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商初字第2981号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华苏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86158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组织机构代码743139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琦公司)与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琦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油漆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处,经确认,被告至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63402.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3402.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告佩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订购单1组,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及验收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已经签收;证据三、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票,总额是340758.09元,还有22644元未开票。
被告奎冠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公司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奎冠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油漆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处,经确认,被告至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63402.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等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3402.0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法主张以363402.0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63402.09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3402.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75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370元,合计9122元,由被告昆山奎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