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黄商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华苏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诺林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琦公司)与被告苏州诺林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琦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各种型号的油漆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经确认,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9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7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9733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诺林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733元属实,但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要求扣减一半货款。违约金不予承担,因为发生质量问题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原告没有给予被告答复,所以没有违约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购买各种型号的油漆产品两批,价款总计28332元。送货单另记载内容为:本人代表公司接到上列货物,同时已查验货品编号及数量,完全正确无误;本公司提供的货品经客户核实货号及数量并签收后,所购货品都不能退换,如有质量问题,请在收货后7天内与本公司联系;挂账货款到期仍未缴付,本公司均向挂账公司收取违约金,每天收货款之5%或按购销合同执行;双方同意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苏州市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以被告为购销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97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实际交付货物,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买卖价款19733元,并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虽主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按照约定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所有货物均已使用完毕,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9733元价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诺林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9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9733元价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6元,由被告苏州诺林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