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0323执695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师宗县工业园区(大同片区)。 法定代表人:平某。 被执行人:田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 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师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323民初25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云南永吉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110000元、保全费1143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及按照调解确定的利息等,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88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三万余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无机动车和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云0323执69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