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9253号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86158399,住所地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华苏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32492116,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周新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苏州中院裁定驳回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155304.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中要扣掉编号为N0201606162-1送货单上的款项10156.82元,因为我公司没有签收。另外原告提供的油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我公司被客户扣款135973.12元,原告应承担这部分损失,但我公司不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截止到2016年7月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发票、对账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145147.33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送货单、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及时付款,被告迟迟未结清货款引起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编号为N0201606162-1送货单上的货品被告未签收,且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该货物被告已收到,故被告对该款10156.82元无需支付。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客户扣款,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145147.33元,并且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货款1145147.33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5230元,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20230元,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