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终10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周新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住所地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华苏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佩琦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9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缴,仍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昆山宏盛电子涂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