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6民初77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东毕,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丽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告:孙洋,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缘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北市区小康大道德润春城花园润地商务中心16号楼22层2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98120894W。
法定代表人:郭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孙洋、云南缘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昂东毕、普丽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被告**,被告缘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400.90元(含:误工费134天×227.35元/天=30464.90元、护理费60天×100.00元/天=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00元/天=3200.00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00元×20年×10%=66976.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孙洋、缘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缘威公司系宜良依云溪谷养老养生项目路面及铺砖的施工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孙洋,孙洋又分包给***及被告**施工,被告***与**系合伙关系。2019年11月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工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宜良一中东侧)贴青石板、透水砖。201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因操作装载机不当,导致装载机铲到正在工地上作业的原告,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一个月后复查,拄拐行走,两个月不能负重行走,建议休息两个月,护院期间家属护理。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费46874.06元,并雇一人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综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而是劳务工程的承包与分包或者属于支砌石板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地上搬石头,被告**驾驶装载机在旁边从事搬运工作,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被手中抬着的石头砸伤右腿受伤,**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80.50元、住院费46874.06元,并雇请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5000.00元,先后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4500.00元,为原告购买尿盆支出110.00元。2.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只能按住院32天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92天计算,标准只能按每天91.75元计算;因被告已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0768.00元×20年×10%=21536.00元;交通费认可200.00元;原告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56964.56元应作为原告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并依法进行扣减。
被告**答辩意见与***一致。
被告孙洋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答辩人孙洋系缘威公司“宜良依云溪谷项目路面及铺砖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项目经理及施工负责人,答辩人将该项目部分石材铺贴专项劳务合法分包给***,并于2019年8月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于2019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退场,经双方核实,***共完成70869.00元产值,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8日转账4000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转账30869.00元结清了***的所有工程款;3.原告系***雇佣的劳务,其于2019年11月12日受伤后,答辩人与**将***送至石林县天奇医院,答辩人垫付了2000.00元住院费,并支付给原告女儿1000.00元现金,原告出院后,答辩人与***达成口头协议,再帮其分担20000.00元医疗费,后续的赔偿由***独立承担,***同意后,答辩人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转账给***20000.00元。综上,答辩人及缘威公司已付清***所有劳务工程款,在原告受伤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此事,承担了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缘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孙洋一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5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录音光碟1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页;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1份、诊断报告4份;5.云石司鉴字临床【2020】第47号、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被告***、**围绕其辩解主张共同举证如下:1.石林县天奇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2.石林县天奇医院住院费单据1张及用药清单5页;3.记录本复印件2页。
被告孙洋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转款凭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电子回单3页;2.情况说明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5份、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2015年即在石林县租房居住生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与孙洋提交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受伤情系**不当驾驶装载机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及**提交的记录本虽系单方制作,但与双方庭审中对相关费用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被告缘威公司与被告孙洋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缘威公司雇佣孙洋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岗位为宜良依云溪谷养老养生开发项目路面及铺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8月7日,被告孙洋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缘威公司承包的“宜良依云溪谷养老养生开发项目路面及铺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石材铺装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进行施工。后***雇佣被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11月9日,原告***受***雇佣到该工地处做工,其工作内容为贴透水砖,双方约定按铺贴面积23.00元/m2计算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1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被**驾驶的装载机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天奇医院进行医治,共住院治疗32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治疗费47354.5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安排一名工友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系**及***支付。此外,**和***还向该护工支付了3000.00元款项作为原告及该护理人员的伙食费;在医治期间,**和***为原告购买尿盆支出110.00元,单独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500.00元。另查明,孙洋于2019年11月12日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000.00元,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到***账户用于支付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的损失,还支付过1000.00元现金给原告女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由**用***的钱垫付。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均受被告***雇佣,原告及被告**与***之间形成个人用工劳务关系。***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一定程度上受***的安排、指挥,双方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和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关于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被告**因操作装载机不当致原告受伤,故**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及被告**的雇主,在原告受伤且侵权人也是***雇员的情况下,***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洋以自然人身份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对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的选任上也存在相应过错,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缘威公司并非《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缘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47354.5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已安排一名工友对原告进行护理,且无证据证实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原告无权再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天×3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20年3月24日)共133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受伤前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按每天91.75元计算,计12202.75元(91.75元/天×133天);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鉴定费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尿盆支出的11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伤后住院医治必然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地点及送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自身并无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综上,原告具有法律依据的损失合计147943.31元。***、**已支付给护理人员作为生活费的3000.00元,原告认可确系其与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支出,本院认定原告消费一半即1500.00元,加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500.00元,合计3000.00元以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354.56元(47354.56元-22000.00元)、购买尿盆的110.00元,共计28464.56元及被告孙洋已支付的23000.0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147943.3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464.56元及被告孙洋已支付的23000.00元后,剩余的96478.7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孙洋对该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缘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00元,减半收取计1434.00元,由原告***负担343.00元,由被告***、**、孙洋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翠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