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宏友盛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型号的油漆,原告按约送货后,经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无余额而无法兑现,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票据款35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昆山宏友盛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14106号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票据金额35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于付款期限内将上述票据提至银行委托收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讨票据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事实清楚,被告为出票人,原告为持票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支票被拒绝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宏友盛机械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价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6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7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